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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巨晓莉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1823执恢116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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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1823执恢116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汉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巨晓莉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汉源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汉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巨晓莉;王顶洪;姜永学;穆淑华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823执恢11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汉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汉源县富林镇江汉大道二段167号。法定代表人:张锐,系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巨晓莉,女,生于1973年7月10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被执行人:王顶洪,男,生于1967年8月15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被执行人:姜永学,男,生于1963年11月28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被执行人:穆淑华,女,生于1962年11月21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汉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巨晓莉、王顶洪、姜永学、穆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巨晓莉、王顶洪、姜永学、穆淑华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汉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执行款7771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汉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王顶洪、巨晓莉、姜永学、穆淑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2019)川1823民初1414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潘星桥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小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一)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三)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823执恢11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汉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汉源县富林镇江汉大道二段167号。法定代表人:张锐,系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巨晓莉,女,生于1973年7月10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被执行人:王顶洪,男,生于1967年8月15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被执行人:姜永学,男,生于1963年11月28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被执行人:穆淑华,女,生于1962年11月21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汉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巨晓莉、王顶洪、姜永学、穆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巨晓莉、王顶洪、姜永学、穆淑华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汉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执行款7771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汉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王顶洪、巨晓莉、姜永学、穆淑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2019)川1823民初1414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潘星桥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小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一)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三)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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