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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晋0824刑初2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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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晋0824刑初206号
  • 案件名称

    邢某某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西省稷山县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邢某某
  • 案件缘由

    故意伤害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824刑初206号 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199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住稷山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 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刑诉[202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巨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月1日晚上,被害人董某与被告人邢某某、任某某、任某四人在翟店镇小武子饭店吃饭,吃饭喝酒期间,被害人董某与被告人邢某某就进生蚝渠道哪儿便宜一事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被害人董某先拿起白酒瓶打被告人邢某某,旁边的任某站起来阻挡时,打在任某右侧额头,随后被告人邢某某拿起饭店的椅子在董某的头上打了一下,又用拳头在董某的头部、脸部打了几拳。被害人董某的伤情经稷山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董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于2021年3月1日自动投案。 公诉机关提交了到案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人任某、任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文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邢某某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 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董某各项费用,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头部等主要部位,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可以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双方发生争执时,被害人有明显过错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稷山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邢某某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邢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故本院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被告人邢某某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任赞毅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赵 琴 书 记 员 任晓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共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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