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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存环、张世银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陕09民申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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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9民申64号
  • 案件名称

    朱存环、张世银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朱存环;张世银;张德爱;王世军
  • 案件缘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陕09民申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存环,男,194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石泉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世银,男,194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石泉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德爱,女,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石泉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世军,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石泉县。再审申请人朱存环因与被申请人张世银、张德爱、王世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陕09民终1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存环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程序违法。朱某艳、朱某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未追加该二人参加诉讼,二审开庭时以二审不能追加当事人为由,不让朱某艳、朱某参加诉讼,造成二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法律保障。朱某艳、朱某起诉要求确认《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一案在前,但未与本案确认协议有效同时开庭审理,两案未公平对待,致判决有误。房屋买受人和转让土地受让人均是王世军,一审判决合同主体错误。2.原判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原审未查明朱存环是否符合土地转让的条件以及《土地转让协议书》是否是朱存环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依法定程序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和《收条》上没有任何村干部和执笔人的签字,足以说明是无效的。朱存环的二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是一本合同书管两户的情况,换发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时,朱存环已经不是两个家庭的任何一个家庭的户主。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公序良俗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把歧视妇女视为公序良俗,不符合实际情况。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朱存环申请再审主张《土地转让协议》无效,认为其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未经其他共有权人同意,且转让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程序不合法。但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张世银和朱存环均已签字,加盖有村委会的印章,朱存环收取了土地转让费用,并将争议土地已实际交付给张世银家庭管理使用,且自2006年转让至2017年期间,朱存环未提出异议,以上事实可以证明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朱存环的女儿朱某艳、朱某在涉案协议签订前已结婚,不在本村生活,涉案协议的山林、土地转让前由朱存环耕种,且朱存环是户主,签订协议时张世银有理由相信朱存环有权代表其家庭对其家庭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相应的处分,朱存环签订该协议构成表见代理,协议签订后双方已按协议全面履行完毕,该协议无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综上,朱存环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存环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春审判员  黎英审判员  王飞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曾欢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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