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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定洪、虞冠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0381执异3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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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381执异343号
  • 案件名称

    徐定洪、虞冠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瑞安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徐定洪;虞冠众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381执异343号 案外人:周秀林,女,196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徐定洪,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虞冠众,男,195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本院在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徐定洪与被执行人虞冠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8月17日对坐落于瑞安市XXXX房屋(现不动产权证号XXXX号)予以查封,现案外人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述称:案外人周秀林与被执行人虞冠众经人介绍于1983年结婚,1985年5月16日生育长子虞一名,1988年8月11日生育次子虞丰名,于2013年9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案外人周秀林与被执行人虞冠众的婚姻关系应当从1983年起算。1998至1999年期间,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共同建造了坐落于瑞安市XXXX的房屋,该房产系夫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18年1月5日,被执行人虞冠众将上述房屋过户至长子虞一名名下,法院于2018年4月19日判决撤销上述过户行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撤销的民事行为应当恢复原状,故法院强制执行的坐落于浙江省瑞安市XXXX的房产仍系案外人周秀林与被执行人虞冠众共同共有。案外人周秀林对该执行标的物依法享有份额,且该房屋系案外人唯一住房,也是案外人二个儿子及媳妇等合计九人的唯一住房,如强制执行,全家将无安身之地。请求:一、确认案外人对浙江省瑞安市XXXX的房产依法享有共同共有的权利;二、中止对浙江省瑞安市XXXX的房产的查封、拍卖等执行。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户口本、不动产权证。 经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徐定洪与被执行人虞冠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浙0381执4685号,执行依据为(2018)浙0381民初3579号民事判决。在执行中,本院查封了坐落于瑞安市XXXX房屋(现不动产权证号XXXX号),并将启动拍卖程序,现案外人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 另查明:案外人周秀林与被执行人虞冠众于1983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1985年5月16日生育长子虞一名,1988年8月11日生育次子虞丰名。2013年9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坐落于瑞安市XXXX房屋系被执行人虞冠众于1998年5月8日向瑞安市罗凤乡双桥村申请宅基地后,建成的一间五层房屋,该房屋的产权于2004年12月31日进行登记,产权人为虞冠众,产权证号为:XXXX。2018年1月15日,被执行人虞冠众将涉案房屋以赠与方式过户至其子虞一名的名下,变更后不动权证号为XXXX号。申请执行人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赠与行为,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浙0381民初5021号民事判决,撤销了该赠送行为。现该判决已生效。 认定上述事实有案外人陈述,案外人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不动产权证、(2018)浙0381执4685号执行裁定书、(2018)浙0381民初502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于1983年始以夫妻名义生活,虽然于2013年9月18日才补办结婚登记,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条之规定:男女双方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因此,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于1998期间建造涉案房屋时,双方已存在婚姻关系,故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后被执行人虞冠众将涉案房产赠送给其子虞一名,但该赠送行为已被本院作出的(2018)浙0381民初5021号民事判决撤销。因此,涉案房屋仍属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共同所有,案外人享有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现被执行人虞冠众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对其名下与案外人共有的房产查封无误。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中,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有的涉案房产,难以分割且分割会减损其价值,故应当通过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因此,本院对涉案房屋采取拍卖执行措施并无不妥。如涉案房屋确系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本院将在涉案房屋拍卖后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案外人提出要求中止对涉案房屋查封、拍卖等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案外人周秀林对坐落于瑞安市XXXX房屋(现不动产权证号XXXX号)享有一半的份额。 二、驳回案外人周秀林其他执行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陈金春 审判员赵小珍 审判员杨伟荣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鲁施施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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