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谷全军、李传民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424执920号之一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424执920号之一
  • 案件名称

    谷全军、李传民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柘城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谷全军;李传民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424执92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谷全军,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被执行人:李传民,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关于谷全军与李传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1424民初51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为:被告李传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谷全军支付砂石料款143806元;案件受理费167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传民负担。因李传民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谷全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证券机构、车辆登记部门、工商管理部门、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房产、不动产、工商登记、持有证券、股票等信息。三、经执行网络查看系统集约查询被执行人在柘城黄淮村镇银行88×××10账户有银行存款1551.29元,申请执行人以与被执行人协商为由,不要求本院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四、依法向柘城县房管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未查到被执行人有房屋登记信息、个人住房公积金信息。五、经查询被执行人李传民名下有位于柘城县处;1、根据申请执行人要求,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该房产,向相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并向该房产坐落地张贴了执行查封裁定书及查封公告。2、经依法委托司法评估,河南鑫辉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4日作出豫郑鑫辉评字[2021]Z080491A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确定该房产在价值时点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624668元,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3、经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以该房产的价值过高为由,不要求本院采取后续执行措施,本院已将相关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六、通过调查、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进行了调查、了解以及张贴执行悬赏公告,但未能征集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七、根据申请人申请,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发现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处置,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豫1424执920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李传民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谷全军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五年内,本院将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李雪峰审判员  皇永超审判员  张自柱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亚东 来自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