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德山与赵惠铭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80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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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8088号案件名称
张德山与赵惠铭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张德山;赵惠铭案件缘由
侵权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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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3民终80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德山,男,195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迪歌玛电讯器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朝炜,男,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迪歌玛电讯器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惠铭,男,195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飞,北京实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北京实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德山因与被上诉人赵惠铭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56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德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朝炜,赵惠铭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飞、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德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进行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承办法官没有实际参加庭审。2020年5月28日一审法院向张德山送达诉讼告知书,告知调解终结后给张德山发缴费通知。2020年12月22日庭审,法院将反诉状给到张德山,没有给张德山答辩期和举证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张德山所购车辆,因赵惠铭虚假报废而无法正常使用,赵惠铭应赔偿张德山的损失。张德山提交了有偿使用协议和相关收据证明其损失,一审法院将2017年12月的押金当成了租金,事实认定错误。张德山购买的是具有合法上路资格的动产,没有法律规定购买车辆的法律前提是必须过户。赵惠铭已经丧失登记车主的身份来主张所有权的权利基础。赵惠铭没有返还原物的请求权基础。赵惠铭虚假报废的行为与张德山不能正常使用车辆的结果,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赵惠铭构成侵权。赵惠铭明知张德山占有车辆,采取非正常的手法进行报废,系违反注意义务的过错行为。张德山购买车辆没有过错,尽到了注意义务,张德山合法占有车辆,是车辆使用权益人。一审认定基础事实不清,依法应当撤销。赵惠铭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认可张德山的上诉请求。一审赵惠铭提出反诉后又开了一次庭,张德山有充分的准备时间,一审程序不存在违法。目前车辆仍然存在,张德山亦认可车辆在其占有和控制下。张德山并非从赵惠铭处购买车辆,故其对赵惠铭无请求权基础。张德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赵惠铭赔偿张德山经济损失9万元(2017年12月至2019年5月共计18个月产生的直接费用)。赵惠铭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张德山返还赵惠铭×××东南牌面包车;2.张德山赔偿赵惠铭损失1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8月,赵惠铭自北京源流东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以95000元价格购买×××东南牌乘用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一辆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并办理了中长期个人汽车消费贷款(2004年2月10日结清)。赵惠铭称,其曾与案外人胡海波一起开办并经营北京北方全胜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开始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胡海波,后变更为赵惠铭,期间,赵惠铭于2003年购买涉案车辆,同时公司也使用涉案车辆。因其于2005年8月离开公司不再参与经营,且即将出国便将涉案车辆交给胡海波和公司继续使用。张德山主张,其于2013年在花乡二手车市场从车贩处购买的涉案车辆,当时车贩称该车系公司的车,登记车主在国外无法过户,并提供了登记在赵惠铭名下的车辆行驶证,其认为对方构成表见代理,双方协商后张德山以8万元价格购买了实际价值3万元左右的涉案车辆使用,张德山当日交付车贩8万现金,对方将涉案车辆交付张德山。2017年,张德山委托代办人办理车辆验车年检手续,该人曾与赵惠铭联系要求配合办理未果。赵惠铭于2017年12月29日将涉案车辆办理了报废手续并于12月30日取得小客车更新指标。张德山称涉案车辆于2017年曾因尾气超标验车时未通过,待其于2018年春节前后将车辆修好后再去验车时,发现该车已被办理报废注销手续。2019年4月29日,张德山向交管部门反映涉案车辆在其占有使用期间被赵惠铭办理“无车报废”致使其无法正常使用涉案车辆的情况,并要求将车辆登记状态恢复正常。2019年5月,涉案车辆登记状态被恢复为正常,张德山办理了验车年检手续。庭审中,张德山提交了营业执照、《有偿使用协议》、照片、收据及发票,以证明其经营饺子馆,在无法使用涉案车辆期间,租用他人车辆至新发地菜市场拉菜所产生的费用。其中,营业执照显示,张德山系北京心情愉快饺子馆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案外人梅水英系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北小关菜蔬商店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有偿使用协议》显示,2017年12月张德山(甲方)与梅水英(乙方)协议约定,乙方将其×××金杯车给甲方有偿使用,期限一年,每月使用费5000元。收据、发票显示,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北小关菜蔬商店于2018年1月、3月、7月、10月、12月及2019年4月为北京心情愉快饺子馆每次开具三个月15000元车辆使用费收据,并于2020年1月开具相应金额发票。赵惠铭对上述证据不认可。经查,北京北方全胜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登记为赵惠铭,赵惠铭及胡海波均系该公司股东,胡海波曾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另查,涉案车辆于2020年8月14日再次办理验车年检,张德山称系由其办理,其于2020年9月将经营的饺子馆承包给他人时,将涉案车辆一并交由对方使用,但并未将其出售。经询,赵惠铭称:其知晓涉案车辆在张德山手中后,曾与胡海波联系,但未能联系上,故无法解决此事;赵惠铭离开北京北方全胜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前,涉案车辆由公司使用,公司解散后赵惠铭出国后,将涉案车辆交给胡海波使用,并未出售或授权胡海波处分涉案车辆。张德山称,其购车时车贩未提供赵惠铭身份证,也未见到胡海波,并主张其购车时查验了车辆行驶证,确认车辆已经行政机关合法登记备案且并非盗抢车辆,即尽到注意义务构成善意。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双方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是张德山是否取得了涉案车辆所有权;二是涉案车辆是否应返还给赵惠铭;三是赵惠铭是否应赔偿张德山损失。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张德山主张其系从车贩手中购买的涉案车辆,且购买时对方未提供车辆登记所有权人身份证件,结合张德山主张的交易环境及对象,出售涉案车辆者仅凭其占有涉案车辆及行驶证而并未提供其他足以使相对方产生其有权处分涉案车辆的手续或材料,故本案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形。其次,张德山主张其构成善意取得,但按照其陈述,张德山在车贩告知涉案车辆权利人系“某公司”而登记权利人系赵惠铭,且未进一步查证或要求对方提供相应凭证的情况下,便产生赵惠铭并非涉案车辆真正权利人的认识,转而认为其系与经“某公司”授权出售涉案车辆的车贩进行交易。虽然依据我国物权法规定,登记并非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但对于一般人而言,车辆行驶证上反映的登记备案所有权人,具有一定公示效力,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首先考虑为该车辆的权利人。在前述情况下,无法认定张德山不知其交易相对方无处分权,且对此不存在重大过失,故难以认定其构成善意。此外,张德山亦不能证明其已向相对方支付合理对价。因此,张德山对涉案车辆亦不构成善意取得。关于争议焦点二,赵惠铭为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并提供了其购买涉案车辆的凭证及交易记录。在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系他人购买或他人已合法取得该车所有权的情况下,仍应认定赵惠铭系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张德山认可其一直占有涉案车辆,但称在2020年9月时将车辆随餐馆一并承包交给他人使用,但并未出售。涉案车辆仍处于张德山控制下,赵惠铭要求张德山返还车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赵惠铭主张张德山赔偿1万元损失,缺乏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张德山自述涉案车辆在2017年验车时即因尾气超标而未通过验车,待其修车后于2018年春节前后再次验车时才发现涉案车辆被报废注销,这与赵惠铭实际于2017年12月29日注销涉案车辆的事实相吻合。但从张德山提交的证据来看,其与案外人所签订的期限一年的《有偿使用协议》系在2017年12月签订,且其主张的使用费支出损失亦从2017年12月开始发生。而张德山自述2018年春节前后才发现涉案车辆被注销,故即便张德山自2017年12月起租用他人车辆,也并非因车辆被注销无法使用。另外,张德山购车时,本市已施行小客车指标调控政策,其不享有购车指标却购买不办理过户的“背户”车,并自述用于餐馆经营进货使用,其本就应对可能出现的相关风险产生合理预期。张德山上述行为亦违反相应行政管理规定,故其所主张的上述行为产生的利益在本案中亦不应得到支持。张德山并未通过善意取得的方式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其基于对涉案车辆的占有,不足以产生对抗作为车辆所有权人的赵惠铭的法律效果。至于张德山主张的赵惠铭违法对涉案车辆办理“无车报废”的行为,其可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后处理。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张德山的诉讼请求。二、张德山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将×××东南牌乘用车返还给赵惠铭。三、驳回赵惠铭的其他反诉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张德山提交以下证据:1.2020年12月29日张德山与案外人张巍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屏,用于证明张德山无能力返还涉案车辆;2.张德山与张巍签署的承包经营协议书,用于证明张德山因新冠肺炎无法正常经营,与张巍承包经营的事实客观存在;3.张巍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2020年12月31日上午张德山将一审诉讼费缴费凭证及书面意见交至法院,下午法院即发出判决,一审程序违法,2020年12月21日张德山才收到反诉状,2020年12月31日即收到一审判决,本案事实认定不清;4.案外人张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承包经营主体身份合法,承包协议有效,承包人为民事法律关系适格主体;5.2020年12月21日一审庭审笔录照片,用于证明张德山一审陈述内容与证据相吻合,是客观真实的;6.张德山自行制作的节点示意图,用于证明一审程序违法,没有给张德山举证期和答辩期,承办法官没有实际参加庭审;7.2020年12月30日下午短信截图,用于证明当日张德山收到交一审诉讼费的短信通知;8.2020年12月30日下午,张德山代理人将上述短信转发给张德山的短信截屏,证据7和证据8共同证明本案一审未立案、未交费,张德山未提交新发生的事实证据,一审法院未给张德山法定的答辩期即签发判决;9.2020年12月31日张德山交纳一审案件诉讼费用的微信截屏,用于证明张德山按照规定时间把诉讼费缴纳完毕,本案刚刚开启审理程序;10.2020年12月31日法院向张德山送达一审判决通知的短信截屏,用于证明一审程序违法且基础事实不清;11.(2019)京0105民初56294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一审判决日期早于张德山交纳诉讼费日期,且在张德山收到反诉状之日起的十五日答辩期内。针对张德山提交的证据,赵惠铭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转账记录与涉案车辆无关,双方后续聊天记录显示购买的是摩托车辆,不认可张德山与张巍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关联性不认可,该事实发生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具有规避法律之嫌;对证据3不认可,证人应出庭作证,该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结合2020年12月21日开庭笔录,车辆还在张德山手中,故其陈述虚假;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5庭审笔录第六页显示张德山陈述“回去确认车辆在谁手中”,而且其陈述车辆没有出售,证据6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是当事人对案件的陈述;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9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0真实性和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赵惠铭二审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张德山是否应将涉案车辆返还给赵惠铭、赵惠铭应否赔偿张德山涉案车辆使用费损失以及一审判决是否程序违法,应予发回重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张德山主张其从车贩手中合法购买涉案车辆,但并未提供购买涉案车辆的交易凭证,且其在明知车辆登记权利人与车贩所称所有权人不符之情况下,未尽到合理审查交易相对方是否具有处分权依据的注意义务,仍购买涉案车辆,故张德山购买涉案车辆难言善意,张德山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支付了合理对价,亦不构成善意取得。赵惠铭提供了其购买涉案车辆的相关凭证,亦系涉案车辆登记之权利人,对此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仍应认定赵惠铭对涉案车辆享有权利。在此情况下,赵惠铭请求张德山返还涉案车辆,具有权利基础,一审法院对其该项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维持。张德山上诉主张涉案车辆已以承包经营的方式交付给案外人张巍用于饭馆经营使用,并由张巍出售给他人,故无法返还涉案车辆,为此提交了《承包经营协议书》及张德山与张巍间转账记录及案外人张巍出具的情况说明等加以证明。经审查,张德山提交的《承包经营协议书》中约定“张德山同意将北京心情愉悦饺子馆发包,张巍愿意以北京留食斋饺子城来承包经营”,该协议书中并未约定涉案车辆随饺子馆一并交付使用的内容,张德山提交的转账记录亦未备注款项性质,无法认定该钱款包括涉案车辆使用费,且张德山亦未提交出售涉案车辆的合同及实际买受人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其在一审庭审中表示涉案车辆尚未出售的陈述,依据在案证据本院无法认定涉案车辆已实际出售,故张德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张德山上诉请求不予返还车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分析,本案无法认定张德山对涉案车辆构成善意取得,综合全案具体情形,张德山上诉要求赵惠铭赔偿其使用费损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该项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张德山认为一审法官未实际参与庭审,一审法院未给予其针对赵惠铭反诉的举证期和答辩期等情形违反法定程序,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一审法官组织双方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张德山针对赵惠铭的反诉请求发表了答辩意见,随后进行了补充证据的举证质证,本案并不存在上述规定之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发回重审的情形,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德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张德山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成审 判 员 闫 慧审 判 员 楚 静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肖萌萌法官助理 仉亭方书 记 员 李星月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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