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瑞庆、卢莹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2民初162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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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12民初16212号案件名称
卢瑞庆、卢莹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卢瑞庆;卢莹;陕西瑞鑫化纤有限公司;西安中泰隆纺织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 安 市 未 央 区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112民初16212号 原告:西安中泰隆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国际港务区新筑街道南陈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9MA6U4TLD60。法定代表人:何胜杰,总经理。被告:陕西瑞鑫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沣东新城后围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5663195312H。法定代表人:卢瑞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莹,女。被告:卢瑞庆,男。被告:卢莹,女。原告西安中泰隆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隆公司)与被告陕西瑞鑫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化纤公司)、卢瑞庆、卢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何胜杰,被告瑞鑫化纤公司委托代理人卢莹及被告卢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瑞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瑞鑫化纤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9058,标的物为涤纶纤维(8D×51),数量为100吨,单价为每吨7100元,共计货款710000元,其以银行转账方式将上述货款分三次汇入被告指定的卢巧巧账户,分别为2019年7月15日汇入200000元,2019年7月16日汇入250000元,2019年7月17日汇入260000元(注:被告人卢瑞庆女儿卢莹为公司财务总监)。双方约定货未供完则余款按月息1分结算,因被告生产不正常及停产,2019年9月3日供货51875.44元,同年11月25日供货28914.04元,两次供货后停止供货,结余欠款629210.52元,双方原约定2020年元旦前偿还原告余款及利息,三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定货预付款余款人民币(629210.52)利息至2021年3月17日(120789.42元)共计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750000)元(利息实际主张至清偿之日)。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险费、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瑞鑫化纤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收取原告预付款710000元属实。后因公司停产,无法向原告供货,现已停产两年,无力供货,亦无力退款。被告卢莹辩称,其只是公司的经办人,个人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卢瑞庆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中泰隆公司与被告瑞鑫化纤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涤纶纤维100吨,每吨7100元,共计货款710000元;合同对货物规格、交货方式、验收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7月15日、7月16日、7月17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合计710000元。同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710000元,并在《收款收据》上方注明:“货没供应完毕按月息1分结算”,被告卢瑞庆在经手人处签名,并加盖被告陕西瑞鑫化纤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9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发货通知单》及《送货单》,载明:单价7100元/吨,发货数量36件,总计重量7306.4KG,计51875.44元。2019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发货通知单》及《送货单》载明:单价7100元/吨,发货数量20件,总计重量4072.4KG,计28914.04元。2021年3月17日,被告瑞鑫化纤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法定代表人何胜杰借款750000元,并注明按1分利息计算,被告卢莹于经手人处签名,加盖陕西瑞鑫化纤有限公司公章。另查,工商登记显示被告瑞鑫化纤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认缴方式为实缴。庭审中,原告声称,被告卢莹既是被告瑞鑫化纤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瑞庆的女儿,同时也是该公司财务人员。双方对被告仅向原告供应价值80789.48元的货物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发货通知单》、《送货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泰隆公司与被告瑞鑫化纤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预付款710000元,被告瑞鑫化纤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全部供货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就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卢瑞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瑞鑫化纤公司返还预付货款629210.52元之请求,因被告收取原告710000元预付款后,仅向原告供应价值80489.78元的货物,下余629210.52元的货物未供,理应退还,故原告该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瑞鑫化纤公司支付截止2021年3月17日的利息120789.42元,并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之请求,因被告瑞鑫化纤公司在《收款收据》上明确标注:“货没供应完毕按照月息1分结算”,该约定系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该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卢瑞庆、卢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之请求,因被告卢瑞庆为瑞鑫化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卢莹为瑞鑫化纤公司的财务人员,在《收款收据》上签名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保全费,财产保险费由两被告承担之请求,因被告长期拖欠货款,致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利益发生上述费用,故该请求与法有据,应由陕西瑞鑫化纤有限公司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瑞鑫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中泰隆纺织有限公司退还货款629210.52元,并以629210.52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分计算利息。二、被告陕西瑞鑫化纤有限公司于上述付款时间向原告西安中泰隆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险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西安中泰隆纺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保全费42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瑞鑫化纤有限公司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平 二○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慧娟 1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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