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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西堤头支行、荣崇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津0113执恢749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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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13执恢749号之二
  •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西堤头支行、荣崇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西堤头支行;荣崇;天津市北辰区开拓食品厂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13执恢74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西堤头支行,住所地北辰区西堤头镇西堤头村杨北公路东。负责人:徐继龙,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荣崇,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北辰区。被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开拓食品厂,地址北辰区西堤头镇芦新河村。法定代表人:荣培超,厂长。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西堤头支行与被执行人荣崇、天津市北辰区开拓食品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查,本院作出的(2009)辰民初字第36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荣崇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西堤头支行借款本金5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06年4月4日至本金付清时止),天津市北辰区开拓食品厂承担荣崇不足以偿还上述款项的连带责任,诉讼费10378元,由荣崇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已采取如下措施:一、2021年6月10日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经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三、2021年6月10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已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其名下银行存款均余额不足;四、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荣崇名下坐落于北辰区,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1年7月30日至2024年7月29日;五、经查,被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开拓食品厂已不在经营现处于被吊销状态;六、2021年7月18日、2021年9月1日分别再次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七、2021年9月15日将案件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沛审 判 员  刘家红审 判 员  朱 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徐 磊书 记 员  杨 萍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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