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建辉与赵跃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03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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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10336号案件名称
黄建辉与赵跃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黄建辉;赵跃华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3民终10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建辉,男,198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益,北京铿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跃华,男,195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刚,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建辉因与被上诉人赵跃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29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建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判决结果,并改判驳回赵跃华全部一审诉讼请求,支持黄建辉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跃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审理程序、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明显错误。1.一审判决第一项确认了双方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应追溯到合同签订之时就无效。赵跃华以自己没有任何权利的违章建房对外出租,本身就是违法建房之违法行为的延续,其违法行为不能得到任何回报,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判决结果明显是对赵跃华违法行为的肯定和鼓励,赵跃华因此非法获利,黄建辉却因此遭受重大损失。一审上述判决结果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更是对黄建辉的受害伤口撒盐,对黄建辉显示公平。双方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黄建辉用于经营酒店、餐饮,合同第二条第(二)款,赵跃华有义务提供办理消防证的合法手续(因该手续是酒店能否正常开业的必备条件)。黄建辉多次要求赵跃华尽快办理消防施工合格证,但被反诉人始终无法提供,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黄建辉虽为酒店经营人,但不能就此认定黄建辉对不同地点消防部门的要求必然知悉,况且赵跃华多次向黄建辉保证过其出租房屋为乡镇产权,能够提供经营酒店的所有资质,并在之后受到阻碍后,还多次保证可以疏通关系,找人花费120万元办理,但至起诉时,扔未办理成功。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法履行,是由于赵跃华的原因造成的,赵跃华严重违约在先,被反诉人依法应当返还黄建辉交付的租金并赔偿各项损失,但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却以黄建辉曾经与第三方签订的装修合同中约定了消防设施施工条款,且黄建辉明知案涉出租房屋产权状况就认定黄建辉应当对本案合同无法履行承担主要责任,承担主要不利后果,这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且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一审程序明显违法。本案2020年4月8日立案,2021年3月29日结案,在没有任何法定理由的情况下,已经严重超出普通程序6个月的法定审限。赵跃华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黄建辉的上诉请求。赵跃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赵跃华与黄建辉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已于2020年3月11日解除;2.黄建辉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11日的房租190665元;3.黄建辉按照租金标准支付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4月22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193767元;4.判令黄建辉赔偿房屋恢复原状的费用60万元;5.判令黄建辉承担违约金57.5万元。黄建辉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赵跃华与黄建辉于2019年10月3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2.判令赵跃华退还黄建辉已经交付的租金57.5万元;3.判令赵跃华赔偿黄建辉中介费10万元、加盟费5万元、设计费5.62万元、拆除费4.8万元、垃圾清运费4.65万元、材料费36185.5元、围挡费6760元、保管工资生活1.2万元、利息10.8万元、工程预付款1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31日,赵跃华(出租人、甲方)与黄建辉(承租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就涉案房屋租赁事宜约定:房屋建筑面积约1100平方米,乙方承租涉案房屋用于经营酒店、餐饮;甲方持有涉案房屋所在地的集体土地租赁合同;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经营开业、设计、装修、改扩建所需的或可能发生的规划、环保、水、电、煤气(包括水、电、煤气增容)、通讯、消防、特行卫生、工商及其他国家规定的申报手续,包括向乙方提供办理报批所需的所有相关房地产乡政府权属文件,因报批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在乙方办理相关营业报批手续时,如甲方不能提供上述文件或所提供的上述文件不符政府部门的要求,应在1个月内设法使该文件完善,如因甲方不能及时提供上述文件或提供证件不合格而影响到乙方的正常施工和开业计划,则乙方有权选择免租期和租期相应顺延;租赁期限自2019年11月1日至2031年5月1日,共计11.5年;甲方应于2019年10月31日前将房屋按约定条件交付给乙方,经甲乙双方交验签字并移交房门钥匙后视为交付完成;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乙方应按照结构原状返还房屋及附属物品、设备设施;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的租金为172.5万元,按季度支付,押一付三,乙方应支付租金的日期为2019年11月1日、2020年2月1日、5月1日、8月1日;押金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押金除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乙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给乙方;乙方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30日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甲方可要求乙方将房屋恢复结构原状或赔偿相应损失;本合同期内,任何一方不得实施违约行为造成守约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获取正常收益,否则因此种情况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迫提前终止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因此所遭受的一切实际损失(此时实际损失应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预期利益损失等,最低赔偿额不少于合同终止前剩余租赁期租金总额)。赵跃华称,其于租赁合同签订当日将涉案房屋交付黄建辉,黄建辉则表示涉案房屋系于2019年11月1日交付。租赁合同签订后,黄建辉向赵跃华支付了押金及首年第一季度租金合计57.5万元。赵跃华提交《经营场所证明》、北京鑫宏盛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网页查询打印件,其中《经营场所证明》显示,涉案房屋产权人为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周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房屋用途为商用,不属于违法建筑,拟证明其已经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向黄建辉交付房屋权属证明,进而证明赵跃华交付的房屋符合经营使用的目的,黄建辉已经办理了营业执照。黄建辉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表示赵跃华确实向其提供了该份《经营场所证明》。赵跃华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黄建辉于2020年2月11日向赵跃华表示无意继续租赁,并向赵跃华发送一份《周庄酒店费用表》,其中包含拆除费4.8万元,赵跃华认为可以证明黄建辉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大量的拆除,破坏了赵跃华的房屋结构及装修。微信记录另显示,黄建辉于2020年2月13日向赵跃华发出《合同终止函》,称因赵跃华原因导致黄建辉无法正常办理消防营业合格证,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要求解除合同;赵跃华则回复称不同意解除合同,并对黄建辉提出的解除合同理由不认可,要求黄建辉立即交纳应付的租金。2020年3月11日,赵跃华向黄建辉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称因黄建辉逾期交纳租金已达四十余日,经赵跃华多次催促仍未交纳,故通知黄建辉解除租赁合同,要求黄建辉在五日内返还房屋并承担恢复原状的修复费用、结清欠付租金。2020年3月18日,赵跃华向黄建辉发微信称“刚收到村里通知,施工现场围挡被大风刮倒,为防止伤害他人、影响公共安全,请立即安排人员去现场处置”。黄建辉认可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赵跃华提交收房时的录音及房屋原状视频、短信记录等,拟证明其分别于2020年3月25日、27日督促黄建辉交还房屋、减少损失,黄建辉均未予回复,其对损失的扩大有责任,后赵跃华于2020年4月22日收回涉案房屋。赵跃华称收房时房屋原有装修大面积被拆除,但其未提交收房时的视频或照片对彼时房屋结构及装修情况进行佐证。黄建辉对赵跃华主张的收回房屋的日期不予认可,并称其在向赵跃华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之前就已经搬离涉案房屋,但未与赵跃华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赵跃华提交其于2020年8月26日与案外人兰某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及兰某支付首期租金的凭证,其中租赁合同约定租期10年,其中首年租金135万元,第2、3年租金每年180万元,此后每三年租金按照约7%的比例递增。赵跃华称,其与黄建辉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总额为2752.455万元,其与案外人兰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租金总额为1911.55万元,二者相差840.905万元,均为赵跃华的损失。此外,赵跃华主张,从赵跃华收回涉案房屋的2020年4月22日到重新出租的2020年8月26日,房屋空置四个月零三天,黄建辉应当承担房屋空置期的租金损失。赵跃华提交华住网网页打印件,拟证明黄建辉在承租涉案房屋前对房屋进行了细致考察,根据华住酒店集团的加盟流程,黄建辉及华住酒店集团一方均对涉案房屋进行考察后,认为符合酒店加盟所需条件,产权清晰,故签署了《特许经营合同》。黄建辉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表示其确与华住酒店集团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但因无法办理消防验收,《特许经营合同》无法履行。赵跃华提交北京金鼎拓达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北京贵宾宾馆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年度报告,其中北京金鼎拓达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登记为黄建辉,北京贵宾宾馆有限公司预留的企业联系电话为黄建辉的手机号码,赵跃华据此主张黄建辉为酒店行业资深从业人员,有多年酒店运营管理经历,经验丰富,对房屋能否办理经营相关手续有相关认知,涉案房屋是经过其考察后联系的赵跃华,不存在赵跃华欺诈情形。黄建辉则认为赵跃华有义务提供办理消防合格证的手续,现因赵跃华的原因导致其不能办理消防合格证,给黄建辉造成了损失,要求赵跃华赔偿。黄建辉提交银行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其通过中间人介绍承租涉案房屋后向中间人支付报酬10万元。赵跃华认可黄建辉系经人介绍承租涉案房屋,但表示不知晓需要支付中介费的事实,现租赁合同因黄建辉违约解除,赵跃华不同意承担上述费用。黄建辉提交转账记录、《关于本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及收款账户的通知》,拟证明其为加盟华住品牌,支付加盟费5万元。赵跃华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并主张,根据加盟流程,只有考察后符合条件才能签署《特许经营合同》,现《特许经营合同》已经签署,至于加盟费是否损失,应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后续的解决方案来确定,黄建辉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了加盟费。黄建辉提交其与北京业永兴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永兴装饰公司)签订的《建设装饰工程设计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收据,拟证明其对涉案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支付设计费用合计5.62万元(收据金额分别为5.42万元和2000元)。赵跃华表示其对此不知情,亦不认可黄建辉的证明目的,认为黄建辉提交的收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支付了相应款项。赵跃华提交其在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网站查询业永兴装饰公司企业资质证书的网页截屏打印件,拟证明业永兴装饰公司不具备消防设计资质,不能提供消防设计审核所需的材料。黄建辉提交《拆除工程合同》、收据,拟证明其支付拆除费用4.8万元、垃圾清运费4.65万元。赵跃华认可黄建辉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拆除,破坏了房屋原状。黄建辉提交收据、送货单,拟证明其支付材料费36185.5元(其中送货单对应收据金额为28835.5元,另有一张水泥收据金额为7350元)、围挡费6760元、保管人员工资生活费1.2万元;黄建辉提交《借款协议》、借据、收据,拟证明其为在涉案房屋开办酒店而从案外人处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出借人利息10.8万元。赵跃华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并指出黄建辉提交的利息收据和材料费收据来自同一本收据,且笔迹相同,认为黄建辉伪造证据。黄建辉提交其与案外人南阳市华阳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周庄87号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收据,拟证明其支付装修工程预付款10万元。赵跃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黄建辉未对房屋进行装修,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款项已经实际支付。黄建辉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其中黄建辉在2019年12月9日向赵跃华之子赵某某发消息称,没有赵跃华方提供的符合政府部门要求的文件,酒店的消防证就办不下来,即便办下来,也需要增加很多成本,如果消防合格证短期内办不下来,黄建辉就无法按照预期经营,将会造成很大的损失,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黄建辉认为消防合格证应当由赵跃华办理,办理消防合格证所需要的符合政府部门要求的材料由赵跃华提供,合理范围内的费用黄建辉可以负担,但目前赵跃华所提供的材料不符合政府部门要求,因此造成的额外费用过高,黄建辉无法承受这样的额外巨额开支,并且因此造成大部分经营性损失,也是黄建辉无法承担的。赵跃华认可上诉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赵跃华提供房产权属证明即可,没有义务办理消防合格证,从上述微信聊天内容可见,黄建辉认为办理消防合格证成本过高,而不是不能办理。赵跃华提交北京鑫宏盛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发包方)与北京丽泽永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承包范围包括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办理消防合格证,拟证明涉案房屋具备办理消防合格证的条件,黄建辉已经签署相关合同,黄建辉未履行合同系其自身经济能力不足以支撑继续运营所导致。黄建辉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称其对该份合同预付工程款10万元,但办理消防合格证需要有房产证,因为赵跃华无法提供房产证,导致黄建辉不能办理消防验收合格证。另询,赵跃华表示,涉案房屋为乡产权房,没有建设规划许可证;若法院认定租赁合同无效,其仍坚持除确认租赁合同解除外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具备建设规划审批手续,故一审法院确认赵跃华、黄建辉就涉案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现赵跃华要求黄建辉给付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双方应当根据过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本案中,租赁合同约定,赵跃华应当为黄建辉办理营业执照、消防合格证等提供涉案房屋的乡政府权属文件。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黄建辉已经凭赵跃华提供的相关文件办理了营业执照,现黄建辉称,办理消防合格证需要有房产证,因赵跃华无法提供房产证,故无法办理消防合格证。但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黄建辉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明知涉案房屋没有房产证,赵跃华仅能提供房屋乡政府权属文件,结合黄建辉已经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约定承包范围包括办理消防合格证)、黄建辉与其加盟的华住酒店集团对涉案房屋进行过实地考察评估以及黄建辉在向赵跃华之子发送的微信记录中称办理消防合格证成本过高等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并非不能办理消防合格证,只是办理消防合格证的成本超出了黄建辉的预期。现黄建辉以涉案房屋没有建设规划许可证为由要求确认租赁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黄建辉应对租赁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主要责任。黄建辉主张赵跃华赔偿其中介费10万元,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显示的时间及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与涉案租赁合同的关联性,赵跃华亦认可其与黄建辉系经中间人介绍签订租赁合同,故一审法院对于黄建辉支付的该10万元中介费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过错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赵跃华赔偿黄建辉中介费3万元。关于黄建辉主张的加盟费5万元,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支付了该笔费用,但其未提交《特许经营合同》等能够证明加盟费不具有返还的可能性并已经成为其实际损失的证据,故对其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黄建辉主张的设计费5.62万元,其中5.42万元,黄建辉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收据等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但其余2000元,黄建辉提交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相应款项的实际支出以及支出原因,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5.42万元,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赵跃华负担1.6万元。关于黄建辉主张的拆除费4.8万元、垃圾清运费4.65万元,赵跃华虽认可黄建辉对房屋进行了拆除,但不认可黄建辉主张的费用金额,黄建辉提交的合同及收据亦不能证明相应款项已经实际给付,故一审法院对黄建辉主张的费用数额不予认定。一审法院综合涉案房屋面积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拆除费的金额为3万元,其中赵跃华应负担9000元;一审法院酌定垃圾清运费的金额为3万元,其中赵跃华负担9000元。关于黄建辉主张的材料费,其中与送货单对应的28835.5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其余7350元,仅依据收据一审法院无法认定相应款项已经实际支付,故对该部分金额不予认定。上述材料费一审法院酌定赵跃华负担8600元。关于黄建辉主张的围挡费6760元,从赵跃华于2020年3月18日向黄建辉发送的微信可知,涉案房屋现场确实存在施工围挡,故一审法院对黄建辉支出相应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定。但黄建辉提交的收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围挡费款项已经实际支付,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围挡费的金额为6000元,其中赵跃华负担2000元。关于黄建辉主张的保管生活工资、借款利息,其仅提交收据、借款协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无法认定相关事实的真实性以及黄建辉实际支付了相应款项,故对该两笔费用均不予支持。关于黄建辉主张的工程预付款10万元,黄建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支付了相关款项,且黄建辉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应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其支付的上述10万元不存在返还的可能性,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赵跃华要求黄建辉支付租金及占有使用费(实际均应为占有使用费)的请求以及黄建辉要求赵跃华返还已支付的租金(应为占有使用费)的请求,租赁合同虽为无效,但黄建辉仍应支付实际占有使用房屋期间的占有使用费。根据双方的陈述和举证,涉案房屋系于2019年11月1日交付黄建辉使用,赵跃华主张其于2020年4月22日将房屋收回,黄建辉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涉案房屋腾退交还赵跃华的日期,未能完成其应负担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赵跃华主张的收房日期予以确认,黄建辉应当交纳实际收房前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对于其要求赵跃华返还其已付款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将黄建辉此前交纳的押金冲抵占有使用费后,黄建辉应另行交纳占有使用费244375.00元。关于赵跃华要求黄建辉赔偿恢复原状费用60万元的请求,赵跃华并未对其损失的具体情况提交充分的证据佐证,但考虑到黄建辉确对涉案房屋原有装修进行了拆除,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对于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等酌情确定黄建辉赔偿赵跃华恢复原状费用25万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赵跃华与黄建辉于二○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二、黄建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赵跃华房屋占有使用费244375元;三、黄建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赵跃华房屋恢复原状费用250000元;四、赵跃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黄建辉中介费30000元、设计费16000元、拆除费9000元、垃圾清运费9000元、材料费8600元、围挡费2000元,合计74600元;五、驳回赵跃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黄建辉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8835元,由赵跃华负担10119元(已交纳)、黄建辉负担87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7524元,由黄建辉负担6691元(已交纳)、赵跃华负担83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本案中,经查明涉案房屋并不具备建设规划审批手续,故一审法院确认赵跃华、黄建辉就涉案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本案争议焦点为合同无效后双方之间的法律后果承担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双方应当根据过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本案中,租赁合同约定,赵跃华应当为黄建辉办理营业执照、消防合格证等提供涉案房屋的乡政府权属文件。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黄建辉已经凭赵跃华提供的相关文件办理了营业执照,现黄建辉称,办理消防合格证需要有房产证,因赵跃华无法提供房产证,故无法办理消防合格证。而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黄建辉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即应明知涉案房屋没有房产证,赵跃华仅能提供房屋乡政府权属文件。结合本案其他实际情况,一审认定黄建辉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一审在此基础上,对黄建辉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进行核定,并酌情确定赵跃华应承担的各项损失数额,经审查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关于赵跃华要求黄建辉支付租金及占有使用费的请求以及黄建辉要求赵跃华返还已支付的租金的请求,根据双方的陈述和举证,涉案房屋系于2019年11月1日交付黄建辉使用,赵跃华主张其于2020年4月22日将房屋收回,黄建辉对此不予认可,但黄建辉作为腾退并交还房屋的义务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涉案房屋腾退交还赵跃华的日期,未能完成其应负担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赵跃华主张的收房日期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一审据此将黄建辉此前交纳的押金冲抵占有使用费后,认定黄建辉应另行交纳占有使用费244375元,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关于赵跃华要求黄建辉赔偿恢复原状费用60万元的请求,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对于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等酌情确定黄建辉赔偿赵跃华恢复原状费用25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黄建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16元,由黄建辉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印龙审 判 员 何灵灵审 判 员 周艳雯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仵 霞法官助理 何 平书 记 员 任 宇 来自:www.macrodata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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