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启伟、林辉婚姻家庭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桂0330执569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桂0330执569号案件名称
王启伟、林辉婚姻家庭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平乐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王启伟;林辉案件缘由
婚姻家庭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桂0330执569号申请执行人:王启伟,男,1978年5月5日出生,瑶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被执行人林辉,女,1984年12月8日出生,壮族,广西武鸣县人,住广西武鸣县南宁滑条投资区。申请人王启伟与被执行人林辉离婚纠纷一案,平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桂0330民初131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王启伟以被执行人林辉不履行该民事调解为由,于2021年内8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事项:王诗雨放寒、暑假可以接回家居住生活。王启伟与王诗雨通话交流提供方便。王诗雨2019年、2021年、2023年在王启伟家过春节满18岁为止。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执行。经审查,本院在审理(2018)桂0330民初1312号原告林辉诉被告王启伟离婚纠纷一案中,组织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三、被告王启伟在婚生女王诗雨放寒、暑假且不影响王诗雨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可以接王诗雨回家居住生活;原告林辉在被告王启伟与王诗雨通话交流时,提供相应的方便;王诗雨2019年、2021年、2023年······在被告王启伟家过春节,2020年、2022年······在原告林辉家过春节至王诗雨满18岁止。”但调解书内容中未明确规定王启伟探视王诗雨的方式、具体时间和地点以及交接办法。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于2021年9月6日向该案的民事庭主办法官发函,请其明确王启伟探视王诗雨的方式、具体时间和地点以及交接办法。2021年9月7日收悉该案主办法官复函“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原告林辉与被告王启伟离婚;二、婚生女王诗雨由原告林辉抚养,其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林辉负担;三、被告王启伟在婚生女王诗雨放寒、暑假且不影响王诗雨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可以接王诗雨回家居住生活;原告林辉在被告王启伟与王诗雨通话交流时,提供相应的方便;王诗雨2019年、2021年、2023年……在被告王启伟家过春节,2020年、2022年……在原告林辉家过春节至王诗雨满18岁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当事人只达成上述协议,如需明确探望时间、方式、地点以及交接办法可在执行过程和解协商,协商不成可另行主张权利,由人民法院判决。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王启伟与被执行人林辉在(2018)桂0330民初1312号民事调解书中并未明确王启伟探视王诗雨的方式、具体时间和地点以及交接办法,且主办法官也复函对此予以说明,因此申请执行人王启伟的执行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规定的立案条件“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即在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王启伟申请执行的(2018)桂0330民初1312号民事调解书不具有给付内容,不符合执行立案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王启伟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阳国沙审 判 员 李 继审 判 员 韦婷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李 铭书 记 员 莫丽莎附: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范围】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除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恢复执行的案件外,其他执行实施类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第十五(一)执行完毕;第十六(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第十七(三)终结执行;第十八(四)销案;第十九(五)不予执行;第二十(六)驳回申请。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侍小燕、贵州剑翔高科禽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黔2629执344号 下一篇 李复晓、熊伟雯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304民初50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