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建辉、张红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民终24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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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6民终2446号案件名称
杜建辉、张红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杜建辉;张红波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民终24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建辉,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波,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上诉人杜建辉因与被上诉人张红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21)湘0682民初1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建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红波偿还其货款446404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欠款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支付资金占用费;2.由张红波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中,杜建辉提供的销售凭证大部分没有张红波签字,只有杜建辉陈述的是张红波的工作人员签字,并没有证据证明货物交给了张红波,也没有证据证明签字人是张红波聘用的工作人员,并且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加之张红波没有到庭,相关事实无法查清,所以一审驳回了杜建辉的诉讼请求。现杜建辉已找到了签收人,签收人证明他是张红波的工作人员,货物已经交付给张红波,签收人同意出庭作证,可以查清相关事实。张红波未予任何答辩。杜建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红波偿还杜建辉货款446404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至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杜建辉、张红波未对货款进行过结算,无结算单据。张红波在杜建辉处的书证上没有留下过任何签名或授权委托书,且张红波未到庭参加诉讼,相关事实无法查清。杜建辉没有举证证明相关承运司机是否受张红波的委托帮张红波承运砂石,且张红波对杜建辉的砂石数量与价格予以认可。现杜建辉向法院提交的销售凭证、承运人司机名单、过磅单、收据等证据均不能证明杜建辉、张红波之间存在购销砂石关系,更不能证明张红波欠杜建辉货款446404元。由于杜建辉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杜建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杜建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996元,减半收取3998元,由杜建辉负担。本院二审中,杜建辉申请了证人黄某出庭作证,拟证明黄某是张红波雇请的在工地上收材料的人,过磅单上有黄某的签字,能证明张红波签收了杜建辉的货物。本院经质证后认为,黄某虽陈述其是张红波雇请的员工,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张红波之间的雇佣关系,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其是张红波雇请的工作人员,本院对黄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杜建辉认为张红波在其处购买了砂石但未支付货款。但根据现有证据,杜建辉提交的销售凭证、过磅单、收据等均无张红波的签字或者张红波授权的工作人员签名;杜建辉提交承运人司机名单系其自己制作,未提供证据证明司机系受张红波委托运输,司机亦未出庭作证;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审中,杜建辉申请黄某出庭作证,但黄某并未提交其受张红波雇请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张红波雇请黄某签收杜建辉的货物。且杜建辉与张红波之间对所欠货款未进行任何结算,无法证明张红波欠杜建辉货款446404元。杜建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杜建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96元,由杜建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其盛审 判 员 邓 怡审 判 员 华 雷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肖芝乐书 记 员 李子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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