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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药器械(营口)有限公司、营口市妇产儿童医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804民初45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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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804民初4503号
  • 案件名称

    国药器械(营口)有限公司、营口市妇产儿童医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营口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国药器械(营口)有限公司;营口市妇产儿童医院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804民初4503号原告:国药器械(营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辽东湾大街南段亚龙湾壹号8号楼2#3#。法定代表人:孙强,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梅,辽宁哲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营口市妇产儿童医院,住所地:营口市金牛山大街东12-2号。法定代表人:冯强,院长。原告国药器械(营口)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市妇产儿童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被告营口市妇产儿童医院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将本案依法移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不管采取何种交货方式,约定的交货地点即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申请人用实际行动确定交货地点为申请人仓库。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已有明确约定,即为营口市站前区。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和交货地均在营口市站前区,故应将此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即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移送至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 瑞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洪嘉伟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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