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东荣、王培侠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3民终48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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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4845号案件名称
洪东荣、王培侠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洪东荣;王培侠;陈琳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48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东荣,男,195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徐州市铜山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培侠,女,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慧,江苏苏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琳,女,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慧,江苏苏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洪东荣因与被上诉人王培侠、陈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21)苏0305民初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洪东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被上诉人王培侠及其与被上诉人陈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洪东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据以判决的证据不充分。按照借条载明的日期,事情发生在2012年,在当时的4万元数额属于比较大,按照审理民间借贷纠纷的法律规定,上诉人虽然持有借据,但是对于借款是否实际交付仍然需要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在上诉人申请调取陈凯银行交易明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置之不理,导致案件事实不清。另,一审法院判决违反常理。上诉人和陈凯存在借款纠纷,经人民法院调解,上诉人应于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陈凯借款40000元,上一笔借款经过法院处理还没有结清,正常的不会再发生新的借款。基于此,被上诉人更应该举证证明2012年6月16日的借款已经实际交付。被上诉人王培侠、陈琳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并无法律条款明确规定,必须有打款凭证,现有法律在规定判断虚假民事诉讼的情况和方式中,对交付方式作出了要求,但该要求并非要求借款必须有打款凭证。上诉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据的结果及承担的法律风险。先前借钱未还,之后再出借借款也符合人之常情。况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近亲属陈凯关系较好,出借借款是人之常情。王培侠、陈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洪东荣给付借款8万元,已还4万元;2.洪东荣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培侠与陈凯系夫妻关系,陈琳是王培侠和陈凯的女儿,陈凯2014年9月25去世。陈凯与洪东荣系朋友关系。2010年3月11日,洪东荣向陈凯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陈凯现金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洪东荣2010年3月11号归还2010年4月11号。2010年3月13日,洪东荣又向陈凯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陈凯现金贰万元整。借款人洪东荣2010年3月13号归还2010年3月28号。2012年3月2日,陈凯持2010年3月11日、2010年3月13日的借条提起诉讼。当日,经铜山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该院出具了(2012)铜张民调初字第13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其内容为一、被告洪东荣于2012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陈凯借款40000元,如逾期履行义务,被告洪东荣额外给付原告陈凯违约金5000元。二、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纠纷全部了结。……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生效。2012年6月16日,洪东荣再次向陈凯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陈凯现金肆万元整(40000)洪东荣2012年6月16号。徐州法院钱来后先给陈凯壹万,下余钱,麦稻两季各还陈凯伍仟元,洪东荣2012年6月16号。一审庭审中,王培侠称“总共8万元的单子,我们承认还过其中的4万元,是还铜山区法院调解的4万元。当时在铜山区法院打过官司后,陈凯回来给我说官司打赢了,被告说了卖完稻分批还咱,我们还是好朋友,结果两人又处一阵子,说被告工程需要大钱。起诉的2012年6月16日这张条子是陈凯死后在2020年拆房子的时候找到的。我们认为两张单子合成一张条子是不可能的,现在只能以单子为证据。”洪东荣称“2010年3月11日、13日总共借了4万元是挖废黄河用的,当时是给的我现金。2012年6月16日的条子是在徐州东站写的,2010年3月11日、13日2个2万元没还上,我又给打了个总条,陈凯担心以前两个条子都交给法院了,怕过了时效,所以是以前两个条子并在一起,汇总的2012年6月16日这个条子,在张集法庭处理的4万元和原告本案诉讼的4万元是同一笔款。”经查询全省关联案件、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王培侠、陈琳不属于“套路贷”“职业放贷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2012)铜张民调初字第139号民事调解书中的4万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民事调解书已履行完毕。对于2012年6月16日借条中4万元的问题。首先,据洪东荣陈述2010年3月11日和2010年3月13日的借条,均是通过现金交付,洪东荣出具借条;其次,2012年3月2日,经铜山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陈凯和洪东荣对2010年3月11日和2010年3月13日借条上的4万元达成了调解协议,已明确了履行还款的时间和金额;再次,洪东荣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出具借条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而且与陈凯还因借款进行了诉讼,但2012年6月16日借条中不仅没有注明本次诉讼中所称的对前两次借条的汇总,而且明确书写今借陈凯现金肆万元整(40000)。因此,洪东荣称没有收到2012年6月16日借条中4万元的理由,不仅不符合与陈凯借款的交易习惯,亦不符合常理,也没有提交足够证据证明2012年6月16日借条中4万元是2010年3月11日和2010年3月13日两张借条的汇总。洪东荣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王培侠、陈琳主张洪东荣归还4万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洪东荣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培侠、陈琳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洪东荣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洪东荣提交证明一份、录音一份,证明涉案4万元借条与此前法院调解的4万元借款是同一笔款项。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王培侠、陈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王培侠、陈琳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2年6月14日,陈凯向洪东荣出具证明,载明“陈凯告洪东荣的判决书作废”。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先陈述证明中载明的作废判决书系(2012)铜张民调初字第139号民事调解书,后又陈述不知道作废的是哪个判决书。一审庭审中,陈琳陈述“法院调解的4万元是我爸去世后,是被告儿子每个月打给我们3000元,现在已经还清了”。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借据与(2012)铜张民调初字第139号民事调解书所涉借款是否为同一笔借款问题。被上诉人王培侠一审中陈述“铜山法院调解的4万元……陈凯回来后给我说官司打赢了,被告说了卖完稻分批还咱”,也就是说陈凯当时告知被上诉人此前法院调解的4万元,上诉人洪东荣承诺以卖稻款偿还,而本案借条中载明“麦稻两季各还陈凯伍仟元”,还款方式能够相互对应。同时,上诉人二审提交陈凯出具的证明,载明“陈凯告洪东荣的判决书作废”,而被上诉人对作废的判决书具体为哪一个案件前后陈述不一,在无证据证明陈凯与洪东荣还存在其他诉讼案件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该“作废的判决书”应为(2012)铜张民调初字第139号民事调解书。如此,则上诉人洪东荣一审陈述的“2010年3月11日、13日2个2万元没还上,我又给打了个总条,陈凯担心以前两个条子都交给法院了,怕过了时效,所以是以前两个条子并在一起,汇总的2012年6月16日这个条子”,具有较大可能性,在无充分反证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涉案2012年6月16日4万元借据与(2012)铜张民调初字第139号民事调解书所涉借款为同一笔款项。针对该调解书内容,一审中被上诉人陈琳陈述上诉人已履行完毕,故现被上诉人王培侠、陈琳再诉请主张上诉人洪东荣偿还4万元,不应支持。综上,因二审出现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21)苏0305民初110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培侠、陈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王培侠、陈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洪东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宏审判员 冯昭玖审判员 徐海青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秦 丹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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