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李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14民初68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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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14民初6887号案件名称
张某、李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张某;李某案件缘由
离婚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14民初6887号原告:张某,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连市普兰店区。被告:李某,女,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普兰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两名女孩,长女张晓杰出,次女张萍,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婚后经常吵嘴打架,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证及户口本各一份,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原告称双方于××××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后育有两个女儿,分别为张晓杰(1994年2月9日出生)和张萍(2000年8月27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办理离婚。现原告认为被告不务正业,不干家务,不管孩子、老人,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从庭审中原告陈述的情况来看,双方经历结婚、离婚到复婚,并共同育有两个女儿均已成年。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缺乏沟通,如果双方能在相互信任、相互理解的基础上心平气和的沟通,寻求解决问题的办法,夫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庭审中,原告亦未能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准予判决离婚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爽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心奕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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