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远大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181执恢8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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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181执恢875号案件名称
晋城市远大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巩义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晋城市远大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181执恢875号申请执行人:晋城市远大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西上庄街道办事处西上庄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00MA0GT8WT24.法定代表人:邵海岭,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大峪沟镇站大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7191503257。法定代表人:陈相鹏,公司总经理。晋城市远大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巩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181民初132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晋城市远大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21)豫0181执恢875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7月20日,向被执行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2021年7月16日、2021年9月7日,多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三、2021年9月14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四、2021年7月23日,本院前往巩义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中心查询,经查,被执行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无房产信息。本院已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截至目前,申请执行人暂未实现债权。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晋城市远大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刘红亮审判员 李敬宾审判员 魏化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崔东鹏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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