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行、张勋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黔0322民初5786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322民初5786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行、张勋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桐梓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行;张勋
  • 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黔0322民初578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行。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路。负责人:安星宇,桐梓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刚,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勋,男,汉族,1956年12月26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行与被告张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进行审理。根据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行所提供的电话、送达地址均无法送达的给被告张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5.32元退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雷友孝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 璐 更多数据: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