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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亮、台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黑09民终4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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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黑09民终403号
  • 案件名称

    王永亮、台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王永亮;台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黑09民终4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亮,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系原七台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人,住七台河市桃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法定代表人:林大成,职务总经理(未出庭)。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金龙,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王永亮因与被上诉人七台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21)黑0903民初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永亮、被上诉人七台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永亮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未履行正规请假手续旷工已长达一年之久,已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错误的。1、上诉人是因病请假,法律并没有规定必须履行正规请假手续,且什么是正规请假手续没有明确的界定;2、所谓的“已达一年之久”,从什么时间开始计算?至什么时间为止?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怎么认定为一年的;被上诉人是季节性极强的单位,上诉人冬季不用上班,没有明确的分界点。再有现行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旷工一年就是严重违反劳动制度,且在原审中,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劳动制度的存在,及劳动制度已告知上诉人,上诉人是否知道所谓的劳动制度的证据。3、被上诉人保存有上诉人的人事档案,上诉人是一名退役军人,档案中有确切的住址及社会关系,被上诉人不是找不到上诉人,其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判决应当撤销。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是错误的,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同时,被上诉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没有事先通知工会组织,上诉人应当获得赔偿。同时,被上诉人是否违法解除合同是区分承担给付一倍或两倍赔偿金的依据,不违法解除同样应当支付补偿金。上诉人作为一名退役军人,为国家奉献了青春,因个人疾病的原因不能胜任工作就给除名于情于理也说不过去。综上所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应当撤销。七台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旷几天工可以解除合同虽然法律没有规定,但是规定了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国家规定是严重违纪的员工,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形式。因此,公司可以将旷工的性质明确化、制度化。过去职工奖惩条例明确规定,连续旷工15天,累计旷工30天的,就可以开除,现在这个规定已经废止,改按照劳动法规定执行,劳动法没有规定多少天可以开除,只规定了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就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应该按照企业规章制度执行。结合本案,上诉人在公司培训期间明知公司规章制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上诉人上诉状中引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结合本案,上诉人人符合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就可以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且已通过被上诉人公司工会委员会审核后,又通过七台河日报刊登公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均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系无故旷工,且无正当理由,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且其在一审庭审中所举病历证据也是被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出具,不能证明其观点,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退伍军人,于2007年6月12日经市民政局安置办公室安置到七台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综合厂工作。2015年左右,原告因身体原因需要就医,但未履行正规请假手续,2015年4月起,被告停止给原告发工资。2016年5月24日,被告在七台河日报第4版发布公告与包括原告在内的牛雪飞等16人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10月,原告得知已被除名。2021年3月31日,七台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下发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原告与被告每三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双方系合法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至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本案原告未履行正规请假手续旷工已长达一年之久,已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永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王永亮负担。二审中,上诉人王永亮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被上诉人七台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1.二建公司长期不上班人员名单一份,证明上诉人王永亮在名单之中,属于长期不上班人员;2.二建公司病假管理办法,证明上诉人王永亮是知晓管理办法,未按规定履行请假制度;3.提供王永亮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王永亮一直未好好上班。上诉人质证:1.我是在工作中得的病,我是去看病,不是没有正当理由不上班了,这个表上列的人员是没有正当理由不上班;2.我没培训过,我也不知道病假管理办法;3.有没上班的情况,工资是以现金形式发放的,没有走工资表。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有效,上诉人王永亮是否应当享受经济赔偿金。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能够证明其有正当理由请病假的事实,其长期未履行正规请假手续,已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上诉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求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永亮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永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王永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鹏飞审判员  刘 俐审判员  纪红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李永生书记员刘莉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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