奇特乐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新媚,单松朋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民终4200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渝01民终4200号案件名称
奇特乐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新媚,单松朋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奇特乐集团有限公司;王新媚;单松朋;重庆市奇特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不正当竞争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第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第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第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民终42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奇特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桥下镇小京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47043547712。法定代表人:章莲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灵,上海兰迪(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润生,上海兰迪(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媚,女,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定利,重庆中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忍,重庆中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松朋,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定利,重庆中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忍,重庆中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奇特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渝北三村30号22-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857385360。法定代表人:单松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定利,重庆中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忍,重庆中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奇特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特乐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新媚、单松朋、重庆市奇特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奇特乐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192民初7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奇特乐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由王新媚、单松朋、重庆奇特乐科技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重庆奇特乐科技公司与奇特乐集团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且其使用的字号与奇特乐集团公司企业字号完全一致,具有很明显的攀附恶意,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而且这种混淆是出于王新媚、单松朋、重庆奇特乐科技公司人的主观恶意,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重庆奇特乐科技公司与奇特乐集团公司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系。在本案中,重庆奇特乐科技公司仅抗辩自己经营的规模小,却从未举证证明自己的具体经营事项,奇特乐集团公司发现重庆奇特乐科技公司曾中标“重庆市合川区渭沱镇中心完全小学家具(第二次)招投标项目”,与奇特乐集团公司主营项目相同。此外,重庆奇特乐科技公司还以公司名义租赁房屋用于开办幼儿园,足以证明重庆奇特乐科技的行为与奇特乐集团公司存在关联。因此,“奇特乐”是奇特乐集团公司独创臆造而来,并几十年兢兢业业维护,市场上对于“奇特乐”的指向也是极其明确,即唯一指向奇特乐集团公司,本案重庆奇特乐科技公司系恶意注册使用,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同时,王新媚、单松朋系夫妻关系,故二人出资设立的重庆奇特乐科技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王新媚、单松朋均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没有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王新媚、单松朋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被上诉人重庆奇特乐科技公司、王新媚、单松朋共同辩称,重庆奇特乐科技公司使用“奇特乐”字号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且重庆奇特乐科技公司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奇特乐集团公司要求王新媚、单松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奇特乐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新媚、单松朋、重庆奇特乐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王新媚、单松朋、重庆奇特乐科技公司不再使用重庆市奇特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开展经营;2.重庆奇特乐科技公司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奇特乐”文字;3.王新媚、单松朋、重庆奇特乐科技公司在《重庆日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4.王新媚、单松朋、重庆奇特乐科技公司连带赔偿奇特乐集团公司经济损失800 000元(包括为维权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差旅费合理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奇特乐集团公司及其商标相关事实奇特乐集团公司于1996年7月10日成立,注册资本8139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普通露天游乐场所设备制造(不含大型游乐设施)、普通露天游乐场所设备销售、教学用模型及教具制造和销售、玩具制造和销售、服装辅料销售、皮革制品制造和销售、五金产品制造、批发和销售、模具制造、体育用品制造、文具制造等。奇特乐集团公司使用过的名称包括温州市飞龙教玩具有限公司、温州市飞龙娱乐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奇特乐游乐设备有限公司(2003年10月15日)、奇特乐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9月24日)。第150508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玩具、转椅、滑梯、秋千、电动游艺车、荡椅、摇摆木马、蹦床、儿童游乐场用大型娱乐设备(非电动),注册人温州市飞龙娱乐设备有限公司,有效期2001年1月14日至2011年1月13日,后于2008年4月3日注册人变更为奇特乐集团公司,有效期续展至2021年1月13日。第3324804号商标“QITELE奇特乐”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28类:秋千、摇摆木马、滑梯、积木(玩具)、转椅、玩具,注册人温州市飞龙娱乐设备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0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后于2008年4月3日注册人变更为奇特乐集团公司,有效期续展至2024年6月6日。二、奇特乐集团公司及其商标知名度相关事实2006年3月,浙江奇特乐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获得温州市教玩具行业协会常务副会长单位。2006年至2011年,获得中国玩具协会会员证书,有效期至2008年5月。2007年10月,“奇特乐牌儿童游乐设备”被温州市人民政府认定为“温州名牌产品”。奇特乐集团公司荣获温州市民营企业等颁发的“2009温州知名商品产品展览会最佳组织奖”,“奇特乐牌大型户外玩具游乐设备”荣获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颁发的“2009年度温州市知名商品”。2010年1月,奇特乐集团公司的“奇特乐(星际宇宙飞船)”被认定为“2009年度浙江省私营(民营)企业协会推荐产品”。2010年12月,奇特乐集团公司生产的“奇特乐+图形牌儿童游乐设备”(复评)被温州市人民政府认定为“温州名牌产品”。2011年,奇特乐集团公司的“户外游戏架”被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浙江省名牌产品”。2011年,中国﹒奇特乐集团获中国中小商业企业协会、中国中小企业家年会委员会颁发的“2011中国科技创新型 中小企业100强”。2012年11月,奇特乐集团公司的项目“儿童塑料桌”在第七届国际发明展览会暨国际教学新仪器新设备展览会上荣获金奖。2005年2月3日,温州市人民政府认定注册并使用在28类玩具商品上的第1505085号商标“” 为温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三年)。2007年2月7日,该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2010年4月,永嘉县人民政府认定奇特乐集团公司注册并使用在28类儿童游乐设备、健身器材、淘气堡商品上的QITELE商标为永嘉县名牌商标(有效期三年)。2011年1月,温州市人民政府认定奇特乐集团公司注册并使用在28类秋千、摇摆木马、转椅、滑梯商品上的QITELE商标为温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三年)。2013年1月1日,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奇特乐集团公司注册并使用在28类/滑梯、秋千、摇摆木马商品上的QITELE(注册证号:4147194)商标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2016年1月1日,前述商标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2015年6月5日、2015年6月30日批复和通报,奇特乐集团公司的QITELE商标(28类:秋千、摇摆木马、转椅)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此外,奇特乐集团公司提交的牌匾有:中国游艺机游乐园协会常务理事单位、2009年度永嘉县专利示范企业、2010年温州市专利示范企业、2011年浙江省专利示范企业、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温州市专利示范企业。专利信息查询显示奇特乐集团公司自2007年起有多个专利。多年来,奇特乐集团公司还获得多个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颁发的其他荣誉及慈善、教育、艺术事业等方面的荣誉。奇特乐集团公司参与了《无动力类游乐设施 儿童滑梯》、《无动力类游乐设施 术语》国家标准的起草。中国招标网显示,2014年至2017年,奇特乐集团公司系浙江、云南、吉林、北京等地多个单位教学设施项目(幼儿玩具、教具)的中标单位。多份《代理销售合同》显示,2008至2010年,奇特乐集团公司在上海、浙江、江苏、山西、安徽等地委托代理商销售产品。百度百科显示,奇特乐公司始创于1996年,现辖6家子公司、120多家国内销售和特约经销处,并在美国、欧洲、澳洲等国家和地区设立了分公司……,奇特乐设备品种800+,每年售出奇特乐设备数量为15 000+,在世界范围内服务了50 000+游乐场项目。中国知网上2004年永嘉年鉴显示有“一方名产—教玩具”,介绍了桥下玩具业,称龙头企业有“浙江奇特乐游乐设备有限公司”;2008年的永嘉年鉴显示:“奇特乐”被评为县级巨龙企业。《业太》2010年第4期显示:2006年,经中国玩具协会批准,永嘉获得“中国教玩具之都”的称号,奇特乐集团,作为IPEMA国际游乐设备生产商协会会员单位,是中国唯一一家取得美国ARSM机构资格证书的企业。《中国玩具礼品城——澄海展示交易中心买家及采购情况月报(2010年3月)》显示:单永嘉县桥下镇,就占了全国60%以上的市场份额。2006年7月,桥下镇被中国玩具协会认定为“中国教玩具之都”,以浪潮、凯奇、奇特乐、育才等企业为龙头,集聚了300余家教玩具企业。2013年4月23日的《温州日报》报道有《奇特乐:行业龙头的“国际梦”》。2017年9月29日的《今日永嘉》的报道《质量提升给产业发展插上腾飞的翅膀》显示:中央联合媒体团一行先后走访了奇特乐集团……,奇特乐集团最初从家庭作坊式模式发展起来,公司多年来一直坚持“质量第一”的宗旨,目前已获得中国驰名商标、浙江省著名商标、浙江省名牌产品、浙江省出口名牌产品、浙江省知名商号等荣誉……。三、奇特乐集团公司指控不正当竞争的相关事实王新媚、单松朋籍贯均为浙江永嘉,二人于2011年11月15日成立重庆奇特乐科技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开发;销售:玩具、游乐设施、办公用品、装饰材料、建筑材料、人工草坪、鞋类、服装、教学用品、健身器材、厨具、家具、皮具、PVC地板、塑胶材料。该公司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网上公示了2013-2019年的企业年度报告。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奇特乐集团公司主张重庆奇特乐科技公司王新媚、单松朋注册成立重庆奇特乐科技公司,三原审被告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奇特乐集团公司举示的证据证明王新媚、单松朋为重庆奇特乐科技公司的股东,重庆奇特乐科技公司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网上公示了2013-2019年的企业年度报告,结合三原审被告在抗辩意见中陈述重庆奇特乐科技公司业务量极小,故“重庆奇特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被实际使用。奇特乐集团公司指控三原审被告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且要求三原审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没有证据证明被控行为已停止,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相关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本案中,奇特乐集团公司于1996年成立,2003年10月15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浙江奇特乐游乐设备有限公司”,2007年9月24日变更为现有名称。截止2011年重庆奇特乐科技公司成立,奇特乐集团公司已使用“奇特乐”字号长达八年。期间,奇特乐集团公司的“奇特乐”游乐设备多次获得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知名商品”的称号,奇特乐集团公司的“奇特乐”产品销往全国各地,奇特乐集团公司被多个媒体报道。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在重庆奇特乐科技公司成立时,奇特乐集团公司的“奇特乐”字号在游乐设备制造行业有一定影响力。另外,在重庆奇特乐科技公司成立前,第1505085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温州市知名商标和浙江省著名商标;“奇特乐牌大型户外玩具游乐设备”获“2009年度温州市知名商品”;“奇特乐(星际宇宙飞船)”被认定为“2009年度浙江省私营(民营)企业协会推荐产品”。“奇特乐+图形牌儿童游乐设备”被认定为“温州名牌产品”。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在重庆奇特乐科技公司成立时,第1505085号“”注册商标和第3324804号“QITELE奇特乐”注册商标在第28类玩具、滑梯等商品类别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新媚、单松朋、重庆奇特乐科技公司注册使用“重庆市奇特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认为该公司与奇特乐集团公司有相关关联性。本案中,无论是“奇特乐”字号还是相关“奇特乐”商标其知名度均体现在游乐设施行业领域,重庆奇特乐科技公司企业名称中体现的“行业性质”为“科技公司”。虽然重庆奇特乐科技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玩具、游乐设施的销售,但其经营范围还包括计算机软硬件开发、销售服装、鞋类等领域。奇特乐集团公司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重庆奇特乐科技公司实际从事相关玩具、游乐设施的销售。综上,奇特乐集团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相关公众会认为“重庆市奇特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奇特乐集团公司存在某种关联,故奇特乐集团公司的诉讼主张不成立,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奇特乐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奇特乐集团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重庆市合川区渭沱镇中心完全小学家具(第二次)采购结果预公示;2.(2017)渝0113民初708号民事判决书,前述证据共同证明奇特乐科技有限公司从事教玩具行业,其营业范围与奇特乐集团公司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王新媚、单松朋、重庆奇特乐科技公司共同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据无法达到奇特乐集团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如下:各方当事人对奇特乐集团公司二审举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奇特乐集团公司二审举示的证据予以采纳,但能否达到奇特乐集团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评判。二审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5日,中国政府采购网公示重庆市合川区渭沱镇中心完全小学的家具(第二次)采购结果,显示:重庆奇特乐科技公司拟中标供应商,拟中标价为47 400元。2012年3月8日,重庆奇特乐科技公司与案外人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重庆奇特乐科技公司承租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典雅天城西区一期的房屋2300平方米,用于开设幼儿园,租赁期限为15年。二审另查明,奇特乐集团公司享有相关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信息包括:第1505085号商标“”申请日期为1999年8月23日,其他信息已由一审法院查明;第3324804号商标“”申请日期为2002年9月29日,其他信息已有一审法院查明;第4147194号商标“QITELE”申请日期为2004年7月1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秋千、摇摆木马、转椅、荡椅、滑梯、云梯、浪船、盖房玩具、游泳池(娱乐用)、塑料跑道(截止),注册人浙江奇特乐游乐设备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08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7日,后于2008年4月3日变更注册人为奇特乐集团公司,有效期续展至2028年3月27日;第6133920号商标“”申请日期为2007年6月28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饭店、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注册人为浙江奇特乐游乐设备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后变更注册人为奇特乐集团公司,有效期续展至2030年3月27日;第6133959号“”商标申请日期为2007年6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游戏机(截止),注册人浙江奇特乐游乐设备有限公司,有效期至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后变更注册人为奇特乐集团公司,有效期续展至2030年3月27日。二审还查明,王新媚、单松朋为夫妻关系。重庆奇特乐科技公司的股东为王新媚、单松朋。奇特乐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了王新媚作为法定代表人、单松朋作为股东的重庆市奇特乐玩具有限公司,并把王新媚、单松朋作为共同被告,认为重庆市奇特乐玩具有限公司使用“奇特乐”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该案中,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奇特乐玩具有限公司使用“奇特乐”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王新媚作为举办人或法定代表人注册成立了重庆市渝北区奇特乐天一幼儿园、重庆市渝北区奇特乐佳华幼儿园;单松朋作为举办人或法定代表人注册成立了重庆市渝北区奇特乐泽科幼儿园、重庆市沙坪坝区磁器口奇特乐幼儿园、重庆市两江新区奇特乐美利山幼儿园。前述主体亦被奇特乐集团公司以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前述主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相关条款的理由论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重庆奇特乐科技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奇特乐”作为字号的行为是否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进而应否认定该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二、重庆奇特乐科技公司是否可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三、王新媚、单松朋、重庆奇特乐科技公司应否在本案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院评述如下:一、重庆奇特乐科技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奇特乐”作为字号的行为是否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进而应否认定该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重庆奇特乐科技公司认为,重庆奇特乐科技公司在科技领域使用“奇特乐”字号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企业名称。根据前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规定的混淆行为涉及两方面的评判:一是会导致“混淆可能性”的后果,即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行为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是系行为人“擅自”实施,即行为人实施相关行为未经许可或无正当原因,并积极追求“混淆可能性”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对外体现了经营者的知名度,对内凝聚了经营者人力、物力等资源的投入,凝聚了该经营者的商誉,系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而企业名称本质上系一种商业标识,其主要用途是让相关公众识别市场主体,最终让相关公众不至于混淆此经营者与彼经营者提供的不同商品或服务,让消费者可以作出正确选择。而企业名称之间混淆的认定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通常表现为使用人与被使用人处于经营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的领域。但是,对于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或字号的判定是否应限定在使用者与被使用者处于相同或类似经营范围、领域或行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并无明确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不是“权利法”而是“行为法”,系以“竞争法模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规定的混淆行为,除了商品混淆外,还包括主体关联关系、许可关系等其他广泛的混淆。据此“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保护范围与经营者经营的商品或服务领域有密切联系,但并不全是一回事。如果经营者的企业名称“影响范围”超出了其经营的商品或服务领域,则其受保护范围也会超出其经营的商品或服务领域。因此,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是否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时,不能拘泥于使用人与被使用人是否处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领域”判断,而应以“有一定影响”的实际范围为根本评判标准。这意味着虽然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或字号的经营者与被使用人在经营范围、领域、行业等方面存在不同,但其擅自使用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亦可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不得实施的混淆行为。本案中,首先,与奇特乐集团公司对比,重庆奇特乐科技公司使用的企业名称字号“奇特乐”与奇特乐集团公司使用企业名称字号一致,并与奇特乐集团公司享有的第1505085号“”注册商标和第3324804号“QITELE奇特乐”注册商标中的“奇特乐”一致。同时,重庆奇特乐科技公司这一企业名称中的“重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词语仅起区分类别、地域等范围以及修饰作用。此外,经对比重庆奇特乐科技公司与奇特乐集团公司的经营范围后发现,二者经营范围存在玩具、游乐设施销售等相同的领域。虽然重庆奇特乐科技公司企业名称中体现的“行业性质”为“科技公司”,但是重庆奇特乐科技公司亦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营业务在于科技领域,而奇特乐集团公司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重庆奇特乐科技公司具有销售小学家具等经营业务,并且准备开办与奇特乐公司主营业务相关的幼儿园。因此,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重庆奇特乐科技公司与奇特乐集团公司存在竞争关系,双方服务的群体存在重合性。其次,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截止2011年重庆奇特乐科技公司成立时,奇特乐集团公司使用“奇特乐”字号长达8年,且奇特乐集团公司使用“奇特乐”字号期间,该公司的“奇特乐”游乐设备多次获得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知名商品”称号,该公司的“奇特乐”产品销往全国各地,奇特乐集团公司被多个媒体报道。据此可以认定在重庆奇特乐科技公司成立时,奇特乐集团公司的“奇特乐”字号在游乐设备制造行业有一定影响力。同时,在重庆奇特乐科技公司成立前,奇特乐集团公司早在1999年就申请注册并在2001年被核准包括“奇特乐”文字的第1505085号“”商标,该商标于2007年曾被认定为温州市知名商标和浙江省著名商标;“奇特乐牌大型户外玩具游乐设备”获“2009年度温州市知名商品”;“奇特乐(星际宇宙飞船)”被认定为“2009年度浙江省私营(民营)企业协会推荐产品”。“奇特乐+图形牌儿童游乐设备”被认定为“温州名牌产品”。因此,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重庆奇特乐科技公司成立时,奇特乐集团公司享有的第1505085号“”注册商标和第3324804号“QITELE奇特乐”注册商标在第28类玩具、滑梯等商品类别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重庆奇特乐科技公司成立时,奇特乐集团公司经过多年的经营,其企业字号“奇特乐”能够起到区分奇特乐集团公司与其他经营者的功能,“奇特乐”可以被认定是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最后,经审查,成立在后的重庆奇特乐科技公司股东王新媚、单松朋籍贯均为浙江永嘉,与奇特乐集团公司的住所地相同,结合奇特乐集团公司对“奇特乐”企业名称字号所具有的影响力,可以认定重庆奇特乐科技公司注册登记选取“奇特乐”作为企业字号时不知晓奇特乐集团公司的概率极低。同时,除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外,王新媚、单松朋还注册成立了以“奇特乐”为字号的多个主体并被奇特乐集团公司以构成不正当竞争竞争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中王新媚、单松朋注册成立的重庆市奇特乐玩具有限公司擅自使用“奇特乐”字号行为被一审法院认定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且经审查,奇特乐集团公司在先使用的“奇特乐”企业字号不是常用词,是一个臆造词,而重庆奇特乐科技有限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说明选取“奇特乐”作为字号的合理依据。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重庆奇特乐科技公司登记“奇特乐”为企业字号主观上具有“搭便车”以及攀附奇特乐集团公司企业字号所形成商誉的故意。综上所述,重庆奇特乐科技公司将与奇特乐集团公司涉案商标标识及字号相同的“奇特乐”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注册、使用的行为,主观上存在攀附奇特乐集团公司“奇特乐”字号商誉的故意,以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标准,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重庆奇特乐科技公司与奇特乐集团公司存在一定关联关系,将会使奇特乐公司经过多年经营累积的良好商品声誉和商业信誉受到一定影响,也有损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的形成。因此,本院认为,重庆奇特乐科技公司的“奇特乐”字号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奇特乐集团公司之间存在特定关联关系,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重庆奇特乐科技公司在后注册、使用包含奇特乐集团公司在先享有一定影响的“奇特乐”字号的行为显属不当,构成不正当竞争。二、重庆奇特乐科技公司是否可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奇特乐集团公司主张虽然重庆奇特乐科技公司的股东为王新媚、单松朋,但二者为夫妻关系,可以认定重庆奇特乐科技公司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夫妻二人出资成立且注册资本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公司,与两位财产独立的自然人出资成立的公司存在不同,即夫妻二人出资成立的公司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且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高度相似性。本案中,重庆奇特乐科技公司的股东虽系王新媚、单松朋两位自然人出资设立,但王新媚、单松朋为夫妻关系,且王新媚、单松朋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夫妻双方财产的归属,据此可以认定重庆奇特乐科技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王新媚、单松朋的夫妻共同财产,重庆奇特乐科技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王新媚、单松朋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同时,王新媚、单松朋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设立重庆奇特乐科技公司时提交了相关夫妻财产分割的协议。因此,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重庆奇特乐科技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故奇特乐集团公司主张本案重庆奇特乐科技公司应视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意见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王新媚、单松朋、重庆奇特乐科技公司应否在本案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重庆奇特乐科技公司之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理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对奇特乐集团公司要求重庆奇特乐科技公司停止侵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重庆奇特乐科技公司停止使用含有“奇特乐”字样的企业名称。关于奇特乐集团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重庆奇特乐科技公司的案涉不正当竞争行为容易导致混淆,对奇特乐集团公司产生了影响,故对奇特乐集团消除影响的请求应予支持,奇特乐集团公司请求在《重庆日报》上刊登声明,本院认为重庆奇特乐科技公司在《重庆晨报》上刊登声明即可消除影响。关于赔偿金额问题,奇特乐集团公司未就其经济损失数额和重庆奇特乐科技公司的获利数额进行举证证明。综合考量奇特乐集团公司对案涉字号具有的影响力和案涉商标享有的知名度,重庆奇特乐科技公司的案涉侵权行为性质、期间、过错程度和其经营范围、经营规模,以及奇特乐集团公司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重庆奇特乐科技公司赔偿奇特乐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关于王新媚、单松朋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如前所述,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重庆奇特乐科技公司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由具有夫妻关系的王新媚、单松朋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财产,但王新媚、单松朋未举证证明其自身财产独立于重庆奇特乐科技公司财产,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奇特乐集团公司要求王新媚、单松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予以支持。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连带责任强调的是无法证明自身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股东对于公司财产赔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应当适用于非金钱义务,且奇特乐集团公司举示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新媚、单松朋与重庆奇特乐科技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故本案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等责任由重庆奇特乐科技公司承担,王新媚、单松朋对重庆奇特乐科技公司本案应承担的财产赔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奇特乐集团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出现新的证据,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渝0192民初7473号民事判决;二、重庆市奇特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三、重庆市奇特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其企业名称,更名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奇特乐”字样;四、重庆市奇特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重庆晨报》上公开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内容需经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将在《重庆晨报》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重庆市奇特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五、重庆市奇特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奇特乐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王新媚、单松朋对前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奇特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 800元,由重庆市奇特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080元,奇特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7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 800元,由重庆市奇特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080元,奇特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7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 颖 审 判 员 姜 蓓 审 判 员 周 映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王美阳书 记 员 胡 艳- 1 -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成奇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陕0122刑初172号 下一篇 乌拉特后旗德龙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图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内0825民初73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