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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邦杰、张荣江等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皖04民辖终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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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04民辖终49号
  • 案件名称

    朱邦杰、张荣江等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朱邦杰;张荣江;淮南市丰岩山南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安徽丰岩置业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皖04民辖终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邦杰,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荣江,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芝,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丰岩山南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三和街道合淮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394428551J。法定代表人:徐浩,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丰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水湖镇长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79061383Q。法定代表人:徐浩,该公司总经理。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平,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振东,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邦杰、张荣江与被上诉人淮南市丰岩山南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安徽丰岩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3民初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朱邦杰与张荣江上诉称,一、两上诉人于2021年1月6日因合同纠纷向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起诉淮南市丰岩山南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安徽丰岩置业有限公司,后因案件中涉及车辆价值评估,原定于2021年2月9日的开庭时间延迟到2021年6月18日,在此期间两被上诉人均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中,被上诉人在答辩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应视为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该院作出的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合同书》为原告张荣江与安徽丰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对朱邦杰与淮南市丰岩山南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并无约束力,据此,《合同书》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亦对朱邦杰与淮南市丰岩山南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约束力。三、本案两被告住所地均在田家庵区,其中安徽丰岩置业有限公司注册地虽为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水湖镇长寿路,但该地址实际并不存在(田家庵区人民法院送达时经过实地核查确认),该公司实际办公地址为田家庵区三和镇。综上,本案依法应当由田家庵区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本案中,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6日向被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丰岩公司于2021年2月24日提交答辩状,被上诉人在答辩期间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对两被上诉人逾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不应当审查,该院裁定将本案移送管辖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且原审法院以甲方安徽丰岩置业有限公司与乙方张荣江签订《合同书》中,约定发生纠纷,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将本案移送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审理不妥,《合同书》为张荣江与安徽丰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对原告朱邦杰与淮南市丰岩山南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并无约束力,淮南市丰岩山南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的被上诉人之一,其住所地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西侧,故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3民初7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根审 判 员  刘 瑞审 判 员  魏 玲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李雅茹书 记 员  杨 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皖04民辖终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邦杰,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荣江,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芝,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丰岩山南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三和街道合淮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394428551J。法定代表人:徐浩,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丰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水湖镇长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79061383Q。法定代表人:徐浩,该公司总经理。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平,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振东,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邦杰、张荣江与被上诉人淮南市丰岩山南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安徽丰岩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3民初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朱邦杰与张荣江上诉称,一、两上诉人于2021年1月6日因合同纠纷向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起诉淮南市丰岩山南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安徽丰岩置业有限公司,后因案件中涉及车辆价值评估,原定于2021年2月9日的开庭时间延迟到2021年6月18日,在此期间两被上诉人均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中,被上诉人在答辩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应视为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该院作出的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合同书》为原告张荣江与安徽丰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对朱邦杰与淮南市丰岩山南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并无约束力,据此,《合同书》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亦对朱邦杰与淮南市丰岩山南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约束力。三、本案两被告住所地均在田家庵区,其中安徽丰岩置业有限公司注册地虽为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水湖镇长寿路,但该地址实际并不存在(田家庵区人民法院送达时经过实地核查确认),该公司实际办公地址为田家庵区三和镇。综上,本案依法应当由田家庵区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本案中,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6日向被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丰岩公司于2021年2月24日提交答辩状,被上诉人在答辩期间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对两被上诉人逾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不应当审查,该院裁定将本案移送管辖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且原审法院以甲方安徽丰岩置业有限公司与乙方张荣江签订《合同书》中,约定发生纠纷,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将本案移送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审理不妥,《合同书》为张荣江与安徽丰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对原告朱邦杰与淮南市丰岩山南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并无约束力,淮南市丰岩山南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的被上诉人之一,其住所地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西侧,故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3民初7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根审 判 员  刘 瑞审 判 员  魏 玲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李雅茹书 记 员  杨 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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