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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云明、陈旭霞等朱红波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10民终17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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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10民终1716号
  • 案件名称

    江云明、陈旭霞等朱红波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江云明;陈旭霞;朱红波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民终17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云明,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一廷,浙江优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旭霞,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红波,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上诉人江云明、上诉人陈旭霞因与被上诉人朱红波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21)浙1081民初3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云明上诉请求:1.撤销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21)浙1081民初3017号民事判决,改判陈旭霞、朱红波立即支付给江云明垫付的赔偿款1352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及垫付的律师费10000元;2.一审诉讼费用、上诉费用由陈旭霞、朱红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事故发生系气割过程中的高温火花引燃棕刚玉进而引起粉尘爆炸引起。温岭市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温消火认字(2019)第001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发生的起火点是棕刚玉堆放处,过火面积约5平方米。温岭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在事故发生后发文指出事故原因是棕刚玉遇火爆燃。就常理而言,现场其他易燃物无法对高处作业的朱君波造成全身着火并坠落的严重后果。就棕刚玉发生爆炸而言,江云明不存在过错。江云明在开始作业前要求爱仕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仕达公司)处理搬离易燃物,而江云明非专业气割人员,只是作为雇主在现场协调处理,不应苛求其尽到严格的安全注意义务。棕刚玉隐蔽地堆放在现场,是江云明无从预见的情况,该过错主要归责于爱仕达公司与朱君波。二、一审认定江云明对涉案火灾事故发生存在明显过错,是错误的。陈旭霞、朱红波应分摊江云明的赔偿款及律师费损失。首先,江云明无过错,无需赔偿其他合伙人的损失。从火灾事故发生原因来看,任何一位合伙人在场均难以避免,况且,执行合伙事务中必然存在一般风险及无法预料的风险,除故意和重大过失外,不应在合伙内部作过错程度区分。其次,涉案赔偿款经江云明与朱君波调解,最终只占总损失金额的小部分,各方在该事故中的过错已体现在调解结果中。江云明已为合伙体争取到最大利益,如继续让其承担80%的责任,是不合理、不公正的。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对过错责任区分不当,导致判决不公,请求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并改判。 陈旭霞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江云明、陈旭霞、朱红波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陈旭霞对此不予认可。(2020)浙1081民初8071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包括朱君波在内的所有人对案件事实都说得很清楚,江云明在温岭市消防救援大队制作的询问笔录中也是同样陈述,即江云明是做小工的,江云明、陈旭霞、朱红波三人之间不是合伙关系,为什么江云明现在反过来说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江云明二审时述称其在(2020)浙1081民初8071号民事案件中作了虚假陈述,但是,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没有提供新证据的情况下,不能推翻原来的陈述。综上所述,江云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朱红波辩称,朱红波不承认江云明、陈旭霞、朱红波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朱红波与江云明、陈旭霞之间接触很少,未曾就拆除爱仕达公司厂房烟囱管道一事与江云明、陈旭霞进行接触。综上所述,江云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陈旭霞上诉请求:1.撤销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21)浙1081民初3017号判决,驳回江云明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江云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江云明、朱君波均系爱仕达公司雇佣,江云明与朱君波之间并非雇佣关系。拆除爱仕达公司厂房烟囱管道作业是朱君波与爱仕达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无论是在(2020)浙1081民初8071号民事案件庭审中还是在温岭市消防救援大队制作的询问笔录中,江云明均如此陈述。江云明为让陈旭霞分担费用,推翻在之前案件中的陈述,属于虚假陈述。正因朱君波受爱仕达公司雇佣,爱仕达公司支付了事故发生后的所有医药费并在(2020)浙1081民初8071号民事案件中支付了大部分赔偿款。二、即使江云明与朱君波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三人就拆除爱仕达公司厂房烟囱管道作业不存在合伙关系,因此引起的损失应由江云明承担而不应由陈旭霞承担。陈旭霞与江云明、朱红波之前有过收废铁合作,但三人之间未形成长期稳定的合伙关系。三人合作收废铁业务从未涉及高空气割,即使江云明雇佣朱君波进行气割工作,也与陈旭霞无关。高空切割不属于三人以往的业务范围,且江云明在事前和事后均未与陈旭霞、朱红波协商就本单业务费用负担、风险负担及利润分配。江云明一审庭审时自认爱仕达公司未就切割烟囱一事与其商量废铁回收事宜,陈旭霞未就此牟取利益,不应据此认定陈旭霞与江云明、朱红波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三、即使认定陈旭霞、江云明、朱红波之间属于合伙关系,也应由过错方即江云明一人承担责任。江云明因疏忽大意未清理施工现场的易燃物品,未采取使用冷却盘接气割产生火花的安全措施,火灾事故发生主要因其个人过错导致,陈旭霞与火灾事故无关,不需为江云明的过错买单。江云明在(2020)浙1081民初8071号民事案件中根据个人意思与朱君波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后果应由其直接承受。调解协议达成过程中,陈旭霞自始至终未参与决策,事后江云明为减轻自身责任,居然要求陈旭霞、朱红波承担责任。即使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陈旭霞也不应承担调解协议带来的后果。四、江云明未就请律师一事与陈旭霞商量,陈旭霞不应承担律师服务费。一审仅凭陈旭霞与江云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认定陈旭霞未反对江云明聘请律师并据此认定陈旭霞应承担部分律师服务费,显然不当。从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来看,江云明自始至终未与陈旭霞就如何聘请律师、聘请哪里的律师、律师费多少等细节问题进行商量,陈旭霞未涉及聘请律师一事,无法作出反对的意思表示。陈旭霞未授权江云明聘请律师,江云明无权代替陈旭霞作出意思表示,律师服务费金额未经陈旭霞同意,故不应由陈旭霞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江云明辩称,本案争议的是江云明、陈旭霞、朱红波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和朱君波是否受合伙体雇佣。江云明、陈旭霞、朱洪波三人之间有十多年的合作关系,且与案外人朱君波之间也有十多年的雇佣关系。本案现有证据特别是通话录音能证明,陈旭霞承认其曾送朱君波去现场勘查。通话录音表明,陈旭霞以合伙人身份表示,如出了事情其会承担责任。朱君波在(2020)浙1081民初8071号民事案件中明确陈述其受江云明雇佣。陈旭霞一审时承认,合伙体涉及气割业务时都是雇佣朱君波进行作业,火灾事故发生当天朱君波曾打电话给朱洪波。如三人之间未就爱仕达公司厂房烟囱管道切割一事成立合伙关系,朱红波应会明确辩称其未雇佣朱君波,而不是以其在开车没空为由进行推脱。本案赔偿金总额达1250000元,经江云明协调处理后仅让合伙体承担202800元,比例连20%都未达到,江云明已为合伙体争取到了巨大利益。江云明专门找到有气割资质的朱君波进行作业,施工当天还对现场物品进行了清理。现场清理完毕后只剩下一点点的纸末碎片且离地面四五米高,一般的火星不可能烧到四五米外的东西。涉案火灾事故应是粉尘爆炸造成,江云明已尽到了注意义务。即使江云明未尽到注意义务,任何一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时都会面临一些风险,不能因江云明未尽到注意义务就强行将大部分责任强加给江云明,一审关于责任比例分配的认定有失公允。综上所述,陈旭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朱红波辩称,江云明、陈旭霞、朱红波在十多年的合伙关系中,叫人一事由朱红波作主,货物处理由朱红波作主,打电话一般也打给朱红波,但朱红波未曾管理加工、气割等事情。陈旭霞的上诉请求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江云明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1352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垫付的律师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7日,因爱仕达公司的废弃厂房排烟管、消火栓等拆除需要,原告与两被告共同叫了案外人朱君波进行气割拆除,被告陈旭霞当日曾带领朱君波到爱仕达公司看现场。朱君波曾就气割一事要求朱红波到场予以帮忙,但朱红波未到场。2019年12月8日上午,原告带朱君波到现场气割。在气割开始之前,原告曾要求爱仕达公司人员清理气割位置下方场地,但该场地经清理后尚有纸板以及数袋用尼龙袋装着的棕刚玉。朱君波上去切割时,原告江云明在下面进行看护以及递送物品。9时33分左右,因气割产生高温火花引燃下方可燃物引发火灾,导致案外人朱君波全身多处烧伤伴高处坠落及原告部分烧伤(该事故过程系温岭市消防救援大队作出温消火认字[2019]第0012号认定)。事发后,案外人朱君波在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住院75天,共计花费660000元左右医疗费。后经鉴定,案外人朱君波的伤构成6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日。2020年9月9日,案外人朱君波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与爱仕达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机械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89445.50元(不包括之前爱仕达公司已经支付的医药费660000元左右)。后经该院调解,作出(2020)浙1081民初807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原告支付朱君波赔偿款202800元,由爱仕达公司支付给朱君波赔偿款15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60000元左右医药费)。在该案诉讼期间,原告支出律师费15000元。2020年12月9日,原告向案外人朱君波支付了调解书确定的款项202800元。另查明,原、被告以及三人之间曾就合伙收货收益扣除成本后以三人平摊的方式进行结算。朱君波自认自身有气割从业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12月8日带朱君波去爱仕达公司切割,系执行合伙体事务。根据法律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的约定,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但是对债务产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故涉案处理的关键是原告起诉的赔偿款以及律师费是否系合理的合伙债务,以及合伙体内部之间应当如何进行责任承担的问题。就原告在(2020)浙1081民初8071号民事调解协议中支付给案外人朱君波赔偿款202800元以及支付律师费15000元是否合理的问题。首先,应当先确定原、被告三人叫朱君波前去爱仕达公司气割的法律关系,就此,该院认为,从原告需在旁边进行看护以及递接物品,与爱仕达公司协调处理搬离易燃物,以及在此之前,朱君波电话联系朱红波要求帮忙等细节可以看出,涉案气割事务的完成并非朱君波一人就可以完成,尚需要合伙体内部人员协助完成,再考虑到气割的报酬系合伙体与爱仕达公司约定,故该院综合认定原、被告三人与朱君波之间系雇佣关系。在原、被告与朱君波之间系雇佣关系的情况下,虽然朱君波持有气割作业证书,但涉案事故的发生与合伙体和爱仕达公司沟通后未能完全搬离易燃物有关,故合伙体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现(2020)浙1081民初807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原告支付案外人朱君波赔偿款202800元,占朱君波总损失金额的少部分,并不存在不合理的情形,该院据此认定该赔偿款系合伙体合理的债务。就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该院认为该律师费收取并不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且(2020)浙1081民初8071号一案并非简单应诉即可的无争议案件,被告陈旭霞在与原告聊天过程中也从未反对原告聘请律师,故该院认定该律师费用也系原告为合伙体利益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就原告已支付给朱君波的赔偿款202800元以及律师费15000元在合伙体内部如何承担的问题。原告认为涉案事故因火花引爆棕刚玉而发生,对貌似钢铁的棕刚玉会发生爆炸,原告始料未及,故原告在该过程中没有过错。该院认为,棕刚玉的主要成分是氧化铝,其在工业中主要用在耐火材料、砂轮、喷砂等领域,正常情况下其发生爆炸的可能性不大,现温岭市消防救援大队也未确定涉案火灾系气割过程中的高温火花引燃棕刚玉进而引起爆炸,故该院对原告所称的因棕刚玉发生爆炸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作为平时会接触到气割事宜的合伙体成员,其应当具备一定的气割安全知识,应当能预料到车间内部空气中可能存在一定浓度的可燃粉尘,存在火灾隐患,但原告未要求对现场尚留的纸板、装棕刚玉的尼龙袋等可燃物进行清除,也未使用冷却盘接气割产生的火花等安全措施,整个过程中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考虑到合伙体内部就平时的盈余分配是按三等分进行分配,故该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对涉案的合伙体债务承担80%的责任,被告陈旭霞、朱红波各承担10%的责任,故被告陈旭霞、朱红波各应当支付给原告垫付的赔偿款20280元、律师费1500元。综上,该院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旭霞、朱红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给原告江云明垫付的赔偿款20280元;二、被告陈旭霞、朱红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给原告江云明律师费损失1500元;三、驳回原告江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2元,由原告江云明负担1258元,由被告陈旭霞、朱红波各负担172元。 二审中,相关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江云明、陈旭霞、朱红波三人之间是否就拆除爱仕达公司厂房烟囱管道作业存在合伙关系?陈旭霞是否应按过错比例承担律师服务费?三人对朱君波因火灾事故受伤的过错比例应各是多少?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江云明、陈旭霞、朱红波三人之间长期存在关于收购废物的合伙关系。2019年12月7日,因爱仕达公司废弃厂房排烟管、消火栓等拆除工作需要,江云明、陈旭霞、朱红波共同邀请朱君波进行气割作业。当日,陈旭霞曾带领朱君波到爱仕达公司勘查现场,朱君波亦曾就气割一事要求朱红波到场帮忙,但朱红波因故未到现场。2019年12月8日,江云明带领朱君波去爱仕达公司切割烟囱管道。气割作业过程中,江云明不但与爱仕达公司协调处理搬离现场易燃物,还在朱君波旁边看护和递接物品。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江云明、陈旭霞、朱红波三人就拆除爱仕达公司烟囱管道作业存在合伙关系,三人与朱君波之间就拆除爱仕达公司烟囱管道作业存在雇佣关系。 (2020)浙1081民初807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江云明向朱君波支付赔偿款202800元,占赔偿款总损失金额的小部分,远远超过合伙体本应承担的比例,故江云明在本案中主张的合伙体应承担的赔偿款金额属于合伙体的合理债务。江云明因该案支出律师服务费15000元,该律师服务费金额并不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且(2020)浙1081民初8071号民事案件争议较大,并非不具备专门法律知识的当事人能简单应诉,陈旭霞在与江云明的通话过程中也未明确反对江云明聘请律师,故该律师服务费应属于江云明为合伙体共同利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根据法律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的约定,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但是对债务产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地多承担责任。江云明上诉称,涉案火灾事故因火花引爆棕刚玉而发生,其对貌似钢铁的棕刚玉会发生爆炸始料未及,故对火灾事故发生无过错。本院认为,棕刚玉的主要成分是氧化铝,其在工业中主要用在耐火材料、砂轮、喷砂等领域,正常情况下发生爆炸的可能性不大。温岭市消防救援大队在火灾事故认定书未认定,涉案火灾事故系气割过程中的高温火花引燃棕刚玉并进而导致爆炸。即使如江云明所述,涉案火灾事故因火花引爆棕刚玉而发生,但是,根据现场照片可知,棕刚玉均系尼龙袋包装,而这些包装袋接触火花后极易发生火灾,且袋装棕刚玉离切割地点比较近。江云明在现场指挥朱君波作业,却未在作业前清理袋装棕刚玉,存在较大过错。江云明作为多次接触气割事宜的合伙体成员,应已掌握一定的气割安全知识,应能预料到厂房车间内部空气中可能存在一定浓度的可燃粉尘,存在火灾隐患,但未及时清理纸板、袋装棕刚玉等物品,也未采取使用冷却盘接气割产生的火花等安全作业措施以降低危险程度,对涉案火灾事故发生存在明显过错。一审根据各合伙人的过错程度、合伙盈余分配比例等因素,酌情确定江云明对涉案合伙体债务承担80%的责任,陈旭霞、朱红波各承担10%的责任,合情合理合法,故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江云明、陈旭霞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8元,由上诉人江云明负担2333元,上诉人陈旭霞负担3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战平 审判员王晓婷 审判员汤坚强 二○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王莹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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