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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晓琛、韦建国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282民初47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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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282民初4739号
  • 案件名称

    何晓琛、韦建国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灵宝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何晓琛;韦建国;顾召军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282民初4739号原告:何晓琛,男,1992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被告:韦建国(又名“韦战国”),男,1982年5月14日生,汉族,住灵宝市。被告:顾召军(又名“顾强”),男,1965年6月22日生,汉族,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原告何晓琛与被告韦建国、顾召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9日在本院六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晓琛,被告顾召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建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晓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韦建国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月息1.3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顾召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被告韦战国从我处借款15000元,被告顾强提供担保,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二人出具了借据。后我多次找二被告还款,但二被告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韦建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被告顾召军辩称:原告起诉借款及担保均属实。我和被告韦建国住的比较近,他在村里一直叫韦战国,当时他说借款用两三个月就还,让我给他担保,我就同意了。我的小名叫顾强,借条上我的名字是我本人签的。现在我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何晓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和担保的事实。被告韦建国、顾召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顾召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韦建国未到庭,未能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有关联,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韦建国因资金周转,从原告何晓琛借款15000元。2016年3月8日,被告韦建国作为借款人、被告顾召军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何晓琛现金壹万伍仟元整月息5分借款人:韦战国担保人:顾强”借条一张。借条出具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分文,引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被告顾召军表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因被告韦建国未到庭,其不愿还款,致本案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被告韦建国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顾召军提供担保,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为证,双方之间借贷、担保关系明确。故原告现要求韦建国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借条约定利息月息5分,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自借贷合同成立即2016年3月8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按照月息2分计算,符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之后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顾召军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审理中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该借款发生在2016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顾召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晓琛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顾召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韦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任晓妮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艺莎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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