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惠恒永盛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与肖益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3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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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364号案件名称
北京惠恒永盛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与肖益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北京惠恒永盛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肖益民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3民终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惠恒永盛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路33号5层5016号。法定代表人:贾子伊,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益民,男,198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万欣,北京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惠恒永盛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恒永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益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3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恒永盛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肖益民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肖益民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惠恒永盛公司营业期间,与肖益民达成过口头协议,向肖益民采购蔬菜、调料等副食品,每次采购需惠恒永盛公司在送货单上签字,且货物验收合格后,惠恒永盛公司向肖益民进行付款。经核实,惠恒永盛公司与肖益民已结清货款。二、因惠恒永盛公司与案外人北京三点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纠纷,北京三点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将惠恒永盛公司全部物品扣押,惠恒永盛公司的公章、人名章因留存于公司也被该公司扣押,但是肖益民一审出具的欠条显示时间是2019年11月10日,故惠恒永盛公司对此欠条真实性不认可。肖益民辩称,不同意惠恒永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和意见,同意一审判决结果。肖益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惠恒永盛公司支付货款294007.6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益民、惠恒永盛公司于2017年达成口头协议,由肖益民向惠恒永盛公司送蔬菜、调料等副食品,供货至2019年8月28日;2019年4月之前的货款双方已经结清,2019年4月至2019年8月28日期间,惠恒永盛公司拖欠肖益民货款324007.63元,后惠恒永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8月4日向肖益民支付30000元;2019年11月10日惠恒永盛公司向肖益民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肖益民货款294007.63元。经询,肖益民表示惠恒永盛公司出具欠条之后未向肖益民支付款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惠恒永盛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肖益民、惠恒永盛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通过交易货物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现查明惠恒永盛公司尚欠肖益民货款294007.63元,故肖益民要求惠恒永盛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惠恒永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肖益民支付货款二十九万四千零七元六角三分。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惠恒永盛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印鉴留存卡1张、证据2.公章刻制证明1张,证明原始公章的样式,肖益民提供的欠据上的公章是伪造的;第二组证据:劳动午报的作废声明图片2张,证明原来公章作废。肖益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并表示作废原来公章和本案无关,另外登报时间2020年7月29日晚于一审作出时间。惠恒永盛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欠据上的公司公章、财务章与招商银行印鉴留存卡是否一致进行鉴定。肖益民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中,经本院摇号随机确定,由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惠恒永盛公司上述鉴定申请进行鉴定。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8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2019年11月10日欠据上“北京惠恒永盛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及“北京惠恒永盛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印文与样本上的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肖益民、惠恒永盛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惠恒永盛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肖益民货款。本案中,肖益民、惠恒永盛公司之间通过交易货物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现肖益民提交的欠据载明了惠恒永盛公司欠付货款的数额,并加盖了惠恒永盛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惠恒永盛公司虽不认可该欠据上公章与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但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确认该欠据上公章与财务专用章与其提供印鉴卡上的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加盖,故惠恒永盛公司以双方货款已结清,且欠据伪造为不予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令惠恒永盛公司支付肖益民相应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惠恒永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10元,由北京惠恒永盛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鉴定费6700元,由北京惠恒永盛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贵审 判 员 邓青菁审 判 员 张清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谢 薇书 记 员 张 朋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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