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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雯、邓时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1423执3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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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1423执399号
  • 案件名称

    邵雯、邓时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洪雅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邵雯;邓时安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423执399号申请执行人:邵雯,女,汉族,1967年10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沛,男,汉族,1994年7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执行人:邓时安,男,汉族,1974年7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邵雯与被执行人邓时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邵雯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依照已生效的(2020)川1423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支付欠款53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通过总对总查控,被执行人邓时安无银行存款。通过传统调查得知,被执行人邓时安名下有位于东坡区银鹏国际酒店和九龙豪2-640车位一处,本院予以了轮候查封。通过周边走访调查没有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征求申请执行人终本意见时,申请执行人邵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邓时安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已穷尽执行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依法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况明德审判员  祁明跃审判员  孟邦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焱农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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