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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玉凤、李秀贞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92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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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9204号
  • 案件名称

    靳玉凤、李秀贞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靳玉凤;李秀贞;山西信宽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920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靳玉凤,女,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水,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秀贞,女,196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信宽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北路80号-1。法定代表人:李秀贞。上诉人靳玉凤因与被上诉人李秀贞、山西信宽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靳玉凤一审诉讼请求:1.李秀贞、信宽公司向我方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8年3月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李秀贞、信宽公司向我方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3.李秀贞、信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靳玉凤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15元,由靳玉凤负担。判后,上诉人靳玉凤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秀贞、信宽公司向我方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8年1月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20年1月8日为96000元);李秀贞、信宽公司向我方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李秀贞、信宽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李秀贞于2020年12月22日向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可证明被上诉人已经通过书面形式确认案涉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上诉人已完成交付义务。二、案涉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借款额的25%。现上诉人根据自身的考虑,仅向被上诉人主张5000元律师费作为违约金,应予支持。三、上诉人提起本次诉讼是想要通过司法的形式确定债权,被上诉人李秀贞对案涉借款予以承认。上诉人无奈之下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李秀贞、信宽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靳玉凤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和李秀贞书面证明。本院认为,靳玉凤主张的案涉借款合同系与李秀贞、信宽公司签订,但收据系由案外人诺盈利鑫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出借款项系通过信用卡消费的形式向广州市信宽室内装修服务部交付,偿还利息又系以案外人“孟磊”的账户进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与收据出具主体、接收借款主体、利息偿还主体均不一致。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靳玉凤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对于靳玉凤在二审中提交的李秀贞书面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明上记载的李秀贞联系电话无法接通,无法核实该证明的真伪。且该书面证明落款时间为2020年12月30日,为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在该时间内若李秀贞承认借款,靳玉凤完全有条件采取更加有证明力的证据形式,而非仅提供一份无法核对真伪的书面证明。对于靳玉凤在二审中提交的与李秀贞微信聊天记录,本院认为,靳玉凤未进一步提交微信中“信宽李秀贞”即为本案当事人李秀贞的证据,故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靳玉凤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15元,由上诉人靳玉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淼审判员 谷丰民审判员 汤 琼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曾晓敏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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