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县支行与张满平、龙秋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222民初19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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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222民初1945号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县支行与张满平、龙秋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沅陵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县支行;张满平;龙秋林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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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222民初194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辰州东街66号(三鑫港贸大厦)。统一社会信用号码:914312226755509244。负责人:姚红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特别授权),女,1976年12月24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县支行员工。被告:张满平,男,1980年2月4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被告:龙秋林,女,1983年1月6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张满平、龙秋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满平、龙秋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满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6525.52元、利息、罚息2543.48元,合计108979.46元(暂计算至2021年5月27日,之后了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结清日止);2.被告张满平、龙秋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6日,被告张满平、龙秋林因扩大生产经营向原告申请借款。2019年3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湖南省农业信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期限以借据为准,自2019年3月6日至2022年3月6日;2、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即5.985%;3、被告选择按周期结息按计划表还本;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本条第12.1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2019年3月5日,湖南省农业信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邮储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43018680619038866442),合同约定担保范围是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付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甲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的80%;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限为2019年3月4日至2019年4月4日。湖南省农业信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按合同偿还80%,剩余20%由被告张满平、龙秋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6525.52元,利息、罚息2543.48元,合计108979.46元(暂计算至2021年5月27日),并支付2021年5月28日起至借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现被告已逾期110天,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收回借款,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全部本息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张满平、龙秋林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邮储银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企业信息;2.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二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以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业务申请审批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二被告向原告邮储银行申请贷款的事实;4.《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该两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元,贷款存续期最长为37个月,年利率5.985%,逾期加收30%的罚息。湖南省农业信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二被告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级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但限于除此以外的费用的80%,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为2019年3月4日至2019年4月4日;5.贷款借据、借款支用审批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6.原告信贷系统提前结清的试算结清截屏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6525.52元,利息、罚息2543.48元,合计108979.46元(暂计算至2021年5月27日);7.被告还款流水清单复印件二份,欲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没有履行足额还款的义务;8.催收通知书原件二份、照片三张,欲证明原告于2020年7月22日向被告进行了催收,催收回执上有被告张满平的签名。2020年12月23日,原告工作人员前往被告家中进行催收,被告家里没人,工作人员联系了被告张满平,被告张满平承诺会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1-8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待证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满平与被告龙秋林系夫妻关系。2019年2月26日,二被告为扩大生产经营,向原告邮储银行申请贷款额度为500000元的贷款。湖南省农业信贷担保公司自愿为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为该笔贷款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承担80%的清偿责任。2019年3月5日,湖南省农业信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邮储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43018680619038866442),合同约定担保范围是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付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甲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的80%;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限为2019年3月4日至2019年4月4日。2019年3月6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3018680219037748541),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0000元,贷款存续期最长为37个月;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按周期结息按计划表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本条第12.1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等。当天,原告向被告张满平的账号为6217995670010698851的银行卡账户中转账500000元。二被告拿到贷款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湖南省农业信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为二被告偿还了80%的债务。截止2021年5月27日,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6525.52元,利息、罚息2543.48元,合计108979.46元。原告多次催告二被告还款未果,以致成诉。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邮储银行与二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法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予以恪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定向二被告发放贷款后,二被告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邮储银行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二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罚息利率在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算,该约定的利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诉请按此约定计算利息及罚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满平、龙秋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满平、龙秋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县支行借款本金106525.52元,利息、罚息2543.48元,合计108979.46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5月27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被告张满平、龙秋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瞿 哲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周 腾书 记 员 王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实施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法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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