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兴隆、广州市亲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95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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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9537号案件名称
黄兴隆、广州市亲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黄兴隆;广州市亲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95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兴隆,男,汉族,住xxxx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琳,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亲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茶滘路61号201房。法定代表人:龚循启,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吉广,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翔,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金瓯路233号1栋14楼1406B。负责人:陈鑫,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骅,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16号自编B栋5楼。法定代表人:易文权,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骅,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黄兴隆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亲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亲力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工程局江门分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工程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3民初3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兴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琳,被上诉人亲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吉广、李远翔,被上诉人第四工程局江门分公司、第四工程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兴隆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3民初3222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一审判决书第7页第一段倒数第二行载明:“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亲力公司在2018年6月至12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黄兴隆在此期间是由亲力公司派遣至第四工程局江门分公司的农林双朗小学三期项目工作。亲力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黄兴隆订立劳动合同,但本案中亲力公司并未与黄兴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因此,黄兴隆与亲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应当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双方应当订立的最短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6月3日到2020年6月2日。黄兴隆在2020年10月12日第一次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12月8日第二次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均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亲力公司、第四工程局江门分公司、第四工程局公司关于黄兴隆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理由成立,是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应当撤销一审判决。二审开庭时,黄兴隆明确上诉请求为:改判支持黄兴隆的一审诉讼请求。亲力公司辩称,不同意黄兴隆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第四工程局江门分公司、第四工程局公司辩称,不同意黄兴隆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黄兴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亲力公司、第四工程局江门分公司、第四工程局公司向黄兴隆支付拖欠工资34382.1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四工程局公司是江门市农林双朗小学三期建设项目总承包方。2018年3月14日,第四工程局江门分公司与亲力公司签订《农林双朗小学三期项目水电安装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水电安装项目分包给亲力公司;该合同载明:乙方(亲力公司)授权罗某周为结算签字人,甲方(第四工程局江门分公司)采用银行方式将工程款支付给乙方下述指定账户:账户名广州市亲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广州员村福颖苑支行)、指定收款人罗某周;乙方委派罗某周为本工程施工现场代表,其权限为全面代表乙方履行本合同及对本工程进行施工组织和管理,并有权代表乙方签署文件;乙方工人进场实行实名制考核制度,乙方同意并落实实名制工资发放制度,全力配合项目做好实名制工资发放相关工作。第四工程局江门分公司与亲力公司签订的《劳务实名制管理协议》约定:乙方(亲力公司)委派罗某周为本工程现场负责人,负责乙方劳务人员进退场信息登记、日常考勤、工资发放等劳务实名制工资管理工作;甲方(第四工程局江门分公司)应根据施工现场实际需要配备考勤刷卡系统,乙方指派管理人员督导劳务人员刷卡(考勤)进出施工现场,并及时确认当期(月)考勤记录,乙方不确认或者延迟的,以考勤系统数据为准,乙方为此无异议;每月30日前,乙方须按劳动合同及相关约定,对照考勤记录,核算当期劳务人员工资,并汇总造册,在劳务人员确认后,提交甲方作为劳务工资发放依据;由劳务公司开户,银行、总承包单位与劳务公司三方共管劳务人员工资支付专用账户;乙方劳务人员退场应及时到甲方办理退场手续,在退还门禁卡和占用物资、结算当期工资等手续后方可退场;等等。2018年8月10日、9月7日、10月18日,第四工程局公司分别向黄兴隆转账3000元、2000元、3000元工资。黄兴隆为证明亲力公司拖欠其工资,提交以下证据:1.考勤登记表(2018年6月-12月)复印件,考勤登记表有罗某周签名,记载黄兴隆实际工时6月32天、7月31.7天、8月35天、9月30.9天、10月34天、11月32.7天、12月15天;2.工资结算单复印件(模糊不清),该结算单上有罗某周签名;3.黄兴隆名下建设银行账户明细,显示除第四工程局公司支付的上述三笔工资外,2019年1月28日郑铭欣账户转账支付6429.84元、2019年4月26日苏国成账户转账支付4200元,黄兴隆称这两笔款项是案涉水电安装项目的工资,不清楚上述两人身份。黄兴隆以上述证据证明亲力公司拖欠其工资34382.16元。亲力公司质证意见:不认可证据1、2,该证据是黄兴隆单方制作,没有我司印章,不能证明黄兴隆在案涉水电安装项目做工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银行流水没有我司支付工资及转账记录,第四工程局公司转账的工资没有注明工程名称,不能证明黄兴隆在案涉水电安装项目工作。第四工程局公司、第四工程局江门分公司质证意见:不认可证据1、2,不能确认制作人,也没有亲力公司、第四工程局江门分公司、第四工程局公司任何一方的盖章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该证据仅能证明第四工程局公司通过工人工资账户支付工资,但不能证明第四工程局公司支付的工资是案涉水电安装项目的工人工资。一审庭审中,亲力公司陈述:罗某周是案涉水电安装项目部分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我司与罗某周的工程承包已经结算完毕;罗某周与我司是劳动关系,罗某周是案涉水电安装项目分包水电部分的管理人员,罗某周代表我司在工程现场办理进度结算及确认工程完工,并提交结算资料给我司,是我司与第四工程局公司、第四工程局江门分公司进行结算的人员;同时罗某周又内部向我司承接了案涉水电安装项目中水电部分零星工程,其在承包的部分水电工程结束后就离开了。一审法院再查,2020年10月12日,黄兴隆因案涉工资问题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第四工程局江门分公司支付黄兴隆2018年6月至同年12月的工资余额34212元。该委员会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蓬江劳人仲字【2020】1829号”(以下称“1829号案”)仲裁裁决书,认定黄兴隆与第四工程局江门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驳回黄兴隆的仲裁请求。该裁决已生效。黄兴隆在1829号案中诉称:“罗某周水电安装班组承接第四工程局公司江门市蓬江区农林×朗小学三期体育馆水电安装工程,由于罗某周做工中途与中建四局发生纠纷导致拖欠我做工血汗钱,经蓬江区劳动执法部门多次处理,中建四局袁经理、张经理、水电安装承包人罗某周和做工的工人达成口头协议,于2019年春节前付清所有工人剩余的工资……,2019年5月我多次打电话给中建四局袁经理、张经理、水电安装承包人罗某周,但都不听电话,10月份再次打电话给张经理,张经理说工资付清了,我才知道中建四局把我们余下的工资付给了罗某周,罗某周拿钱逃跑了。我找不到罗某周,我要求中建四局承担我余下的工资。”2020年12月8日,黄兴隆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定黄兴隆与亲力公司在2018年6月4日至12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黄兴隆工作到2018年12月13日,黄兴隆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于2021年3月1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1】122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黄兴隆的全部仲裁请求。黄兴隆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黄兴隆与亲力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第四工程局公司向黄兴隆转账支付工资的行为,结合第四工程局公司属下第四工程局江门分公司与亲力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实名制管理协议》的约定,一审法院对黄兴隆主张其2018年6月-12月期间在案涉水电安装项目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亲力公司陈述“其与罗某周存在劳动关系”,结合《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实名制管理协议》中关于罗某周是案涉水电安装项目现场负责人及管理工作范围的约定,表明罗某周在案涉水电安装项目的工作系代表亲力公司履行职务,罗某周招聘黄兴隆的行为属于代表亲力公司对外招聘工人,而亲力公司对其抗辩罗某周向其公司内部承包了案涉水电安装工程部分项目、罗某周雇佣黄兴隆是罗某周个人行为的意见,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与罗某周系合作关系或其公司再次将水电安装工程部分项目转包给罗某周,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黄兴隆与亲力公司在2018年6月至12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仲裁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黄兴隆在1829号案中所述“经蓬江区劳动执法部分多次调解,中建四局、水电安装承包人罗某周……口头达成协议,于2019年春节前付清所有工人剩余的工资”,表明黄兴隆在2019年春节前已知道权利被侵害,即使按黄兴隆所述罗某周在2018年4月29日通过苏国成账户转账支付工资4200元的时间起算,黄兴隆最晚应在2020年4月29日前申请劳动仲裁,黄兴隆虽于2020年9月24日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不符合在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内中断时效的情形,而黄兴隆提交的通话记录显示均未接听,不能证明其向罗某周等相关人员主张了权利,不能构成仲裁时效期间中断。经审查,本案不存在仲裁时效期间中断、中止等情形,亲力公司、第四工程局江门分公司、第四工程局公司关于黄兴隆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黄兴隆要求亲力公司、第四工程局江门分公司、第四工程局公司支付拖欠工资34382.16元的请求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兴隆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兴隆承担。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兴隆虽上诉称本案未过仲裁时效,亲力公司、第四工程局公司、第四工程局江门分公司应向其支付拖欠工资34382.16元,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结合各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知,各方均确认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2月13日结束,黄兴隆在此之后未再为用工单位提供劳动,一审法院认定黄兴隆与亲力公司在2018年6月至12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无论黄兴隆有无与亲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黄兴隆均应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即2018年12月13日起一年内提起仲裁,黄兴隆于2020年12月8日就本案提起仲裁,且中间亦无仲裁时效终止、中断之情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黄兴隆的诉请已过仲裁时效,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黄兴隆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兴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庆国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燕玲廖子倩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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