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建中与北京金房暖通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64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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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1民终6443号案件名称
樊建中与北京金房暖通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樊建中;北京金房暖通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民终6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建中,男,1961年6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房暖通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超前路9号B座2273室。法定代表人:杨建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海波,北京兴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晓楠,女,北京金房暖通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樊建中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房暖通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房暖通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5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建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房暖通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根据《西二旗住宅项目供暖委托协议书》第五条,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金房暖通公司有义务与樊建中签订供热合同。但金房暖通公司没有与樊建中签订合同的意愿和行动,樊建中与金房暖通公司之间从未签订供暖合同,樊建中没有向金房暖通公司支付供暖费的义务。2.樊建中与金房暖通公司之间没有形成事实上的供热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事实合同需要满足两个必要条件,即一方履行主要义务和对方接受履行。但金房暖通公司供暖温度不达标,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了符合国家标准的服务,没有按照国家标准履行合同义务。此外,樊建中也不接受金房暖通公司的履行,事实合同不能成立。樊建中在2015至2018年间金房暖通公司要求缴纳供暖费时,每次都口头明确表示不需要金房暖通公司供暖,2018年第一次开庭和本案一审期间,樊建中都以书面答辩和当庭陈述的方式表示不同意接受金房暖通公司的供暖服务,故樊建中不接受金房暖通公司供暖,事实合同不可能成立。3.金房暖通公司要求樊建中提供的测温报告必须是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且要求樊建中每年进行三次测温,据此不认可樊建中自行作出的测温记录,但金房暖通公司一审提交的测温报告亦是其自行制作的,没有可信度,樊建中亦不认可。金房暖通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提供了符合国家标准的服务。4.金房暖通公司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与樊建中无关,一审法院仅依据与樊建中无关的《西二旗住宅项目供暖委托协议书》就认定金房暖通公司履行了主要义务,且樊建中接受了供暖服务,属于没有依据的主观判断。金房暖通公司辩称,1.金房暖通公司与开发商签订了供暖服务协议,且金房暖通公司为樊建中提供了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暖服务关系,樊建中亦曾支付过供暖费。2.若存在供暖温度不达标,业主可以联系金房暖通公司,由金房暖通公司进行测温,业主也可以自行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测温,但樊建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供暖温度不达标。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樊建中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金房暖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樊建中向原金房暖通公司给付2015年11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6个供暖季供暖费用共计25862.4元;2.判令樊建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金房暖通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樊建中实际向金房暖通公司支付供暖费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4月1日的违约金是1730.28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樊建中系涉案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43.68平方米。北京金房暖通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变更为金房暖通公司。2006年9月30日,北京科技园置地有限公司(甲方)与金房暖通公司(乙方)签订西二旗住宅项目供暖委托协议书,约定乙方为西二旗住宅小区提供供热服务,期限为三年,自协议签订之日至2009年8月31日止;乙方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向业主供热,并按照北京市政府制定的供暖费收费标准向业主收取供暖费。2009年,北京科技园置地有限公司(甲方)与金房暖通公司(乙方)续签西二旗住宅项目供暖委托协议书,约定供暖管理期限为二十年,自协议签订之日至2029年8月31日止;乙方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向业主供热,并按照北京市政府制定的供暖费收费标准向业主收取供暖费。庭审中,金房暖通公司提交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以及2018年1月份、2019年1月份的测温记录,证明其提供了供暖服务。樊建中对此不予认可。樊建中主张供暖不热,对此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另查,金房暖通公司曾于2018年起诉过樊建中,后撤诉。樊建中提交书面材料,主张其于2018年诉讼时向法官提交的书面意见,里面明确表明已不需金房暖通公司提供供暖。金房暖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如停止供暖,双方需办理相关手续,但樊建中并未办理手续。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金房暖通公司为樊建中涉案房屋所在小区提供供暖服务,虽然金房暖通公司未与樊建中签订书面的供暖合同,但是金房暖通公司为樊建中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而樊建中亦享受了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因此樊建中应当履行交纳供暖费的义务。因供暖合同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合同的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和强制继续履行的特点,现樊建中并无有效证据证明供暖存在不达标等问题及已办理停止供暖手续,故金房暖通公司要求樊建中交纳拖欠供暖费,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要求樊建中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樊建中之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樊建中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北京金房暖通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交纳2015年11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的供暖费共计25862.4元;二、驳回北京金房暖通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樊建中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供用热力合同是指供热力人向用热力人供用热力,用热人支付热力费的合同。用户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的,由合同约定的交费人支付采暖费;未签订合同的,应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按照规定支付采暖费。本案中,金房暖通公司虽未与樊建中直接签订供暖合同,但金房暖通公司与樊建中所在小区开发商签订了供暖委托协议,约定金房暖通公司为樊建中所在小区提供供热服务。金房暖通公司一审中提交了二份供暖委托协议书、供热运行备案登记证等证据,结合樊建中2015年之前的供暖费已缴纳完毕的事实,足以证明金房暖通公司为涉案小区提供了供热服务,樊建中与金房暖通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热合同关系,樊建中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客观上享受了供暖服务,应当交纳相应的供暖费。一审法院判决樊建中向金房暖通公司支付所欠供暖费正确。樊建中所持金房暖通公司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与其无关、金房暖通公司未举证证明与其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供热服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樊建中所持其不同意接受金房暖通公司的履行、事实供热合同不能成立的上诉理由。首先,冬季采暖是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是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基础性公共服务,因而供热合同在缔约和履行上具有一定的行政强制性。用户要求暂停供暖,需要符合规定的条件,且需与供热单位就暂停供热时间、交纳基本费用等事项达成一致。其次,热能具有辐射性和传导性的特殊属性,会自动从高热量处向低热量传递,即便樊建中主观上不同意接受金房暖通公司的供热服务,但因金房暖通公司向涉案小区供暖,樊建中房屋受到热能辐射的状态不因其主观意愿而改变。现樊建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办理停止供暖手续,其口头或者书面表示不接受供热服务不能阻碍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供热合同关系,樊建中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为对其支付供暖费义务的有效抗辩,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供热单位和用户对室温是否达标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具备室温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测。樊建中提出金房暖通公司供暖温度不达标、履行义务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上诉意见,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就供暖温度问题向金房暖通公司提出异议,亦未提交具有室温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测,故一审法院对樊建中所持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证据情况未采信樊建中主张,而非仅根据金房暖通公司提交的测温记录作出事实认定。樊建中所持金房暖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服务符合国家标准的上诉理由,与双方当事人负有的主张责任及举证责任不符,不能支持樊建中的上诉请求,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樊建中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7元,由樊建中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冰审 判 员 金 莙审 判 员 刘 婷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唐静静书 记 员 侯顺淼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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