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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泰禾锦城置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商顺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22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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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12209号
  • 案件名称

    江苏泰禾锦城置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商顺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江苏泰禾锦城置业有限公司;北京商顺律师事务所
  • 案件缘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3民终12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泰禾锦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茅山管委会大茅路南侧1幢。法定代表人:陈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沄,男,江苏泰禾锦城置业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商顺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西路3号新恒基国际大厦524号。负责人:彭瑞萍,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妮,女,北京商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江苏泰禾锦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禾锦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商顺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商顺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7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禾锦城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712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内容,并依法改判:1、泰禾锦城公司无须支付商顺律师事务所风险代理费40万元;2、泰禾锦城公司无须向商顺律师事务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本案相应诉讼费用由商顺律师事务所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仅凭天眼查网站查询记录即确认诉争《委托代理协议》项下的风险代理费支付条件已经完成,进而判决泰禾锦城公司应支付商顺律师事务所风险代理费400000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商顺律师事务所无法提供切实证据证明其已完成《委托代理协议》第五条第(2)款项下的付款条件,应承担不利后果。二、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判令泰禾锦城公司承担风险代理费和逾期付款利息,已属需要纠正的情形。而基于《委托代理协议》风险代理费支付条件的特殊性,作为专业机构的商顺律师事务所负有向泰禾锦城公司证明其已完成诉前财产保全委托事项的义务,泰禾锦城公司只有在取得前述证据的情况下才有付款义务;由于商顺律师事务所一直无法履行其证明工作成果的义务,风险代理费的付款条件一直未予成就,泰禾锦城公司无须向商顺律师事务所支付该笔费用,更遑论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原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泰禾锦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712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内容并依法改判,由商顺律师事务所承担相应诉讼费用,以维护泰禾锦城公司的合法权益。商顺律师事务所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泰禾锦城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泰禾锦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委托代理协议》中商顺律师事务所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根据法律及协议的规定,泰禾锦城公司应当依约支付40万元代理费。二、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商顺律师事务所诉请,早日作出公正的裁判。商顺律师事务所作为代理方,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我们完成了委托合同的代理工作,保全了26个亿的财产,实现了合同目的。泰禾锦城公司作为申请保全的主体,对于案件的保全情况、被保全的财产以及后期的诉讼情况应当十分明确。商顺律师事务所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泰禾锦城公司给付风险代理费4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1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2018年12月6日,北京世柱律师事务所(该所现已变更名称为商顺律师事务所)与泰禾锦城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泰禾锦城公司委托商顺律师事务所处理其与沃得控股公司、沃得重工公司、沃得机械公司、沃得起重机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有关法律事务。在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泰禾锦城公司应向商顺律师事务所支付基础办案费20万元,商顺律师事务所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即开展拟写诉讼方案、厘清财产线索、申请保函等起诉准备工作。商顺律师事务所在泰禾锦城公司配合下,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立案,联系出具相关保函,协调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在价值26亿已支付的股权转让和偿债款项及利息范围内,对沃得控股公司、沃得重工公司、沃得机械公司、沃得起重机公司,以及上述主体的实际控制人王伟耀及其配偶名下的基本银行账户、主要房产地产、持有的股权、车辆等资产采取查封、冻结措施。上述查封和/或冻结应在有关管辖法院出具相关裁定后的20日完成,泰禾锦城公司应于完成后的15日内另行支付风险代理律师费40万元。双方还在协议中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9年1月7日,商顺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彭瑞萍以泰禾锦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对沃得控股公司、沃得重工公司、沃得机械公司、沃得起重机公司及王伟耀价值26亿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2019年1月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财保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沃得控股公司、沃得重工公司、沃得机械公司、沃得起重机公司及王伟耀银行存款人民币26亿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案件审理过程中,商顺律师事务所提供了报价方案、保全财产线索清单、航班住宿记录及“天眼”网站查询的记录。证明其为泰禾锦城公司的诉讼进行了大量工作,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根据其收集的线索采取了保全措施,满足了协议约定风险代理费的支付条件。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协议》、《民事裁定书》、“天眼”网站查询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商顺律师事务所与泰禾锦城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后,代泰禾锦城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保全申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也依申请作出《民事裁定书》,并实际对沃得控股公司、沃得重工公司、沃得机械公司、沃得起重机公司及王伟耀的相关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商顺律师事务所履行了义务,泰禾锦城公司亦应按协议约定给付商顺律师事务所风险代理费。泰禾锦城公司未按约定给付风险代理费,商顺律师事务所要求其给付40万元风险代理费,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上述查封和/或冻结应在有关管辖法院出具相关裁定后的20日完成,泰禾锦城公司应于完成后的15日内另行支付风险代理律师费40万元”。现有证据显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0日开始实际采取保全措施,因此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9年1月26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泰禾锦城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商顺律师事务所风险代理费四十万元;二、江苏泰禾锦城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商顺律师事务所逾期付款利息(以四十万元为本金;自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北京商顺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泰禾锦城公司上诉提出原审法院仅凭天眼查网站查询记录即确认诉争《委托代理协议》项下的风险代理费支付条件已经完成,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商顺律师事务所无法提供切实证据证明其已完成《委托代理协议》项下的付款条件,应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商顺律师事务所一直无法履行其证明工作成果的义务,风险代理费的付款条件一直未予成就,泰禾锦城公司无须向商顺律师事务所支付该笔费用及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商顺律师事务所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保全财产线索清单、航班住宿记录、诉前保全裁定及“天眼查”网站查询的记录,证明其为泰禾锦城公司的诉讼进行了大量工作,且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根据其收集的财产线索采取了保全措施,满足了协议约定风险代理费的支付条件。泰禾锦城公司虽主张风险代理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但并未就此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根据代理协议的相关约定判决泰禾锦城公司支付商顺律师事务所的剩余风险代理律师费40万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泰禾锦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30元,由江苏泰禾锦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茵审 判 员  田 璐审 判 员  李 淼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沈 力书 记 员  张晓华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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