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西堤头支行、荣崇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津0113执恢749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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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13执恢749号之一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西堤头支行、荣崇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西堤头支行;荣崇;天津市北辰区开拓食品厂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13执恢74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西堤头支行,住所地北辰区西堤头镇西堤头村杨北公路东。负责人:徐继龙,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荣崇,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北辰区。被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开拓食品厂,地址北辰区西堤头镇芦新河村。法定代表人:荣培超,厂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西堤头支行与被执行人荣崇、天津市北辰区开拓食品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查,本院作出的(2009)辰民初字第36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荣崇、天津市北辰区开拓食品厂名下银行存款523000元(或其他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员 张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徐磊书 记 员 杨萍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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