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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海发、孙振元等企业借贷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703执340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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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703执340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朱海发、孙振元等企业借贷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锦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朱海发;孙振元;锦州辽西小商品批发市场服务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企业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703执34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朱海发,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瑞明,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林,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孙振元,男,195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被执行人:锦州辽西小商品批发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重庆路三段24-12号。法定代表人:李俭,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朱海发与被执行人孙振元、锦州辽西小商品批发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信息,除被执行人已给付申请执行人200000元及本院查封被执行人锦州辽西小商品批发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重庆路四段4-16-5号、4-16-6号、4-16-14号房屋(2021年9月16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暂不能处置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因目前被执行人暂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随时恢复本案执行。本院已将查控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告知申请人,经终本约谈,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 竹审判员 边德柏审判员 李 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苏莹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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