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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最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小犀快跑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73民终14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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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73民终1493号
  • 案件名称

    长沙最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小犀快跑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长沙最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小犀快跑科技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73民终149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沙最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井湾路618号山水庭院16栋1105房。法定代表人:谷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晓栋,男,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长沙最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小犀快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夕照寺中街4号7号楼4层434室。法定代表人:刘子倩,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沙最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最需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小犀快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犀快跑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491民初2837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最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晓栋到庭参加了诉讼,小犀快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最需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小犀快跑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改判。一、小犀快跑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合法,其提交的侵权文章由厦门市美亚柏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的自行截图存证,而该公司没有取得相关司法机关许可的司法取证资质,所有的截图缺乏司法的合理性。我方自行检查本网站和公司服务器并没有发现该篇文章。二、小犀快跑公司取得公众号的运营权不符合腾讯公司的规定,故小犀快跑公司没有该篇文章的著作权。三、一审法院忽视我发给的实名举报,小犀快跑公司的官方网站属于典型的私搭乱建的自媒体平台,在没有取得任何批文的情况下私自取名“AI财经社”聘请了大量没有资质的记者进行撰稿,传播了大量没有经过审核的文章,引诱大量不知情的互联网从业人员进行转发,并到法院索取高额赔偿。综上,请求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小犀快跑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小犀快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最需公司停止侵权,删除侵权文章;2.请求判令最需公司赔偿小犀快跑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合理维权支出4000元(其中律师费2000元,其他技术检索、存证费用2000元),共计10000元;3.请求判令最需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3日,小犀快跑公司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AI财经社(×××)中发布了标题为《俺老孙要这乐视有何用?》的原创作品,文章总字数为4111字,小犀快跑公司依法享有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此前,小犀快跑公司授权委托北京文章无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章无忧公司)对互联网上涉嫌侵犯小犀快跑公司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进行侵权检测和网页存证。文章无忧公司在对前述涉案作品进行检测过程中,于2019年3月12日发现最需公司运营的网站立正网(zuixu.com)于2018年1月25日在未经许可且未支付任何报酬的情况下,违法转载并向公众传播案涉作品。小犀快跑公司认为,最需公司违法转载小犀快跑公司作品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小犀快跑公司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等合法权益,并因维权行为给小犀快跑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故小犀快跑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小犀快跑公司诉讼请求。庭审中,经核实,涉案侵权文章已删除,小犀快跑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文章名称为《俺老孙要这乐视有何用?》,原创:周晶晶,字数4022字,于2017年1月23日发表于微信公众号“AI财经社”(微信号:×××),该微信帐号主体为北京博雅天下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雅公司)。周晶晶发表版权声明书,内容为:本人自2017年5月2日起供职于小犀快跑公司,职位记者,现承诺本人在职期间发表于AI财经社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AI财经社)等官方平台上的作品的著作权均归小犀快跑公司所有,本人仅享有署名权。2017年5月3日,博雅公司(甲方)与小犀快跑公司(乙方)签订《独家使用协议》,约定:甲方将涉案微信公众号独家授权给乙方运营并使用,涉案微信公众号在有效期内发布的全部文章著作权归乙方所有。2019年3月12日,小犀快跑公司在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电子存证,存证内容为:www.zuixu.com于2018年1月25日登载了《俺老孙要这乐视有何用》。经比对,该被诉侵权文章使用了小犀快跑公司主张权利的文章3960字。经查询,上述网站主办单位为最需公司。最需公司认可网站使用了涉案文章及使用字数。庭审中,小犀快跑公司为证明其维权支出,提交了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给文章无忧公司出具的律师费发票。上述事实,有涉案作品发表截图、微信帐号信息截图、独家使用协议、版权声明书、电子数据存证函、律师费发票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提交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根据小犀快跑公司提交的涉案作品发表截图、独家使用协议及版权声明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小犀快跑公司系涉案文章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使用权人,并享有维权权利。最需公司未经允许在其主办运营的网站www.zuixu.com使用了涉案文章,该行为侵犯了小犀快跑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最需公司的主张不影响侵权事实的认定,小犀快跑公司要求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文章的侵权字数、独创性、市场价值以及侵权网站的关注度、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元。关于小犀快跑公司主张的合理维权支出,考虑到本案有电子存证的事实且小犀快跑公司有律师参与诉讼,一审法院对该项费用酌定为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以下简称2010年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沙最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小犀快跑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元及合理维权支出500元;二、驳回北京小犀快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最需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该证据结合小犀快跑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提供关于取证过程的说明,用以证明小犀快跑公司在一审提供的侵权取证系由厦门市美亚柏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出,而该公司在网站上公示的经营范围没有司法取证的资质,故对小犀快跑公司的取证内容不予认可。小犀快跑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需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小犀快跑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最需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一、小犀快跑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2010年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小犀快跑公司提供的涉案作品发表截图、独家使用协议及版权声明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小犀快跑公司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的初步证据。一审法院在最需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小犀快跑公司系涉案文章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权利人,并享有维权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最需公司主张小犀快跑公司取得公众号的运营权不符合腾讯公司的规定,其不享有涉案文章著作权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涉案微信公众号的账号主体在与小犀快跑公司签订的《独家使用协议》中已明确将涉案微信公众号独家授权小犀快跑公司运营,同时明确约定了涉案微信公众号内发布文章的著作权归属。小犀快跑公司可以依据上述约定及与涉案文章作者的相关约定取得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最需公司此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最需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2010年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本案中,最需公司未经小犀快跑公司许可,在其运营的网站中登载的文章中使用涉案文章3960字,供公众在其个人选择的时间和地点浏览,侵害了小犀快跑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最需公司于二审程序中提出对小犀快跑公司一审提供的电子存证证据的异议,进而否认侵权行为及侵权事实的存在。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庭审中,经法庭询问最需公司是否认可转载使用了涉案文章,最需公司明确表示认可,并陈述“认可2018年1月25日被告在涉案网站www.zuixu.com转载了涉案文章《俺老孙要这乐视有何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及第九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由此可见,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对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且当事人的自认非法定情形不能撤销。最需公司于一审庭审中对侵权事实的认可系其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应当认定为最需公司的自认,故对于该事实小犀快跑公司无需举证证明,小犀快跑公司提供的电子存证是否存在瑕疵不影响本案侵权事实的认定和侵权行为的成立。最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自认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故最需公司于二审程序中否认其一审中自认的事实并提出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在最需公司侵权行为成立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涉案文章的侵权字数、独创性、市场价值以及侵权网站的关注度,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800元,并考虑本案有电子存证的事实且有律师参与诉讼,酌定合理开支500元,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最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长沙最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姜丽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杨培培书 记 员 郑成洁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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