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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章波等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京74民申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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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74民申21号
  • 案件名称

    傅章波等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北京金融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傅章波;陈丽娜;王有志;王渊源;张婉真;北京市卓源鸿业建材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金融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74民申2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陈丽娜,女,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紫帽镇浯垵村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吒,北京壹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傅章波,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吒,北京壹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号6层。法定代表人:杨毓,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珊珊,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渊源,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审被告:张婉真,女,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渊源(同原审被告)。原审被告:王有志,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审被告:北京市卓源鸿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58号1102室。法定代表人:王渊源,经理。再审申请人陈丽娜、傅章波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原审被告王渊源、张婉真、王有志、北京市卓源鸿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源鸿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2607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丽娜、傅章波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或将本案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请求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在审理本案时没有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再审申请人送达法律文书,包括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裁判文书,直接剥夺了再审申请人合理的抗辩权。2.再审申请人陈丽娜、傅章波仅应对被申请人王渊源的借款本金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无需对于其他费用(利息、罚息、律师费)承担担保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提交意见称:1.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已依法保障了诉讼各方的合法权利。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王渊源、张婉真、卓源鸿业公司同意再审申请人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陈丽娜、傅章波主张仅应对王渊源的借款本金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无需对于其他费用(利息、罚息、律师费)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最高额担保合同》第一部分第2.2条约定:“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第二部分第3条约定:“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根据上述约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并不限于本金,而系在不超过本金最高额的情况下包括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其次,关于陈丽娜、傅章波主张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应当优先对张婉真、王渊源名下的房产行使抵押权。根据《最高额担保合同》第二部分第12条约定:“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丁方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它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先诉抗辩、债务人自身物上抗辩等)。”因此,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根据合同约定就陈丽娜名下的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具有合同依据。最后,关于一审程序。关于陈丽娜、傅章波主张一审未依法传唤其出庭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分别向陈丽娜、傅章波户籍地以及被抵押房屋所在地进行了送达,在送达未果的情况下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及裁判文书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丽娜、傅章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向绪武审 判 员  杨晓琼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刘 娜书 记 员  马 玉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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