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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嫩江与刘长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21民初42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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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521民初4284号
  • 案件名称

    潘嫩江与刘长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东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潘嫩江;刘长海
  • 案件缘由

    离婚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21民初4284号原告:潘嫩江,女,1983年10月11日出生,侗族,住邵东市两市塘街道办事处胜利街二巷23号506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玉清,邵东市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长海,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宋家塘街道办事处金兴社区居委会焦化厂宿舍21栋3单元606室。原告潘嫩江与被告刘长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嫩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嫩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刘科成、刘洁珍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相识,2006年举办结婚酒席并开始同居,2007年7月21日生女儿刘洁珍,2008年7月23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2011年4月9日生男孩刘科成。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严重恶化。原告于2020年4月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20年5月8日作出(2020)湘0521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长海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潘嫩江与被告刘长海于2005年相识,2006年举办结婚酒席后开始同居,2007年7月21日生女孩刘洁珍,2008年7月23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2011年4月9日生男孩刘科成。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打架。原告潘嫩江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20年5月8日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潘嫩江要求与被告刘长海离婚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资料、结婚证、小孩的户籍资料、本院(2020)湘0521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潘嫩江与被告刘长海共同生活长达十余年,并生育了两个小孩,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原告潘嫩江要求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以及原被告分居的事实。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潘嫩江要求与被告刘长海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嫩江要求与被告刘长海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潘嫩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飞翔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李相黎代理书记员  赵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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