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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谊文化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91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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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2民终9100号
  • 案件名称

    北京中谊文化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北京中谊文化有限责任公司;王皓琳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2民终9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皓琳,女,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谊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10-1、10-2、10-3号1层508。法定代表人:甄文庆,执行董事。上诉人王皓琳因与上诉人北京中谊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谊文化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1)京0106民初2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皓琳上诉请求:1.判令中谊文化公司支付王皓琳2020年6月至10月工资10万元;2.判令中谊文化公司支付王皓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万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中谊文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于原证据审核不清。2.中谊文化公司二股东分别于2018年3月和2019年11月成立了竞业公司,一直在对中谊文化公司、王皓琳及公司全体员工实施侵权,自2020年7月底,中谊文化公司未再为员工缴纳社保、发放工资,因此,王皓琳有权请求法院解除《劳动合同》。3.一审法院对工资薪金标准计算有误。对于王皓琳的上诉请求,中谊文化公司辩称,王皓琳与公司之间的纠纷为股权纠纷,不存在王皓琳请求的工资和补偿金纠纷,因此王皓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随着被三级法院生效的股东会决议,自2018年12月23日中谊文化公司与王皓琳间的劳动关系已不存在,且王皓琳的职位已被股东会罢免。中谊文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北京中谊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皓琳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9日期间工资13218.39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皓琳承担。事实和理由:王皓琳为中谊文化公司的股东,且其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身份已被股东大会所作决议罢免,其与公司之间的纠纷为股东之间的纠纷。王皓琳利用其掌控的公司社保账户为自己缴纳个税和社保,并非法利用其持有的公司当时的银行账户为自己发工资,根据上述个税、社保、银行相关记录不足以证明王皓琳为中谊文化公司的合法员工。对于中谊文化公司的上诉请求,王皓琳公司辩称,股东会决议是变更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这是公司的股权层面的变更,不涉及公司经营管理层面的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3条,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所谓的股东会决议王皓琳一直没有承认,决议的生效时间并不是在2018年12月23日生效,而是需要由法院进行判定。王皓琳于2014年9月28日发起并设立中谊文化公司,自2014年9月28日起其在公司任职总经理,这是其唯一的工作,自2018年起,中谊文化公司与王皓琳间的劳动关系为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即使没有劳动合同,也相当与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对方陈述的股东会决议并未提及变更总经理,亦未言明与总经理解除劳动关系,王皓琳与中谊文化公司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王皓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谊文化公司支付王皓琳2020年6月至10月工资10万元;2.判令中谊文化公司支付王皓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万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中谊文化公司承担。中谊文化公司于一审中辩称,2014年9月公司成立,股东有三人,包括王皓琳、甄文庆和王晓超,王皓琳占40%股份,甄文庆和王晓超各占30%。但是2017年9月1日,甄文庆辞去职务,终止与公司的全部职务,并于同年向公司提出查账;2018年9月,王晓超辞去职务,同年向公司提出查账,行使股东权利。2018年12月23日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决议,选举甄文庆为公司新的法人,免去王皓琳执行董事职务,要求王皓琳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要求王皓琳不得以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公司作出任何决定和签署任何文件,如果王皓琳违反相关义务,将由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最高法院裁定书下达后,王皓琳将公司人员解散,现没有实际办公地点,也没有交接公司的任何手续,已经在丰台法院作出判决。我公司股东决议,丰台法院判决是有效的,王皓琳代表公司与本人签订的合同是非法的,无效的,公司不认可,王皓琳损害了公司的权益。2018年12月31日之后,到目前持有公司材料不归还,损害了公司的权益。王皓琳是公司的股东之一,不存在劳动关系,开始工资是每月3000元,后增加到3900元,三股东从未与公司签订合同,王皓琳不履行股东义务,拒绝股东查账,非法持有公司的公章,签署合同是无效的。综上,我公司股东大会作出的决议,王皓琳不履行股东义务,损害股东利益,利用公司公章伪造证据,损害公司权益。因此,我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希望法院根据事实、法律作出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中谊文化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成立,2020年6月12日,中谊文化公司工商登记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由王皓琳变更为甄文庆。中谊文化公司为王皓琳缴纳2014年9月至2019年12月、2020年3月至5月的社会保险。2018年12月23日,中谊文化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选举甄文庆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免去王皓琳为公司执行董事职务。后甄文庆、王晓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中谊文化公司于2018年12月23日作出的变更公司执行董事与法定代表人为甄文庆的股东会决议有效;2.判令中谊文化公司与第三人王皓琳协助办理公司执行董事与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诉讼费用由王皓琳承担。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9)京0106民初57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确认中谊文化公司于2018年12月23日作出的变更执行董事与法定代表人为甄文庆的股东会决议有效;2.中谊文化公司及王皓琳协助甄文庆、王晓超办理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手续。中谊文化公司及王皓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京02民终1483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谊文化公司及王皓琳提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日作出(2020)京民申92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中谊文化公司、王皓琳的再审申请。2020年7月9日,王皓琳以中谊文化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谊文化公司:1.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工资2万元;2.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5日工资2万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6万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0]第3966号裁决书,驳回王皓琳的各项仲裁请求。王皓琳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双方于仲裁庭审中均认可王皓琳于2014年9月28日至2020年7月9日负责经营管理中谊文化公司。王皓琳于仲裁庭审过程中主张其于2020年7月15日因中谊文化公司拖欠工资、未足额缴纳社保、不提供办公地址而被迫离职。庭审中,王皓琳主张其于2014年9月28日入职中谊文化公司,全面负责公司管理,月工资3900元;自2018年9月,工资涨至每月5000元;2018年12月,工资涨到每月20000元;工资发到2020年5月30日,之后工资未予发放。王皓琳实际提供劳动至2020年11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日期为当日,解除方式为直接提起仲裁,解除理由为中谊文化公司拖欠劳动报酬,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证明上述主张,王皓琳提交劳动合同、2017年10月工资支出单和个人工资银行收入回单、2018年8-9月工资支出单和个人工资银行收入回单、2019年5月工资支出单和公司银行对公账户支出回单、2019年10月工资支出单和公司银行对公账户支出回单、2019年全年个税APP收入记录、申报记录、纳税记录、退税记录、王皓琳2019年个人工资公司银行对公账户支出回单、王皓琳2019年个人工资银行收入回单为证。上述王皓琳2019年个人工资银行收入回单记载2019年2月至3月,中谊文化公司按月向王皓琳转账10000元;2019年4月至11月,中谊文化公司按月向王皓琳转账9940元;上述2019年全年个税APP收入记录、申报记录、纳税记录、退税记录记载2019年4月、5月申报个税59.99元,2019年6月至11月社保个税60元;上述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12月29日,约定月工资为20000元,王皓琳认可该合同系其本人代表公司与其签订。中谊文化公司认可2014年9月28日至2018年12月23日期间与王皓琳存在劳动关系,但主张股东会决议后王皓琳被免除执行董事职务,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王皓琳代表公司与其自己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王皓琳开始时工资是每月3000元,后增加到3900元,最高是5000元,不存在月工资20000元的情况,工资发放到什么时候不清楚,公司账目由王皓琳自行制作并保管。中谊文化公司于庭后补充,王皓琳提交的用于发放工资的公司基本账户(账号为:×××;开户行为:0111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客站支行)已于2020年6月15日由公司实际控制,此后公司未通过此账户向王皓琳支付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双方对于2014年9月28日至2018年12月23日王皓琳与中谊文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持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2018年12月23日之后,王皓琳的工作内容未发生变化,继续为中谊文化公司提供劳动,由中谊文化公司支付报酬,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中谊文化公司虽然主张2018年12月23日之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然而股东会决议仅系变更中谊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并不必然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故法院对中谊文化公司上述主张难以采信。关于解除劳动关系日期,王皓琳在本次庭审以及仲裁庭审过程中主张并不一致,亦未作出合理解释,且王皓琳称解除理由为中谊文化公司拖欠工资、未缴社保,故以提起仲裁视为解除,且王皓琳亦未举证证明其自2020年7月10日至2020年11月13日为中谊文化公司提供劳动,故法院以王皓琳申请仲裁日期为解除日期,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20年7月9日。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月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结合庭审中双方陈述及公司账户的实际控制情况,法院采信王皓琳关于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9日期间工资未予发放之主张。关于月工资标准,中谊文化公司未就此举证,王皓琳虽然主张2018年12月开始其月工资标准即调整为每月2万元,但与其提交的工资支付情况无法对应,虽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中写明月工资标准为20000元,但考虑签订合同时王皓琳实际控制公司,故对其工资标准,一审法院结合实际发放金额予以采纳。根据其提交的转账支付情况,一审法院以每月1万元标准进行核算,即中谊文化公司应支付王皓琳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9日期间工资13218.39元,王皓琳要求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劳动者的社保权益可通过用人单位补缴或者社保管理部门强制征缴的方式实现,中谊文化公司已经为王皓琳缴纳部分社会保险,王皓琳以缴费年限不足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法院不予支持。另外,从王皓琳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的中谊文化公司发放工资的支付周期通常为当月底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结合王皓琳提起仲裁的时间、工作情况及单位经营管理权经历变更的实际情形,法院尚不足以认定中谊文化公司存在无故拖欠王皓琳工资的情形,故王皓琳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中谊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皓琳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9日期间工资13218.39元;二、驳回王皓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王皓琳申请二位证人到庭出具证人证言。证人乔某证明称,王皓琳原在其他公司,后因业务需要,王皓琳与甄文庆和另一个股东成立了中谊文化公司,后甄文庆2017年退出了,之后王晓超不干了。我来公司是因为他们都不干了。后疫情期间法定代表人变成了甄文庆,我们就跟甄文庆沟通要怎么办,是否要居家办公提出过疑问,也一直没有给答复。王皓琳从公司成立到现在一直在北京中谊文化公司工作。股东之间存在纠纷,2017年甄文庆就退出了,2018年王晓超退出了。王皓琳一个月2万的工资太低了。中谊文化公司质证称,不认可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乔某与王皓琳是夫妻关系,其证言不具可信度。乔某在公司上班并未经股东同意,也没有告知其他股东,违反了公司的约定。证人杨某证明称,其于2015年结识王皓琳,2015年截止目前,王皓琳都是中谊文化公司的总经理。其于2018年11月1日起被王皓琳聘任为车调部经理,此时王晓超、甄文庆已不在公司,其不清楚股东之间的纠纷,其的工资也是当月执行一半,年底发放剩下的一半。王皓琳长期为中谊文化公司垫付资金,中谊文化公司一直正常运转,即使在疫情期间也从未拖欠过员工薪资和社保,中谊文化公司变更法人后,王晓超、甄文庆开设的公司正常运转而中谊文化公司不再经营不符合常理,是一种恶意侵权行为。中谊文化公司质证称,对于证人杨某的证言,不认可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中谊文化公司与杨某之间也存在劳动争议,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可信度。本院认为,乔某和杨某的证言与王皓琳上诉主张的工资数额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问题不具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皓琳与中谊文化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于2014年9月28日至2018年12月23日王皓琳与中谊文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争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不持异议。中谊文化公司上诉主张2018年12月23日之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相关股东会决议仅系变更中谊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并不必然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故中谊文化公司的此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王皓琳上诉主张中谊文化应支付2020年6月至10月工资,因王皓琳在仲裁中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为2020年7月15日,在一审诉讼中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20年11月13日,且王皓琳未举证证明其自2020年7月10日至2020年11月13日为中谊文化公司提供劳动,故一审法院以王皓琳申请仲裁日期为解除日期,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20年7月9日,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中谊文化公司应支付王皓琳的工资数额。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月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诉讼中,中谊文化公司未就王皓琳的月工资标准进行举证,王皓琳虽然主张2018年12月开始其月工资标准调整为每月2万元,但王皓琳签订月工资标准为20000元的劳动合同时,其是公司实际控制人,故一审法院结合王皓琳的实际发放工资金额,酌定以每月1万元标准进行核算,即中谊文化公司应支付王皓琳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9日期间工资13218.39元,本院不持异议。王皓琳上诉主张中谊文化公司向其支付2020年6月至10月工资1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劳动者的社保权益可通过用人单位补缴或者社保管理部门强制征缴的方式实现,中谊文化公司已经为王皓琳缴纳部分社会保险,王皓琳以缴费年限不足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不应予以支持。另外,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中谊文化公司存在无故拖欠王皓琳工资的情形。故王皓琳上诉请求中谊文化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皓琳、北京中谊文化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王皓琳承担10元(已交纳),由北京中谊文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琪审 判 员  李蔚林审 判 员  王艳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陈兢佩书 记 员  朱 迪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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