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192执5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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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192执529号案件名称
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192执529号申请执行人: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光华大厦A号楼13层。法定代表人:蔡国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索明瑜,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华盛路39号。法定代表人:陈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洋,广东华商(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的(2020)苏0192民初360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因被执行人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一、被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91640元及逾期利息(以259614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3665.6元;三、被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983700元;四、被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彩钢板房使用费84000元;五、驳回原告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13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为47138元,由被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40000元,由原告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138元。”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21年9月3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如下:“一、被执行人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欠付申请人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逾期利息、违约金、质保金、钢板房使用费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共计400万元,此款被执行人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0日前支付申请人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80万元,于2021年10月20日前支付申请人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80万元,于2021年11月30日前支付申请人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20万元,尾款120万元于2021年12月30日前付清(公司名称: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海门支行;账号:72×××94);二、若被执行人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款约定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则申请人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就原生效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三、本案执行费10400元,由被执行人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四、双方无其他争议,该协议经签字后生效。”上述事实,有本院财产查询回执、执行决定书、执行笔录、执行和解协议等书面材料附卷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有权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本院予以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予以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本院不予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期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启洽审判员 米庆光审判员 戴维扬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杨杨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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