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振与北京力神动力电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113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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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2民终11306号案件名称
荣振与北京力神动力电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荣振;北京力神动力电池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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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2民终113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振,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力神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住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号院1号楼14层16B2。负责人:王念举,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涵薇,公司员工。上诉人荣振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力神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0)京0102民初35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力神公司支付工资差额2394元,改判力神公司支付代通知金6794元、经济补偿金6794元;向荣振发放2019年年终奖7038.04元。事实和理由:1.本案为劳动纠纷,应以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为优先,而非力神公司制度。《岗位和职责说明书》为荣振在力神公司工作的依据,力神公司应依法至少保存两年备查。荣振于2019年10月12日离职,截至一审判决之日尚不满两年。力神公司无法提供最新版本的《岗位和职责说明书》,不利后果应当由力神公司承担而非荣振。2.力神公司提供《北京公司2019年7月第5周经营计划会暨2019年7月经营分析会》会议纪要中,先宣布扣除荣振绩效11%,后宣布《绩效工资考核发放管理细则》(第二次修订)的事实,该制度对于荣振的绩效扣款不具有溯及力。《个人年度绩效任务书》作为绩效考核的关键证据,在力神公司有多处电子版存档。力神公司以丢失为由拒绝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天津力神电池股份有限公司子公司事业部组织绩效考核办法》(津力神[2018]50号文件)第八条规定将年终奖分为KPI考核奖和超额利润奖。KPI考核奖在年度人工成本和KPI分数均大于0的情况下必将发放。力神公司辩称“未完成公司绩效考核任务”,故荣振无奖金发放,该辩称应为超额利润奖,而非全部年终奖。力神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荣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力神公司支付工资差额2394元;2.力神公司向荣振支付代通知金6794元、经济补偿金6794元以及2019年年终奖7038.0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8日,荣振作为乙方与力神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以下内容:第三条本合同于2019年1月2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19年7月1日止,本合同于2022年1月1日止;第四条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管理岗位工作,具体工作内容为按岗位职责和职位说明书;第五条…乙方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北京、天津;第六条乙方工作职责是按岗位职责和职位说明书;第九条甲方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基本工资为3150元,绩效工资为3644元,绩效工资为浮动不固定工资(按公司制度及个人绩效情况浮动发放),乙方在试用期期间的月基本工资为2520元,绩效工资为2915元。2019年7月17日,力神公司执行《北京力神动力电池有限公司绩效工资考核发放管理细则》;荣振参加了上述文件的培训。上述细则对月度绩效考核评价及标准及分配原则及发放办法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其中第六条第14项规定“根据公司周经营计划会议纪要要求,未按时间节点开展并完成工作的,按会议纪要列示绩效工资扣减比例,扣减个人当月相应绩效工资金额”。再查,根据力神公司2019年5-9月经营计划会会议纪要所在内容显示,荣振未提交5月、6月无工作完成情况经营例会点检,7月工作未完成情况经营例会点检:(1)部分清理工作未完成,未完成手续齐备并归档,总评7月份考核工作项未完结情况,扣发7月份个人月绩效工资10%;(2)两金压控:铁塔超期款项,扣发个人7月绩效工资1%;7月份未完结事项继续列入8月份月度绩效考核工作项,8月底前完成,未达成的,继续扣发额不超过每月绩效工资20%,至达成为止。8月份工作未完成情况经营例会点检:总评8月份考核工作项未完结情况,扣发个人8月绩效工资13%。8月份工作未完成情况经营例会点检:扣发个人9月绩效工资20%。荣振2019年5月至2019年10月月绩效工资实发数额分别为:2828元、3096元、3191元、3026元、2724元、959元。力神公司未能提供荣振2019年5月、10月的经营计划会会议纪要。根据荣振向公司出具的2019年10月12日《离职申请表》,离职原因为“因个人家庭原因”,力神公司“总裁”审批意见为“同意,按流程办理”。荣振虽称“因个人家庭原因”系被胁迫所写,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对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认定如下:荣振在庭审中提交的《2019个人绩效指标任务书》,无力神公司审批流程,亦无力神公司确认,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荣振庭审中提交的“2019年3月26日9:51绩效考核宣讲会上”的录音并不完整,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荣振庭审中提交的每月发工资的流水,证明力神公司从未按时发放工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该份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荣振庭审中提交的天津力神电池股份有限公司颁布实施的《子公司事业部组织绩效考核办法》以及力神公司与天津力神电池股份有限公司关系证据,以证明力神公司有年终奖,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力神公司曾依据上述办法支付过年终奖,以及力神公司应向荣振支付年终奖的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荣振庭审中提交的岗位说明书及力神公司其他员工的考核评议表,以证明力神公司各岗位工作绩效考核均有相对应的考核表,同时证明力神公司存在利用绩效考核名义克扣工资的情况。经审查,岗位说明书系2017年1月形成,并非荣振入职期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考核评议表均系案外人,并非荣振本人的评议表,虽然庭审中经法庭调取,力神公司确认有荣振的评议表,但已经丢失,力神公司存在管理过失。但亦无法证明荣振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况,故本院对考核评议表的证明效力亦不予以确认。荣振提交的“年终发放短信”,不符合电子证据的有效形式要求,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力神公司庭审中提交了请假申请单及《员工请假管理细则》以证明2019年5至10月,荣振公司足额发放,但因京西劳人仲字[2020]第2446号《裁决书》明确“本裁决对北京力神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为终局裁决”。故一审法院对力神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本案的法律事实系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保护。本案双方之间已经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力神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依约依法向荣振足额支付工资。本案中,力神公司工资为下发工资,荣振的试用期月工资为基本工资2520元,绩效工资2915元;正式月工资为基本工资3150元、绩效工资3644元。与荣振实发工资相比,2019年5月及10月的绩效工资低于上述标准,且力神公司未能提交该两个月的经营计划会会议纪要说明荣振的考核结果,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2019年7月至9月的实发绩效工资,无法与力神公司提交的当月经营计划会会议纪要扣减比例一一对应,存在扣发工资的情形。2019年6月份绩效工资无克扣款项。据此,一审法院对荣振主张2019年5月及2019年7至10月绩效工资扣发金额予以认可,具体数额,以一审法院计算为准,超出部分,无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关于荣振主张的代通知金6794元,—个月经济补偿6794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荣振离职系双方协商一致,虽其辩称“个人家庭原因”系力神公司威胁所写,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根据证据规则,荣振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上述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荣振主张力神公司向其支付年终奖7038.04元。庭审中,荣振并无有力证据证明力神公司有承诺向其支付上述年终奖或力神公司存在必须向荣振支付年终奖之法律情形,故根据举证规则,对荣振的上述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力神公司向荣振支付2019年5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023.5元;二、驳回荣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诉讼中,力神公司向本院提交:1.2019年5月至7月的事假申请表,以证明力神公司根据事假申请扣除荣振相应款项;2.2019年10月打卡记录,以证明力神公司未扣减10月绩效公司,仅按照实际工作日核算绩效工资。荣振质证称,对于证据1,迟到一到两分钟,公司要求写事假;对于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我10月12日离职,但是在打卡记录中没有体现,门禁和打卡系统是一个,进门刷卡也属于打卡。荣振于上诉时一并提交调证申请,申请调取力神公司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个人所得税申报记录,以证明力神公司2019年度年终奖发放情况。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争点包括工资差额、代通知金和经济补偿以及年终奖。关于工资差额,根据查明的事实,力神公司工资为下发工资,荣振的试用期月工资为基本工资2520元,绩效工资2915元;正式月工资为基本工资3150元、绩效工资3644元。与荣振实发工资相比,2019年5月及10月的绩效工资低于上述标准;2019年7月至9月的实发绩效工资,无法与力神公司提交的当月经营计划会会议纪要扣减比例一一对应,一审法院认定力神公司存在扣发工资情形,对荣振主张2019年5月及2019年7至10月绩效工资扣发金额予以认可,依据充分,数额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代通知金和经济补偿,一审法院查明,荣振离职系双方协商一致,虽其辩称“个人家庭原因”系力神公司威胁所写,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故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上述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年终奖,荣振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力神公司有承诺向其支付上述年终奖或力神公司存在必须向荣振支付年终奖之法律情形,故一审法院根据举证规则,驳回荣振的上述主张,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荣振申请调取力神公司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个人所得税申报记录,以证明力神公司2019年度年终奖发放情况。力神公司为员工申报个人所得税的记录,不能当然推出荣振应当获得年终奖;即使其他员工获得了年终奖,也不能当然认定荣振也必须获得年终奖。故本院对该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荣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荣振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俊晔审 判 员 李明磊审 判 员 王 元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郝琪琪书 记 员 关雅晴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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