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上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韩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沪74民终11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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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74民终1105号案件名称
格上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韩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上海金融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格上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上海韩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金融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74民终1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格上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慕蓉,江苏日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郁亮,江苏日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韩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任嘉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照军,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格上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上融资租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韩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玛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沪0115民初89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格上融资租赁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车辆虽已过户,但并不意味着涉案《分期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款项已结清。涉案车辆留购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万元,故上诉人无需退还保证金。因返还保证金的条件未成就,故一审认定利息损失的起算节点有所不妥。本案双方当事人接洽的业务人员涉嫌刑事犯罪,故本案应移送公安处理。被上诉人韩玛公司发表书面意见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已按时足额支付租金,被上诉人也已承担车辆过户的手续费,本案租赁期限届满,上诉人应退还保证金。一审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并无不当。即便相关业务员涉嫌刑事犯罪,上诉人仍应退还保证金。韩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格上融资租赁公司退还韩玛公司保证金9万元;2、判令格上融资租赁公司支付韩玛公司自2020年7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9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不再重复表述。一审法院判决:格上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上海韩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保证金9万元;格上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韩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自2020年7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9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格上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表示自愿放弃部分一审诉讼请求,仅要求上诉人退还保证金89,900元,相应逾期利息以本金89,9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称涉案车辆留购价款应为9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涉案《分期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留购价款为100元,故该项上诉理由缺乏相应合同依据,难以支持。上诉人又称涉案利息起算时间有误,但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涉案租赁期届满,被上诉人已按期足额履行相应的租金支付义务,而上诉人未按约返还保证金,故一审判决上诉人自租赁期满次日即2020年7月6日起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还称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格上融资租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上诉人在二审中自愿放弃部分一审诉讼请求金额,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进行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8916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格上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上诉人上海韩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保证金89,900元;三、上诉人格上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上海韩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自2020年7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89,9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格上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格上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周 荃法官助理 楼雨薇书 记 员 唐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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