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师亚军、张宝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30民初1115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30民初1115号
  • 案件名称

    师亚军、张宝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清涧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师亚军;张宝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830民初1115号原告:张宝,又名宝,男,汉族,住陕西省清涧县,居民,身份证号码: XXXXXXXXXXXXXXX。被告:师亚军,男,汉族,住陕西省清涧县,居民,身份证号码: XXXXXXXXXXXXXXX。原告张宝与被告师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师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2月10日起至兑现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支。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涉诉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师亚军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1支,证明被告师亚军借款的事实。该证据系被告师亚军签名,且原告当庭书写保证书,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10日,被告师亚军为资金周转向原告张宝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5‰。被告师亚军出具借条一支。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因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师亚军经原告张宝催要后未予归还,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责任。故对原告张宝要求被告师亚军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约定了利息,被告应予支付利息,参照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对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四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师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宝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0日起至兑现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元,由被告师亚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旭 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院印)书  记  员    高 改 改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