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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务红与王清海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2021)川1132执288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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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1132执288号之一
  • 案件名称

    刘务红与王清海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刘务红;王清海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132执28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务红,男,汉族,1968年2月27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谷城县石花镇东门街社区1号。被执行人:王清海,男,汉族,1964年3月28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宇虹北街西段63号B幢3单元3楼5号。刘务红与王清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川1132民初1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务红于2021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经本院通过两次总对总网络查控、传统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经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因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也未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川1132执28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罗 优 梅审判员 王  建审判员 邛莫木共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葛  奎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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