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义元、王组龙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02民初42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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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02民初4219号案件名称
刘义元、王组龙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延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刘义元;王组龙;任凤静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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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02民初4219号 原告:任凤静,女,汉族,1978年2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延安市宝塔区人,延安市药材公司职工,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王组龙,男,汉族,1982年7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延安市宝塔区人,个体户,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刘义元,男,汉族,1956年11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延安市宝塔区人,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原告任凤静与被告王组龙、刘义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王组龙、刘义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王组龙偿还原告6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43200元)。2、请求被告刘义元对上述王组龙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9日,原告通过担保人刘义元介绍给被告王组龙的哥哥王劲杰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王劲杰账户转入5万元,王劲杰向原告出示了借据,被告刘义元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名。2017年王劲杰因病去世,原告与担保人以及被告王组龙协商,王组龙承诺自愿代替王劲杰偿还所欠原告债务,刘义元继续担保该笔债务。三方经过核算,截止2017年5月16日,王组龙共欠原告本息合计6万元(1万元利息转为借款本金继续按照月利息1.5%计算),王组龙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刘义元以担保人签名。2019年,被告刘义元向原告偿还利息5000元。此后应原告主张先后于2019年5月6日和2021年1月29日被告分别更换借条两张,此后原告一直向二被告催要上述借款,但二被告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依法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 被告王组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王组龙欠本金6万元及从2017年5月16日起的利息未还。因为被告王组龙没有能力偿还利息,故被告王组龙现在只同意偿还本金。被告刘义元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刘义元是担保人,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应当先由被告王组龙偿还,如果王组龙偿还不了由被告刘义元还款。因为被告刘义元没有能力偿还利息,故被告刘义元现在只同意偿还本金。本院认为,被告王组龙、刘义元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王组龙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2、被告刘义元如何承担保证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王组龙承认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6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王组龙偿还6万元包括利息1万元及本金5万元,依法被告在借款期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因本案于2021年6月8日受理,原告与被告王组龙之间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依法从2017年5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计算,原告截止2017年5月16日收取利息6500元,本金6万元从2017年5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3年3个月2天按照年利率18%计算利息35158元,本息合计106580元。因本金5万元从2015年7月9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5年1个月9天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61488元,本息合计111488元,故依法应当认定截止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35158元。因被告刘义元在2019年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应予扣除,被告王组龙应当支付利息30158元(35158元-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由被告王组龙支付利息30158元、本金6万元及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刘义元向原告担保借款,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及范围,被告刘义元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组龙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刘义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组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凤静借款利息30158元。二、由被告王组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凤静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三、被告刘义元对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任凤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182元,实际由被告王组龙负担,在履行本判决案件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任凤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海红 二○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白 涛 1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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