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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汉江物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孙媛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02民初19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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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702民初1964号
  • 案件名称

    汉中市汉江物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孙媛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汉中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汉中市汉江物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孙媛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汉 中 市 汉 台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02民初1964号 原告:孙媛,女,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被告:汉中市汉江物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西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赵连田,系该公司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李荣德,系该公司员工。诉讼委托代理人:梁景山,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孙媛诉被告汉中市汉江物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媛,被告汉中市汉江物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李荣德、梁景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媛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汉中市汉江物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归还所欠借款279746元;2、判令被告汉中市汉江物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以上借款利息176033.28元(自2016年11月1日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日,按照年利率15.4%计付);3、判令被告汉中市汉江物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汉中市汉江物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急用,口头承诺一年后定归还。2016年11月1日,原告将借款3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了20254元。2019年至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剩余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被告汉中市汉江物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借款30万元不属实,认可原始借款为16万元,原告已从我公司领取22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0日,被告汉中市汉江物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孙媛之母李春梅借款6万元,约定年利率24%。2011年10月10日,被告将该笔借款36个月的利息43000元与本金6万元进行了清算,将利息并入本金中。2012年3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孙媛借款10万元,年利率仍为24%。后李春梅与孙媛将出借的款项合并。2013年4月至11月期间8个月,被告以本金2654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每月支付利息5308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11个月按上述本金及利率产生的利息58388元被告未支付,转存为原告的本金。2014年10月23日,被告经清算后将本金265409元与利息58388元合并,向原告孙媛出具借款本金为323797元的借据。2015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万元。2015年7月12日,原告支取本金10万元;2015年10月31日,原告又支取本金5万元,剩余本金173797元。2016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之前的债权债务再次清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279746元的借据一张,注明该款项为借款,约定年利率为24%。2019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万元。另查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利息,但按支付时本金计算,均未超过当时年利率24%的法定上限。上述事实,原告提交有借据。被告提交有:借据、支付单、收条、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原告孙媛主张的借款本金虽然经多次清算并出具债权凭证,但根据被告提交的相关收据,利息转存单来看,均未超过当时法定年利率24%的上限,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核算,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利息54144元被告是按本金225602元计算得出,而原告孙媛在2015年10月31日支取本金5万元后实际剩余本金为173797元,该期间的利息计算有误予以纠正,应为41711元;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支付的利息20000元在2016年11月1日结算时应予以扣除。据此,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10月起至2016年10月期间的利息应为11351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0000元,剩余利息93516元,再与实际剩余本金173797元合并计算,2016年11月1日清算后的借款本金实为267313元。以借款本金267313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0日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共计产生利息181576元,扣除被告2019年2月3日已支付的利息1万元,尚余利息17157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汉中市汉江物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媛清偿借款本金267313元及利息171576元,以上共计438889元;法庭辩论终结后的利息仍以本金2673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直至被告汉中市汉江物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借款本金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8元,减半收取计4069元,由被告汉中市汉江物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徐 熠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一凡  1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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