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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奇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陕0122刑初1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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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22刑初172号
  • 案件名称

    成奇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蓝田县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成奇奇
  • 案件缘由

    盗窃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 西 省 蓝 田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22刑初172号 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某,男,汉族,无业,2012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又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20年11月1日刑满释放,2021年1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江苏省苏州市常熟市XX局方塔派出所民警抓获,2021年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蓝田县XX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端,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田检刑诉[202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2月21日凌晨,在蓝田县XX路XX段XX工地附近,被告人成某某持砖块砸坏停放在路边的陕AXXXXX号大众途观越野车副驾驶玻璃,盗窃车内10元纸币,后成某某又撬开相邻的陕UXXXXX号奔腾X40越野车副驾驶玻璃,在车内搜寻财物时发现该车备用钥匙,成某某随即将车开走。经鉴定,被盗陕UXXXXX号车价值人民币48656元。 为了证实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建议对被告人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成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对被告人成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成某某窜至蓝田县城伺机作案,后至蓝田县XX路XX段XX工地附近,看到路旁停放的一辆白色陕AXXXXX号大众途观越野车内有10元现金,便从路边捡了半块砖头,将该车辆副驾驶玻璃砸破,探身进入车内盗窃10元纸币,随后被告人成某某又在该车的副驾驶位的车门储物格内找到一把平口起子,后用这把起子撬开相邻的李彦平陕UXXXXX号奔腾X40越野车副驾驶玻璃,在车内搜寻财物时发现该车备用钥匙,随即被告人成某某将该车开走。2021年1月5日被告人成某某被江苏省苏州市常熟市XX局方塔派出所民警抓获。被盗陕UXXXXX号奔腾X40越野车被××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蓝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陕UXXXXX号车价值人民币4865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车辆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车辆发还清单,蓝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之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5日起至2024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娟 人民陪审员 张 贞 贞 人民陪审员 雷 娟 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穆 欢 欢 1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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