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小英、武兆根等新疆融腾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陈宝平、陈龙、新疆天山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2021)新42民辖终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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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42民辖终32号案件名称
陈小英、武兆根等新疆融腾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陈宝平、陈龙、新疆天山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裁判日期
2021/9/21 0:00:00当事人
陈小英;武兆根;新疆融腾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陈宝平;陈龙;新疆天山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42民辖终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英,女,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兆根,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 原审被告:新疆融腾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巴州路300号泰和小区A单元7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宝平,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陈宝平,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 原审被告:陈龙,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 原审被告:新疆天山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塔里木河西路403-21号。 法定代表人:马孝波,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陈小英因与被上诉人武兆根,原审被告新疆融腾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陈宝平、陈龙、新疆天山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2021)新4221民初23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陈小英上诉称,1、请求二审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新4221民初2390号-2裁定书;2、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依据与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款结算支付协议提起诉讼,并不是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起诉讼,本案应适用合同纠纷管辖规定,而不是不动产纠纷管辖规定,一审法院确定为不动产纠纷适用专属管辖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若对本协议相关事项无法协商解决,可向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处理,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塘窦村臧头村18号,双方已经对管辖法院做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协议约定法院管辖,即被上诉人所在地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管辖。 武兆根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合同涉及的标的系塔城地区公路风吹雪雪灾防治工程(二期工程),工程所在地在额敏县,故额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款支付结算协议》第五约定的“若对本协议相关事项无法协商解决,可向甲方(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处理”的管辖条款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属无效约定。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在正确,二审应当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学琳审判员 马明审判员 古尔巴尔登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步健雄书记员 帕丽扎>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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