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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城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大柴旦大华化工有限公司等赵朋龙、青海德令哈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青01执101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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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青01执101号之一
  • 案件名称

    西宁城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大柴旦大华化工有限公司等赵朋龙、青海德令哈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宁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西宁城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大柴旦大华化工有限公司;赵朋龙;青海德令哈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青01执10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西宁城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13号(二十一世纪大厦一层)。 法定代表人:张建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亦鸣,男,撒拉族,1985年8月16日出生,系西宁城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执行人:大柴旦大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州大柴旦县。 法定代表人:魏新春,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赵朋龙,男,汉族,1969年6月11日出生,住青海省。 被执行人:青海德令哈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州德令哈市河东区祁连路16号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管委会办公楼1楼104室。 法定代表人:程绍春,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西宁城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柴旦大华化工有限公司、赵朋龙、青海德令哈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大柴旦大华化工有限公司、赵朋龙、青海德令哈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依法向申请执行人西宁城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该案执行中,本院采取了以下财产查控措施: 一、2021年3月17日、2021年7月23日、2021年8月27日,本院分三次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查控,经查,被执行人大柴旦大华化工有限公司、赵鹏龙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有车险购买记录,有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青海德令哈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有车险购买记录,此外,未发现上述三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及证券等其他财产信息。 二、2021年4月21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作出(2021)青01执1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向青海省自然资源厅送达后,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大柴旦大华化工有限公司名下采矿权证号为C6300002009066220023303的采矿权手续。 三、2021年4月25日,本院经向西宁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赵鹏龙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2021年8月31日,本院经向格尔木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大柴旦大华化工有限公司、赵朋龙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五、2021年9月1日,本院前往大柴旦大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行实地调查,该公司未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公司办公室内无管理人员,生产机械设备均处于关停状态。 六、2021年9月1日,本院经向大柴旦行委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查询,核实到被执行人大柴旦大华化工有限公司名下有土地和房屋登记信息,房屋:青(2018)大柴旦行政委员会不动产权第0XXXX号,建筑面积4587.25平方米;土地:柴国用(2006)字第7号,土地使用面积15736平方米,青(2019)大柴旦行政委员会不动产权第0XXXX号,土地使用面积13334平方米,但上述不动产均设定有最高额抵押,抵押权人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担保债权数额为2149万元,同时还查明上述土地和房屋被本院及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多轮查封。 七、2021年9月8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其表示认可本院财产调查内容,同时称因本院已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大柴旦大华化工有限公司名下的采矿权手续,且被执行人大柴旦大华化工有限公司已被其他公司收购,其公司的债权在收购完成后能够得到清偿,故其不再要求本院对三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不动产等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并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八、2021年9月10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请求本院对被执行人青海德令哈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不再采取其他强制执行措施,不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不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经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进行核实,本院已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大柴旦大华化工有限公司名下采矿权证号为C6300002009066220023303的采矿权手续。本院通过财产调查,虽核实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及车辆等财产,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向其告知上述财产调查的情况后,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大柴旦大华化工有限公司正在积极变卖本院轮候冻结的采矿权,其公司的债权在本案对上述采矿权的轮候冻结顺位上能够实现,不再要求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上述不动产和车辆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请求本院对被执行人青海德令哈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不再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大柴旦大华化工有限公司、赵朋龙采取了限消措施。现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员姜晓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马尊哲书记员保文华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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