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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吴国赞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785民初18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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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785民初1801号
  •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吴国赞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恩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吴国赞
  • 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785民初180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住所地:恩平市恩城小岛四方洞3号小区F号(地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5669863****。负责人:蒋雄鹰。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伟均,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珊珊,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国赞,男,汉族,1976年6月27日出生,住恩平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与被告吴国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关伟均、被告吴国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15729.32元(其中本金12968.94元、违约金费用1732.06元、利息1028.36元)以及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2021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结清信用卡欠款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费用;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在2018年4月12日被告填写及签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原告根据被告提交的申请表及相关证件资料,经审核后发给被告信用卡(卡号:62×××83,户名:吴国赞)。但开户后被告透支使用,截止2021年2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款项15729.32元(其中本金12968.94元、违约金费用1732.06元、利息1028.3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拖欠信用卡透支款拒还已违约,根据协议约定仍产生利息及违约金费用;故应向原告支付从2021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结清信用卡欠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违约金费用;且产生的律师费、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国赞辩称:被告对原告起诉有意见,被告在2019年7月11日服刑之前都是正常使用信用卡,正常还款,现在正在服刑,没有使用过信用卡,也没有收到过偿还信用卡的短信。对违约金、利息、律师费有意见,对于还款本金没有意见,在我服刑完还有一年十一个月出去后才能偿还,现在我家里只有老婆在工作,儿子还在上大学,女儿还在上初中,基本没有什么收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2日,被告吴国赞填写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背面分别附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签名,并明确表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其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三条利息及费用约定:1、除本合约另有规定外,乙方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从交易入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在免息还款期限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需支付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的利息。如果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为0.035%-0.05%(参考年利率约12.775%至18.25%),按月计收复利。5、乙方应按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违约金等其他有关费用。甲方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其他相关费用,收取的其他先关费用直接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7、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原告经过资料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信用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存在逾期还款行为,截至2021年2月14日,被告仍欠原告信用卡本金12968.94元、违约金费用1732.06元、利息1028.36元。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催收,被告也没有履行还款责任,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2021年5月7日,原告与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协议(何荣誉等63人),约定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代理原告进行本案诉讼,原告以每笔案件1000元支付代理费。2021年6月11日,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发票。还查,从原告提供的卡号为62×××83的交易记录显示,该卡自2019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19日期间均存在消费支出及还款的行为。原告第一次通知还款的时间为2020年2月27日,内容为“信用卡62×××83账户已逾期,总欠款10000.1,最低还款额2250.8元。请在收到短信后及时还款。如有疑问,请及时拨打4008895580。”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被告向原告申请领取信用卡,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中签名,表示知悉及理解并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视为其同意上述条款的约定,应认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该确认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严格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其权利义务。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后,被告应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的条款使用信用卡,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出现透支情形后,应按照合约的要求及时还款。被告使用该卡消费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信用卡消费,未能按时还款,截至2021年2月14日,仍欠原告信用卡本金12968.94元、违约金费用1732.06元、利息1028.36元。上述拖欠信用卡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作为案涉信用卡的持有人依法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的辩称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上述拖欠款项,并请求从2021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结清信用卡欠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违约金费用,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元的问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五条第5点约定:“乙方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行为,在此情况下,甲方有权自行或委托律师事务所、债务催讨公司等其他第三方机构追讨或代为追讨乙方的欠款。甲方因催收或委托催收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第三方代理服务费等款项由乙方承担。”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证明该费用系为原告实现本案债权的实际支出的律师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国赞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信用卡欠款15729.32元(其中截止2021年2月14日止的信用卡本金12968.94元、违约金费用1732.06元、利息1028.36元;从2021年2月15日起实际结清信用卡欠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费用、利息,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二、被告吴国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律师费1000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09.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国赞负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吴国赞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109.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马文娟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甄洁莹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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