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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杰、河北奥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8民终28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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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8民终2832号
  • 案件名称

    赵杰、河北奥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赵杰;河北奥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8民终28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杰,男,1967年3月19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平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月(赵杰之子),男,1991年12月20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平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奥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5号金石大厦B座1104。法定代表人:李雪敏,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玉清,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杰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奥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2021)冀0823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月,被上诉人河北奥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杰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2021)冀0823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2020年8月19日经被上诉人工人介绍到其单位工作,且被上诉人接受了上诉人提供的劳务活动,双方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仲裁审理中,与上诉人一起工作的工友即李某、刘某二人均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用工关系。雇员在与用工单位发生争议后,雇员本身就无法提供有利证据证明二者之间的关系,唯一提供的只有工友的证言,这也是常态。一审法院对此未加以衡量,对整个案件的关联性没有多做斟酌,就以证据不足作出判决有些欠妥。上诉人已经是植物人状态,无法自行陈述事实,家属也无法通过其陈述掌握上诉人具体的工作细节。证人不怕得罪人挺身而出出庭作证,完全是为了向权力单位证明事实真伪,而非虚假证言。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河北奥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既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在被上诉人处提供劳动,没有接受过被上诉人的管理,更没有从被上诉人处领取过劳动报酬。上诉人提到的两位证人,均未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过,二位证人的证言不应作为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北奥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21年1月18日向平泉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院提出申请,申请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仲裁院陈述其于2020年8月19日开始到原告承建的平泉市黄土梁子镇污水治理项目从事支模板、拆模板工作,原、被告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2020年9月5日上午被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现被告住院治疗,有李某、刘某在仲裁庭审中出庭作证。李某在仲裁院证明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是其所介绍,刘某证明其系被告工友,证明被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仲裁庭审中质证意见为不认识两位证人,两位证人从某在原告处工作过,出庭所述不属实。被告提交工资单复印件未有原告公司公章,亦未有原告公司负责人签名,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另查,证人李某、刘某在仲裁庭审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在被告处工作过。平泉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院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平人劳仲案字(2021)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庭审中,被告既未提交书面劳动合同,又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有身份、经济、组织上的从属性,故平泉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综上,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为维护正常和谐的劳动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原告河北奥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杰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负担。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一份赵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月与王大军的手机通话录音,并当庭播放,拟证明赵杰与河北奥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河北奥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从赵杰提交的通话录音看,不能证明王大军承认赵杰与河北奥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河北奥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王大军这个人,该通话录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为,赵杰提交的通话录音,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王大军为河北奥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或公司的相关负责人,还未对该通话录音进行声纹鉴定,不能确定通话对象为王大军本人,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另,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了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当庭向上诉人赵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月释明补充证据,限其7日内向本院提交通话录音王大军为河北奥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的证据,但赵杰未能在7日内补充能够证明王大军为河北奥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的证据。本院结合一审在卷证据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一方对劳动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赵杰主张与河北奥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或工资领取、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及工作管理等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本案中,赵杰既不能举证证明其与河北奥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身份上的从属性和依附关系,亦不能举证证明赵杰接受河北奥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还不能举证证明赵杰享受河北奥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赵杰与河北奥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未达成过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赵杰在仲裁中申请出庭的两位证人及二审中提交的通话录音,均无其他证据佐证出庭证人是河北奥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或相关负责人,仅凭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赵杰与河北奥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赵杰与河北奥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赵杰提出其与河北奥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赵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雪芳审 判 员 罗乐平审 判 员 赵 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于 一书 记 员 刘笑彤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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