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乐乐其他执行裁定书(2021)沪0112执114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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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112执11459号案件名称
潘乐乐其他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潘乐乐案件缘由
刑事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112执11459号被执行人:潘乐乐,男,199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沪0112刑初721号刑事判决,在执行本院刑庭移送执行的潘乐乐盗窃罪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由于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立即执行完毕的条件尚不具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马卓君审 判 员 钟益青审 判 员 金 慧法官助理 刘晟鹏书 记 员 刘晟鹏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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