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德兰福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刘亚威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35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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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13595号案件名称
北京德兰福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刘亚威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北京德兰福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刘亚威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3民终135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德兰福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19号2号楼3层328。法定代表人:杨熙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康波,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娜,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亚威,男,1981年4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姬,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德兰福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兰福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亚威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8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兰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康波,被上诉人刘亚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兰福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京0105民初8721号法律文书,改判支持德兰福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关于刘亚威系被迫解除劳动的认定是错误的。德兰福公司无需向刘亚威支付经济补偿。一审法院认为“德兰福公司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但未举证证明解除理由,该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况,故对刘亚威关于其因公司拖欠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此种认定是片面且错误的,刘亚威从未向德兰福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亦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向德兰福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关系,但一审法官却因德兰福公司存在欠发工资的行为就错误认定了刘亚威属于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但实际情况为,刘亚威从未向德兰福公司提出过辞职,德兰福公司是从刘亚威的仲裁申请书上得知刘亚威有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德兰福公司在庭审时向法官表示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并未认可刘亚威所述的解除理由。刘亚威系通过提起仲裁申请的方式主动与德兰福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因公司拖欠工资从而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德兰福公司无需向刘亚威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3月至10月期间刘亚威提供过劳动是错误的。德兰福公司无需支付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德兰福公司主张2019年3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期间刘亚威未正常提供劳动,但其提交的考勤表未显示刘亚威确认的信息,刘亚威亦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德兰福公司的主张,且刘亚威提交的法院调解笔录显示其上述期间曾向德兰福公司提供过劳动,故对刘亚威关于其正常提供劳动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劳动者是否出勤、提供劳动的主要依据是考勤记录,根据德兰福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可见在2019年3月至10月期间,刘亚威基本没有出勤,但一审法官却仅依据刘亚威提供的一份单日提供过劳动的证据就认定了刘亚威2019年3月至10月全部期间内向德兰福公司提供了劳动,这是与事实、常理不相符的。德兰福公司无需向刘亚威支付2019年3月至10月全部期间的工资。庭审中补充意见:双方是协商一致解除,并不是像一审陈述的那样是被迫解除;冀东亚其实在疫情期间没有实际提供劳动。刘亚威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德兰福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第一,在2019年3月份到2019年9、10月份之间,劳动者都在德兰福公司提供了劳动,但是德兰福公司自2019年3月份到2019年9、10月份,一直没有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基于这个原因,劳动者向劳动仲裁委提起了仲裁;第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结束之后,继续为德兰福公司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并没有提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因此,应支付支付两倍的工资。德兰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不支付刘亚威:1.2019年3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的工资49000元;2.2019年3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9000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亚威于2012年6月14日入职德兰福公司,岗位为销售业务经理,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9年度刘亚威每月工资为7000元。2019年3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德兰福公司未与刘亚威签订劳动合同。德兰福公司为刘亚威缴纳了社会保险和公积金,2019年3月到10月期间,刘亚威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合计3498.96元,住房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合计3840元。刘亚威曾就本案争议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0年6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11472号裁决书,裁决德兰福公司支付刘亚威:1.2019年3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的工资49000元;2.2019年3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9000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500元。德兰福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德兰福公司主张该公司自2019年1月起没有业务,刘亚威2019年3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期间仅有少量出勤,未正常提供劳动,不应支付其上述期间的工资。为证明其主张,德兰福公司提交考勤表为证,该证据未显示刘亚威的确认信息。刘亚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主张其正常提供劳动,并提交微信群聊天记录及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调解笔录(显示:2019年9月9日,刘亚威作为德兰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案件调解)为证。德兰福公司认可调解笔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德兰福公司不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刘亚威主张因德兰福公司拖欠工资其于2019年10月31日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德兰福公司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主张系刘亚威申请劳动仲裁时才知道其主动提出解除,不认可刘亚威曾向该公司提出过辞职。德兰福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德兰福公司主张2019年3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期间刘亚威未正常提供劳动,但其提交的考勤表未显示刘亚威确认的信息,刘亚威亦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德兰福公司的主张,且刘亚威提交的法院调解笔录显示其上述期间曾向德兰福公司提供过劳动,故对刘亚威关于其正常提供劳动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德兰福公司应依法支付刘亚威上述期间的工资41661.04元(7000元*7个月-3498.96元-3840元)。2018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德兰福公司未与刘亚威签订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刘亚威2019年3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1661.04元。德兰福公司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但未举证证明解除理由,该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况,故对刘亚威关于其因公司拖欠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德兰福公司应依法支付刘亚威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仲裁裁决的数额不高于法定标准,一审法院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德兰福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亚威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的工资41661.04元;二、北京德兰福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亚威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1661.04元;三、北京德兰福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亚威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52500元;四、驳回北京德兰福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本案各方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刘亚威是否存在旷工的情形;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如何认定。关于刘亚威是否存在旷工的问题,德兰福公司上诉认为出勤情况的主要依据是考勤记录,根据德兰福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可见在2019年3月至10月期间,刘亚威基本没有出勤。一审法院仅因刘亚威无确认就否认了考勤表的真实性,另根据一份调解笔录就认定刘亚威在上述期间出勤,这与事实、常理不相符的。对此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德兰福公司主张刘亚威未能实际提供劳动的主要证据系考勤表,但该考勤表系德兰福公司单方制作,考勤表并不能作为客观、有效的证据证明刘亚威在2019年3月至10月期间未能实际出勤,且该考勤表也无刘亚威的确认信息,因此一审法院对于考勤表未予采信,并支持了刘亚威上述期间的欠发工资并无不当。本院对德兰福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德兰福公司上诉认为刘亚威系通过提起仲裁申请的方式主动与德兰福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因公司拖欠工资从而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刘亚威之前并未以欠发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德兰福公司并未认可刘亚威的解除理由。对此本院认为,刘亚威劳动仲裁期间系以公司欠发工资为由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该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德兰福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德兰福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后确未续签,应支付相应差额,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德兰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德兰福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刘 茵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沈 力书 记 员 张晓华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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