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现代房屋安置有限公司、梁有德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56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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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5683号案件名称
广州现代房屋安置有限公司、梁有德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广州现代房屋安置有限公司;梁有德;罗家杰;关红雯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56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现代房屋安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珠光路**后座。负责人:梁有德,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有德,男,195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家杰,男,195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茜,广东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红雯,女,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鹏程,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月娇,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现代房屋安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房屋公司)、梁有德、罗家杰因与被上诉人关红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19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现代房屋公司、梁有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关红雯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关红雯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关红雯与现代房屋公司于1999年1月19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关红雯应当先支付房款,现代房屋公司再办理过户手续。关红雯在支付10万元后违约没有支付余下房款,在以往诉讼中也明确拒绝支付,现代房屋公司早己提出解除合同,双方的转让协议已实际解除,现代房屋公司重新处理房屋并出售给他人是合法的。2004年12月6日,约定将涉案房屋转名给何翠芳作为抵偿梁有德对何忠仁的债务,并最终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罗家杰。如果关红雯向现代房屋公司支付全部房款,现代房屋公司早已过户给关红雯,不会再把涉案房屋出售。关红雯在1999年购买涉案房屋,而涉案房屋在2004年才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屋被查封不是关红雯不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的理由。二、罗家杰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也支付了地价,涉案房屋应当过户给罗家杰。现代房屋公司不同意涉案房屋重新过户给现代房屋公司。三、即使转让协议没有解除,关红雯没有支付全部购房款,涉案房屋也不应当过户给关红雯,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上诉人罗家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关红雯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关红雯与现代房屋公司于1999年1月19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由于关红雯违约在先并明确拒绝支付余下房款,该合同己实际解除。首先,关红雯支付房款是先履行的义务,其没有履行付房款的义务,己违约。关红雯没有按照《房屋转让协议书》第五条第l点的约定,在1999年1月19日律师见证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当天支付150000元;也没有按照《房屋转让协议书》第五条第l点和第二条第2点的约定支付余下的14万元,只是在1999年1月21日支付了10万元后,再没有支付过任何房款。其次,关红雯已明确拒绝支付房款。(2005)东法民三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已经确定涉案房屋归关红雯所有,关红雯支付20万元房款后,现代房屋公司为其办理产权过户。若当时关红雯履行该判决义务,涉案房屋已归其所有,但其却提起上诉,认为只需支付16万元。由于关红雯拒绝支付余下房款,现代房屋公司早已向关红雯提出解除合同,这才会发生现代房屋公司在2004年12月6日与何忠仁之女何翠芳签订协议,约定将403、404房转名给何翠芳作为抵偿梁有德对何忠仁的债务,并最终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罗家杰。同时,在(2007)荔法民一初字第32号案件中,何忠仁起诉关红雯要求支付20万元房款,关红雯表示拒绝支付。由此,涉案房屋在1999年1月出售给关红雯时是完全符合过户条件的,于2004年才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查封,其间关红雯没有主张过房屋过户,又不支付房款,足以证实是由于关红雯的过错才导致其与现代房屋公司的合同无法履行。此外,本案遗漏当事人,应当追加何忠仁为当事人以保护其权益,罗家杰在一审中已提出追加申请,但是一审法院没有采纳。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罗家杰已支付全部房款及房屋的地价款,并提交了相关缴费单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定罗家杰与关红雯都只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并认定两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一样是错误的。第二,虽然有执行回转裁定,但涉案房屋仍登记在罗家杰名下,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已回转登记至现代房屋公司名下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关红雯虽然签订合同在前且占有房屋,但其没有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多年不主张过户,甚至在判决确认房屋过户给其的情况下仍拒绝支付房款,合同已实际解除,其已丧失合同权利,继续占用房屋是违法的。一审判决认为应保护关红雯的合同权益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关红雯尚有20万元购房款及相关利息没有支付,即便认为支付房款义务与过户义务应同时履行,一审法院应当在判决过户的同时,要求关红雯支付房款,但现在仅判决房屋过户给关红雯明显违法。而且,房屋地价是罗家杰支付的,若房屋过户给关红雯,关红雯应当承担地价款。再次,涉案房屋已由现代房屋公司过户给罗家杰,即使执行回转,现代房屋公司不同意回转至自己名下,房屋仍登记在罗家杰名下。执行回转不等同于交易行为被撤销或认定无效,只有交易行为被撤销或被认定无效,才能认定现代房屋公司过户给罗家杰的行为是无效的。现罗家杰与现代房屋公司的交易行为未明确撤销或认定无效,现代房屋公司有权不同意执行回转,不办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手续,关红雯要求现代房屋公司过户无充分依据。若支持关红雯的过户请求,则在一房多卖的案件中,未能过户的购房者均可以通过不知情、遗漏诉讼主体为理由要求撤销生效的判决书或调解书,继而申请执行回转而取得房屋所有权,那法律关于先保护产权过户一方的规定就毫无意义。最后,罗家杰已经就执行回转提起执行异议并被一审法院受理,应当中止本案的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罗家杰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关红雯二审辩称:一、关红雯在《房屋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占有房屋并使用至今,且在罗家杰与现代房屋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前己结清了全额房款。关红雯在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当天即支付了10万元房款,几天后又通过梁有德的亲戚梁浩广向梁有德付款6万元,此后关红雯要求现代房屋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梁有德一直不与关红雯见面。关红雯无奈于2005年提起诉讼,要求现代房屋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现代房屋公司以关红雯需先支付房款才协助办理过户作为抗辩理由。经一审法院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均认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和支付房屋价款应同时履行,但涉案房屋因现代房屋公司的未结债务而被法院查封,无法过户。2006年7月22日,现代房屋公司与何忠仁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关红雯应付房款转让给何忠仁,至此,关红雯与现代房屋公司间关于涉案房屋的房款已结清。但现代房屋公司仍未能为关红雯办理过户,却与罗家杰签订《转让房屋协议书》,引起讼争多年。二、一审判决没有认定现代房屋公司与罗家杰在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协议、提起诉讼、办理过户等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是本案的遗憾。首先,现代房屋公司在生效判决已确定《房屋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仍与罗家杰签订《转让房屋协议书》,具有欺诈性,恶意明显。其次,1999年1月19日,关红雯与现代房屋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后,双方在广州至信律师事务所办理了律师见证,见证律师为董亚民律师。但在已被判决撤销的(2011)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973号民事调解一案中,董亚民律师为罗家杰的代理人。罗家杰通过董亚民律师应当知道涉案房屋已出售给关红雯的事实。再次,罗家杰购买涉案房屋的行为有违常理,不属善意第三人。按照正常的房屋交易,购房人在购房前对房屋的状况及使用情况会极为关注,而涉案房屋自1999年起一直由关红雯占有使用,罗家杰未到现场查看、了解过房屋的状况,也未在任何场所与关红雯有任何的接触,有违一般的交易习惯。且罗家杰提交的《转让房屋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08年8月20日,在此后长达十几年的时间,罗家杰从未到过涉案房屋,此与房屋购买人对房屋应有的关注极不相称。最后,罗家杰提交的2008年8月20日的《收据》,没有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不足以证明其实际上支付了该首期办证金。按照《转让房屋协议书》第四条第1点的约定,罗家杰应在取得上述房产权属次日,除保留10万元外,付清其余房款。但至今日,罗家杰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1月21日涉案房屋登记至其名下后的次日,即2014年1月22日己将余款支付给现代房屋公司,故按照该协议第四条第2点“未付清房款本房屋交易无效”的约定,《转让房屋协议书》也已解除(无效)。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过往的数份生效判决均确认关红雯与现代房屋公司所签《房屋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据此所作的判决符合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15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因本案纠纷,关红雯于2020年5月12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现代房屋公司、梁有德与罗家杰于2008年8月20日所签订的关于广州市珠光路xxxx房的《转让房屋协议书》无效;2.现代房屋公司继续履行其与关红雯于1999年1月19日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3.确认广州市珠光路xxxx房的合法建筑面积(47.09平方米)为关红雯所有;4.现代房屋公司、梁有德立即协同关红雯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将广州市珠光路xxxx房合法建筑面积(47.09平方米)的所有权登记在关红雯名下的产权过户手续;5.诉讼费用由现代房屋公司、梁有德、罗家杰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市珠光路173号后座1-4层房屋产权原登记为现代房屋公司所有。关红雯(乙方)于1999年1月19日与现代房屋公司(甲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自有本市珠光路173号后座四楼404房共109平方米(实际面积按房管部门测量面积计算)转让给乙方永久使用,甲方所得转让补偿款300000元,甲方不付此房转让的一切交易税费,甲方负责办理乙方产权分割手续时间约4个月,协助办理一切水电费、电话费转名手续;付款方式,双方协议签名生效当天乙方需付甲方10000元,待双方到律师所办理双方房屋转让证书当天乙方必须支付甲方150000元,余下140000元乙方每月分期支付等。次日,双方到广州至信律师事务所办理了《房屋转让协议书》见证手续。同年1月21日,梁有德向关红雯开具收据,记载收到关红雯交来广州市珠光路xxxx房转让房屋预收款共100000元。同年,现代房屋公司将广州市珠光路xxxx房交付关红雯使用至今。因现代房屋公司没有为关红雯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关红雯遂于2005年6月6日向原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关红雯与现代房屋公司于1999年1月19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2.确认本市珠光路xxxx房(合计建筑面积约109平方米)为关红雯所有;3.判令现代房屋公司立即为关红雯办理该404房的产权过户及登记手续,并向关红雯支付迟延办理房地产证违约金(从2003年6月6日起至办理房产证之日止,按已付160000元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该院于2005年11月7日作出(2005)东法民三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一、关红雯与现代房屋公司于1999年1月19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二、关红雯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现代房屋公司支付转让房款200000元;三、本市珠光路xxxx房(合法产权部分实际面积以房管部门测量为准)为关红雯所有;四、现代房屋公司及梁有德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为关红雯办理上述404房的产权过户及登记手续;五、驳回关红雯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关红雯提出上诉。因2004年8月12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以(1998)云法民执字第7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广州市珠光路173号后座1-4层房屋。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0日作出(2006)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18号终审判决:一、维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即原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05)东法民三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第一、五项;二、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5)东法民三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2008年8月20日,罗家杰与现代房屋公司签订《转让房屋协议书》,约定现代房屋公司将广州市珠光路173号后座1夹02房、05房及四楼404房以总价917377.70元出售给罗家杰。2012年1月17日,经一审法院调解,现代房屋公司及罗家杰达成(2011)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973号调解协议:现代房屋公司、梁有德于2012年2月10日前,协同罗家杰到房管部门办理广州市珠光路173号后座1夹02房、05房及四楼404房属罗家杰所有的产权过户及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1月21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罗家杰核发了广州市珠光路xxxx房的《房地产权证》(记载:建筑面积47.09平方米,另有北边部位39.2平方米不能确认权属)。关红雯于同年4月23日向一审法院再次起诉,请求:撤销(2011)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973号民事调解书。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虽然关红雯及罗家杰均已按约定支付了部分房款,但涉讼房屋一直由关红雯占有使用,故应视为关红雯与现代房屋公司已在先履行协议。对于平等债权的保护,应以保护先履行债权人的权益为原则。由于一审法院作出的(2011)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973号调解协议中现代房屋公司没有如实提供关红雯与其公司存在在先房屋转让协议关系的证据,使该案遗漏了关红雯的诉讼主体资格,侵犯关红雯的合法权益,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处理。故该调解书应予以撤销。故判决撤销(2011)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973号民事调解书等。梁有德及罗家杰均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7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关红雯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广州市珠光路xxxx房为关红雯所有。2.判令现代房屋公司、梁有德、罗家杰协助关红雯到房管部门办理上述房屋过户至关红雯名下的手续。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6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广州市珠光路xxxx房的合法建筑面积(47.09平方米)归关红雯所有。二、罗家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协同关红雯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将广州市珠光路xxxx房合法建筑面积(47.09平方米)的所有权登记在关红雯名下的产权过户手续。罗家杰不服一审判决并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红雯基于买卖合同获得权益,但其负担的付款义务并未履行完毕,未当然形成通过履行合同达到物权实现的基础,而且涉案房产至今仍登记在罗家杰名下,虽然相应的调解书被生效法律文书撤销,但对于该交易行为并未明确撤销或认定无效。因此,从合同的相对性而言,关红雯向现产权登记人主张过户要求,并无充分依据。遂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6)粤01民终179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68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关红雯一审诉讼请求。2017年5月17日,关红雯再次起诉现代房屋公司、梁有德、罗家杰以及案外人何翠芳至一审法院,诉请:1.现代公司、梁有德、罗家杰将广州市珠光路xxxx房产权恢复登记至现代公司名下;2.何翠芳立即向关红雯收取自现代公司处受让的债权200000元;3.现代公司继续履行与关红雯于1999年1月19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协同关红雯至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将上述404房产权过户登记至关红雯名下的手续。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属重复诉讼,遂于2018年4月20日以(2017)粤0104民初1000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关红雯的起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24日以(2018)粤01民终18796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一审法院一审裁定。2020年4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穗越法执字第30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一审法院于2012年5月9日发出的要求单方给罗家杰办理广州市珠光路173号后座1夹02房、1夹05房及四楼404房属其所有的产权过户及变更登记手续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二、涂销已登记至罗家杰名下的广州市越秀区珠光路xxxx房产权证,恢复登记至现代房屋公司名下。另查明,案外人何忠仁于2006年7月22日与梁有德、现代房屋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珠光路xxxx房买方关红雯所欠现代公司200000元房款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何忠仁。2006年8月16日,何忠仁通过邮政快递将债权转让一事通知关红雯,因关红雯拒绝偿还该债务,何忠仁于2006年12月4日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关红雯支付该200000元及利息。该院于2007年1月15日作出(2007)荔法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因现代房屋公司尚未为关红雯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且讼争房屋仍处于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状态,目前并不具备转让过户的条件,其为关红雯办理产权过户和登记手续实际存在法律上的履行障碍,故关红雯提出在现代房屋公司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情况下,其没有支付余下购房款的义务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故一审判决:驳回何忠仁的诉讼请求。一审庭审中,关红雯称同意按生效判决认定支付购房款20万元,但在(2017)粤0104民初10000号案件审理中,何翠芳提出何忠仁还有其他继承人,故关红雯愿意提存该款项或交至法院代管款账户中。但因前述(2007)荔法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公证机构不同意提存款项。一审法院认为:据生效判决的认定,关红雯与现代房屋公司签订的前述买卖涉案房屋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为合法有效,现代公司理应依约履行其负担的合同义务。鉴于案涉房屋的权属登记已由一审法院通过(2012)穗越法执字第3057号案执行回转登记至现代房屋公司名下,故关红雯诉请要求现代房屋公司协助办理该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过户登记手续,理据得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诚如生效的(2016)粤01民终179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关红雯系基于前述《房屋转让协议书》取得对现代房屋公司的物权请求权,在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完成前,其并不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关红雯诉请确认案涉房屋为其所有,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关红雯诉请要求确认现代房屋公司、梁有德、罗家杰签订的《转让房屋协议书》无效,如前述生效的(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7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关红雯及罗家杰均就案涉房屋买卖向现代房屋公司支付了部分购房款,鉴于关红雯与现代房屋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在前且占有涉案房屋,故其合同权益应予优先保护,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现代房屋公司、梁有德、罗家杰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故关红雯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纠纷系因现代房屋公司、梁有德不诚信行为引致,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该现代房屋公司、梁有德负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于2021年1月1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现代房屋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关红雯办理广州市珠光路xxxx房合法建筑面积(47.09平方米)的不动产权属登记至关红雯名下的手续。二、驳回关红雯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及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现代房屋公司、梁有德负担。经二审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罗家杰提交了(2021)粤0104执异339号《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通知书》,拟证明其已就涉案房屋执行回转给现代房屋公司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并被受理,此时执行回转的效力是待定的,应当等待执行异议审理完毕后再继续审理本案。现代房屋公司、梁有德对此质证称: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关红雯对此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合法性不予确认,罗家杰对执行回转提出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评析如下: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关红雯要求现代房屋公司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属登记至关红雯名下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首先,罗家杰是依据(2011)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973号民事调解书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涉案房屋的产权办理至其名下的,后生效判决已经撤销了该民事调解书,上述过户行为已经没有了合法的依据,涉案房屋应当回归原有的状态,且不以现代房屋公司是否同意作为前提。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22日作出(2012)穗越法执字第30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涂销登记至罗家杰名下的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并将涉案房屋恢复登记至现代房屋公司名下,该裁定送达了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涉案房屋已恢复登记至现代房屋公司名下。由此,涉案房屋已具备依据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转移产权登记的前提。罗家杰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关红雯与现代房屋公司就涉案房屋于1999年1月19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现代房屋公司上诉认为其已经向关红雯提出解除前述协议书,关红雯对此予以否认,而现代房屋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从双方过往的案件来看,现代房屋公司均未提出解除前述协议书的诉求,故本院对现代房屋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至于罗家杰与现代房屋公司于2008年8月20日签订的《转让房屋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关红雯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现代房屋公司与罗家杰在签订上述协议书时存在恶意串通,故关红雯主张上述协议书无效缺乏依据。现代房屋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了多个买卖合同,且均未办理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手续,故应当支持先行接受房屋交付的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本案中,关红雯从现代房屋公司处接收涉案房屋并一直占有使用至今,现关红雯要求继续履行其与现代房屋公司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关红雯名下,理据充分。再次,关于现代房屋公司上诉认为关红雯未支付余下购房款及罗家杰上诉认为应当追加何忠仁作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在(2007)荔法民一初字第32号案件中,何忠仁和梁有德、现代房屋公司均陈述双方签有《债权转让协议》,将关红雯所欠现代房屋公司涉案房屋200000元的房款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何忠仁,且何忠仁已将债权转让事宜告知了关红雯。由此,现代房屋公司已经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获得了涉案房屋的剩余购房款,其主张关红雯应向其支付余下购房款缺乏依据,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何忠仁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仅为合同债权的受让人,罗家杰要求追加何忠仁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何忠仁与关红雯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另案解决,本案对此不予调处。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一审法院对关红雯要求现代房屋公司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予以支持,理据充分,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现代房屋公司、梁有德、罗家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广州现代房屋安置有限公司、梁有德负担50元,上诉人罗家杰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颖审判员 谭红玉审判员 李光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莫善友区敏儿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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