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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锡棋、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一般取回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35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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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3565号
  • 案件名称

    江锡棋、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一般取回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江锡棋;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经济发展总公司
  • 案件缘由

    一般取回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35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锡棋,男,196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鹏,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茹,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推广。诉讼代表人: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经济发展总公司管理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莎,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茹婷,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锡棋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花东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一般取回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4民初8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江锡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鹏、赵小茹,被上诉人花东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莎、欧阳茹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锡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江锡棋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花东镇经济发展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认定江锡棋作为“其他权利人”可提出及享有取回的权利,存在基本逻辑错误。对主体是否适格也认定错误。1.回避了需要首先认定债务人占有的财产是否属于债务人这个前提,错误认为首先应判断取回权主体是否适格。2.认为取回权主体只能是所有权人(于国有土地是使用权人),而忽略“其他权利人”这一取回权主体的存在,属于错误缩小主体范围。3.未考虑到仅有形式上的登记,并且存在合法有效的物权变动协议和原因且足额支付土地转让款且已实际交付,仍以登记判断案涉地块归属于花东镇经济发展总公司错误。(二)一审关于案涉地块是否属于“破产财产”认定错误。江锡棋已完全履行土地转让款支付义务,花东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也实际交付合同项下土地且绝大部分土地已完成过户,仅案涉地块因花东镇经济发展总公司过错未完成登记过户手续,花东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仅是案涉地块的登记名义人,并不属于花东镇经济发展总公司财产。司法实践中也有大量案例认定案涉不动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三)一审关于取回权主体是否适格认定错误。(四)一审还存在其他错误。1.协商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合法合规。国有土地通过招拍挂出让的实行日期为2006年8月1日,此时案涉地块已被查封(查封本身也是花东镇经济发展总公司的原因),当时未过户是因为花东镇经济发展总公司怠于履行过户义务导致案涉地块被查封陷于过户不能,而非政策调整导致,政策变更可以认为是不可抗力,但法律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新旧政策之间亦有衔接期,旧政策下的合同义务不因新政策的出台而豁免。2.江锡棋在2004年已通过其名下的广州市丰祥贸易有限公司办理案涉土地的《规划许可证》等手续,该手续是过户登记的前置程序,表明双方都有过户的意思表示,并且已在办理过程中,并不存在所谓“协议有效”不必然导致物权变动的情况。本案证据已表明协议有效并已经在履行,如非司法查封形成临时障碍,物权变动是必然发生的,而司法查封仅为程序性的临时障碍,并非不可克服的阻碍本案过户的永久障碍。(六)案涉地块不属于花东镇经济发展总公司的财产却被其名义上占有,江锡棋对案涉地块享有合法的物权期待权,有权作为案涉地块的其他权利人依法主张取回案涉地块。花东镇经济发展总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江锡棋并非案涉两块土地登记的使用权人,合法有据,应予以维持。(2018)粤0114民初12048号民事判决书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直接导致案涉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变动的法律文书。江锡棋主张其是案涉地块的物权期待权人,属于取回权主体规定中的“其他权利人”于法无据。江锡棋以存在合法有效的物权变动协议和原因且足额支付土地转让款且已实际交付为理由,主张不应当以公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判断案涉地块的权属,实际上是对物权区分原则的突破,也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相悖。(二)关于案涉土地是否属于花东镇经济发展总公司的破产财产问题,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直至花东镇经济发展总公司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之日,案涉土地仍未办理过户登记至江锡棋名下,故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仍属于花东镇经济发展总公司,江锡棋只享有要求过户的债权请求权,且案涉土地也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的情形。江锡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江锡棋对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金田工业园产权证号02300247和产权证号720497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取回权;2.花东镇经济发展总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江锡棋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4602.5元,由江锡棋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江锡棋明确其于2002年向花东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受让的土地共计340亩,在受让后做好“三通一平”等土地整理工作,使得土地处于可转让状态。目前已经有90%的土地通过“转名”的方式办理了过户手续登记至案外人名下,仅有案涉的土地(47.83亩,对应两个产权证)自2005年以来存在反复、持续被查封导致无法过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江锡棋主张取回案涉两块土地的使用权是否成立。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首先,江锡棋通过与花东镇经济发展总公司签署《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而取得的是债权,其可据此向对方主张履行合同义务,而并非当然享有物权。其次,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案涉土地作为不动产的物权变更应当经过依法登记才发生法律效力。在未有变更登记之前,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仍应登记在花东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名下,应属于该公司的财产。再次,江锡棋受让案涉土地共计340亩,根据其陈述,除案涉地块之外90%的土地均已通过“转名”手续直接过户至案外人名下。由此可见,其实质上并非期待对土地进行开发使用,更多是“转让”方式获利。加之,案涉土地被查封的事实早在2005年就已发生,江锡棋作为债权人明知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持续长达十几年,其完全可就此采取及时止损的措施要求对方赔偿损失,但事实上其提起的以花东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为被告的多个诉讼案件中均未有主张。因此,江锡棋所称的物权期待权在本案中显然不成立,其主张通过取回权救济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江锡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9205元,由上诉人江锡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邓 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炜丹李玉婷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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